第 1 条 本规则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非都市土地得划定为特定农业、一般农业、工业、乡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风景、国家公园、河川、特定专用等使用分区。 第 3 条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区之性质,编定为甲种建筑、乙种建筑、丙种建筑、丁种建筑、农牧、林业、养殖、盐业、矿业、窑业、交通、水利、游憩、古迹保存、生态保护、国土保安、坟墓、特定目的事业等使用地。 第 4 条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国家公园区内土地,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依法管制外,按其编定使用地之类别,依本规则规定管制之。 第 5 条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划定及使用地编定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并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随时检查,其有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者,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处理。 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前项检查,应指定人员负责办理。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处理第一项违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应成立联合取缔小组定期查处。 前项直辖市或县 (市) 联合取缔小组得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 第 6 条 非都市土地经划定使用分区并编定使用地类别,应依其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为重大建设计划所需之临时性设施,经征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后,得核准为临时使用。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时,应函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临时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负责监督确实依核定计划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复原状。 前项容许使用及临时性设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各种使用地容许使用项目、许可使用细目及其附带条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执行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办理容许使用案件,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 第 7 条 山坡地范围内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及风景区之土地,在未编定使用地之类别前,适用林业用地之管制。 第 8 条 土地使用编定后,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在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建筑物前,得为从来之使用。原有建筑物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对公众安全、卫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碍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限期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迁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损害应予适当补偿。 第 9 条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但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酌予调降,并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甲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积率百分之三百。 五、窑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游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坟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经依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定之工商综合区土地使用计划而规划之特定专用区,区内可建筑基地经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依核定计划管制,不受前项第九款规定之限制。 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低于第一项之规定者,依核定计划管制之。 第一项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积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建筑管理、地政机关订定: 一、农牧、林业、生态保护、国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二、养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 三、盐业、矿业、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 四、古迹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 第 10 条 非都市土地经划定为某种使用分区,因申请开发,依区域计划之规定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除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外,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为乡村区、工业区、特定专用区达下列规模者,应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一申请开发社区之计划达五十户或土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乡村区。 二申请开发为工业使用之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工业区。 三申请开发游乐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四申请设立学校之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五申请开发高尔夫球场之土地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六申请开发公墓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七申请开发为其他特定目的事业使用或不可归类为工业区、乡村区及风景区之土地达二公顷以上者,应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前项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案件,申请开发涉及其他法令规定开发所需最小规模者,并应符合各该法令之规定。 第 12 条 为执行区域计划,各级政府得就各区域计划所列重要风景及名胜地区研拟风景区计划,并依本规则规定程序申请变更为风景区,其面积以二十五公顷以上为原则。但离岛地区,不在此限。 第 13 条 非都市土地开发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其申请人应依相关审议规范之规定制作开发计划书图及检同有关文件,并依下列程序,向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申请办理: 一申请开发许可。 二申请杂项执照。 三申请变更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 海埔地如已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开发及造地施工许可者,免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规定受理申请后,应查核开发计划书图及基本资料,并视开发计划之使用性质,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后,提出具体初审意见,并同申请案之相关书图,送请各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提报其区域计划委员会,依各该区域计划内容与相关审议规范及建筑法令之规定审议。 前项申请案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应核发开发许可,并通知申请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 15 条 非都市土地开发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申请人于申请开发许可时,得依相关审议规范规定,检具开发计划申请许可,或仅先就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申请许可,并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准期限内,再检具使用地变更编定计划申请许可。 第 16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人如仅先检具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申请时,应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准期限内,检具开发计划之使用地变更编定计划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者,其原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计划失其效力。 前项使用地变更计划,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核资料,并报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应核发开发许可,并通知申请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 17 条 第十五条申请土地开发者于目的事业法规另有规定,或依法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或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及维护者,应依各目的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前项目的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或区域计划拟定等主管机关之审查作业,得采并行方式办理,其审议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一。 第 18 条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属综合性土地利用型态者,应由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依其土地使用性质,协调判定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综合性土地利用型态,系指多类别使用分区变更案或多种类土地使用(开发) 案。 第 19 条 申请人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开发许可,依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同意之计划内容或各目的事业相关法规之规定,需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签订协议书者,应依审议同意之计划内容及各目的事业相关法规之规定,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签订协议书。 前项协议书应于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前,经法院公证。 第 20 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开发许可内容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 2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报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定废止原开发许可后,并通知申请人及副知区域计划拟定机关: 一于取得开发许可后,逾期未申请杂项执照者。 二违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目的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等相关法规,经该管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处分并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开发许可依前项废止,其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已完成变更异动之登记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22 条 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申请人如变更开发计划,应依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但变更开发许可,符合下列要件者,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审议许可: 一、不增加建筑基地面积及地号。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强度,并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变更原开发许可之主要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规则修正生效前免经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审议之山坡地开发许可案件,申请人变更开发计划,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得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审议许可。 第 23 条 申请人于获准开发许可后,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以从事区内整地排水及公共设施等杂项工程,并于杂项工程完成后,申领杂项工程使用执照,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验合格后,申请人应办理相关公共设施移交予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后,始得申请办理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分区及使用地。但开发案件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申请杂项执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前项杂项工程之审查项目及相关申请书图文件,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杂项工程之内容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定无碍水土保持,或杂项工程需与建筑物一并施工者,其杂项执照得并同于建造执照申请,并得由申请人先行申请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之异动登记。 第 25 条 非都市土地开发许可案件之相关公共设施应依开发计划内容兴建完成,并分割、移转登记为该管直辖市、县 (市) 有或乡 (镇、市) 有。 前项相关公共设施因前条规定,致无法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前完成者,得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同意后,由开发者切结及提供保证金后,先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但相关公共设施应于申请建造之使用执照前完成,并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查验合格。 第一项应移转登记为乡 (镇、市) 有之公共设施,乡 (镇、市) 公所应派员会同查验。 第 26 条 申请人于非都市土地开发依相关规定应兴辟公共设施、缴交开发影响费、捐赠土地或缴交土地代金或回馈金时,应先完成捐赠之土地及公共设施用地之分割、移转登记,并缴交开发影响费、土地代金或回馈金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编定异动登记,并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第 27 条 土地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规定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者外,应在原使用分区范围内申请变更编定。 前项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之变更编定原则,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依使用分区内各种使用地变更编定原则表如附表三办理。 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 28 条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核准,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一、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申请书如附表四。 二、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 三、申请变更编定同意书。 四、土地登记 (簿) 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五、土地使用计划配置图及位置图。 六、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者,免予检附。 下列申请案件免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零星或狭小土地。 二、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已检附需地机关核发之拆除通知书或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已检附建筑使用执照者。 三、符合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者。 四、乡村区土地变更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 五、变更编定为农牧或林业用地。 申请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文件。 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文件。 兴办事业计划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应检附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其属山坡地范围内土地申请开发建筑面积未达十公顷者,应检附开发建筑面积免受限制文件。 第 29 条 申请人依法律规定应缴交回馈金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核准变更编定时,通知申请人缴交;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申请人缴交后,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编定异动登记。 第 30 条 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时,申请人应拟具兴办事业计划。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如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需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情形者,应依第三章规定之程序及审议结果办理。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于原使用分区内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或因兴办事业计划变更,达第十一条规定规模,足以影响原土地使用分区划定目的者,除毋需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外,准用第三章有关土地变更规定程序办理。第一项兴办事业计划除有前二项规定情形外,应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直辖市或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前,应先征得变更前直辖市或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但依规定需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或征得其同意者,应从其规定办理。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兴办事业计划,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申请人以前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时,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异动登记并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申请人依第三项或第四项申请兴办事业计划变更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或依前项规定函请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核定事业计划使用项目。 第 31 条 丁种建筑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计划工业区内土地确已不敷使用,经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取得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之工业用地证明书者,或依同条例第七十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取得经济部核定发给之证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积限度内以其毗连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一设置污染防治设备。二增辟必要之通路。三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事业有扩展工业需要者。四扩大企业营运总部。前项第三款情形,兴办工业人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并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农业发展条例相关规定缴交回馈金后,其余土地始可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隔离绿带土地者,得选择依前项或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扩展计划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确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项申请毗连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高于该都市计划工业区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积率。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事业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32 条 工业区以外位于依法核准设厂用地范围内,为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土地,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得合并供工业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 33 条 工业区以外为原编定公告之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土地,其面积未达二公顷,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适宜作低污染、附加产值高之投资事业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工业主管机关应依第五十四条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经工业主管机关废止其事业计划之核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函请土地登记机关恢复原编定,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34 条 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取土部分以外之窑业用地,经领有工厂登记证者,经工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得供工业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 第 35 条 毗邻甲种、丙种建筑用地或已作国民住宅、劳工住宅、政府专案计划兴建住宅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之零星或狭小土地,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邻土地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丙种建筑用地: 一为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者。 二道路、水沟所包围或为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所包围,且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者。 三凹入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其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缺口宽度未超过二十公尺者。 四对边为各种建筑用地、作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都市计划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或道路、水沟等,所夹狭长之土地,其平均宽度未超过十公尺,于变更后不致妨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者。 五面积未超过○.○一二公顷,且邻接无相同使用地类别者。 前项道路、水沟及各种建筑用地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湾省非都市零星地变更编定认定基准颁行前,经编定或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该种建筑用地、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实际已作道路、水沟之未登记土地 (但政府规划兴建之道路或水沟设施或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受上开时间之限制) ,其平均宽度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邻者得合并计算其宽度。因地形丘块完整需要,前项各款面积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有数笔土地者,土地所有权人个别申请变更编定时,应检附周围相关土地地籍图簿资料,县 (市) 政府宜就整体加以认定后核准之。 第一项建筑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限于作非农业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经县 (市) 政府认定可核发建照者。 第一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36 条 特定农业区内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 第 37 条 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之各种使用地,于该事业计划废止者,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接到前项通知后,应即依下列规定办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一已依核定计划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 二已依核定计划开发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筑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请变更编定外,应维持其使用地类别,其他土地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三尚未依核定计划开始开发者,依编定前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编定前原使用地类别办理变更编定。 第 38 条 于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业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设计划,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其自有土地变更编定: 一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者。 二自有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三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应以同一县 (市) 范围内自有土地为限,并于公告征收后三年内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变更编定面积以原建筑基地面积为限。但征收土地面积与被征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积相同者,其申请变更编定面积得加计其依建蔽率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面积。 第 39 条 政府因兴办重大交通建设之需要,所征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范围内经专案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办理住宅重建,且领有建筑使用执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积及高度不得超过原拆除建筑物之面积及高度。 前项建筑房屋之基地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编定。 第 40 条 政府因兴办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范围内非都市土地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因征收或拨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筑物,致其剩余建筑用地畸零狭小,未达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建筑单位面积,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公地管理机关得申请将毗邻土地变更编定,其面积以依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最小单位面积扣除剩余建筑用地面积为限: 一已依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自有土地变更编定者。 二需地机关有安迁计划者。 三毗邻土地属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迹保存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工业区、河川区内土地者。 四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但因继承、三亲等内之赠与致建筑物与其基地非属同一所有权人者,或建筑物与其基地之所有权人为直系血亲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41 条 农业主管机关专案辅导之农业计划所需使用地,得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第 42 条 政府兴建住宅计划或征收土地拆迁户住宅安置计划经各该目的事业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其于农业区供住宅使用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 前项核定计划附有条件者,应于条件成就后始得办理变更编定。 第 43 条 特定农业区、森林区内公立公墓之更新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申请变更编定为坟墓用地。 第 44 条 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依其事业计划设置必要之保育绿地及公共设施;其设置之保育绿地不得少于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但风景区内土地,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绿地设置原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由申请开发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列为其他开发案之基地;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第 45 条 申请于离岛、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农牧用地、养殖或林业用地住宅兴建计划,应以其自有土地,并符合下列条件,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以一次为限∶ 一、离岛地区之申请人及其配偶、同一户内未成年子女均无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申请变更编定经核准,且申请人户籍登记满二年经提出证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申请人,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并应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条取得政府兴建住宅者。 三、住宅兴建计划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46 条 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住宅兴建计划,由乡 (镇、市、区) 公所整体规划,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划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 47 条 非都市土地经核准提供政府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或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其兴办事业计划应包括再利用计划,并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于使用完成后,得依其再利用计划按区域计划法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再利用计划经修正,依前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 48 条 山坡地范围内各使用分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其非为开发建筑者,属依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应另检附水土保持机关核发之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其为开发建筑者,应另检附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杂项工程完工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依其开发计划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允许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种、乙种、丙种、丁种建筑用地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其他种建筑用地。 二政府机关征收或拨用土地,一并办理变更编定者。 三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三条规定得征收之土地,以协议价购或其他方式取得者。 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变更编定者,应于开发建设时,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 第一项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经水土保持机关认定无法于申请变更编定时核发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审查申请变更编定案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修正申请变更编定范围: 一变更使用后影响邻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细碎分割者。 第 5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核准变更编定案件并通知申请人时,应同时副知变更前、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非都市土地之建筑管理,应依实施区域计划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为之;其在山坡地范围内者,并应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之规定为之。 第 54 条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事业计划编定或变更编定、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其有违反使用者,应函请直辖市或县 (市) 联合取缔小组依相关规定处理,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 55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同时违反其他特别法令规定者,由各该法令主管机关会同地政机关处理。 第 56 条 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应缴纳规费;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 57 条 特定农业区或一般农业区内之丁种建筑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窑业用地,已依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发布生效前第十四条规定,向工业主管机关或窑业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变更作非工业或非窑业用地使用,或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而其处理程序尚未终结之案件,得从其规定继续办理。 前项经工业主管机关或窑业主管机关同意变更作非工业或非窑业用地使用者,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申请变更编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受理前二项申请案件,经审查需补正者,应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生效后,通知申请人于收受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应驳回原申请,并不得再受理。 第 58 条 申请人依第三十四条或前条办理变更编定时,其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范围内,有为变更前之窑业用地或丁种建筑用地所包围或夹杂之土地,面积合计小于一公顷,且不超过兴办事业计划范围总面积十分之一者,得并同提出申请。 第 5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