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以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警政署与所属警察机关、学校、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 (以下简称警察机关) 及中央警察大学 (以下简称警察大学) 之警察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升迁,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 二、迁调同一升迁序列职务。 第 4 条 警察机关职务出缺时,除提供毕 (结) 业、考试及格分发之职缺或依遴选资格条件规定建立候用名册及得免经甄审之职务外,应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该职务出缺机关就该机关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及请调存记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并办理甄审。如无适当人选时,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 (商) 调或由职务出缺机关向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以外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办理公开甄选。 警察大学职务出缺时,除提供毕 (结) 业、考试及格分发之职缺或得免经甄审之职务外,应由警察大学就该大学具有该职务遴用资格之人员及请调存记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并办理甄审。如无适当人选时,得向警察机关办理征 (商) 调或向警察机关以外人员办理公开甄选。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调或公开甄选应将职缺之机关名称、职称、官等、官阶、办公地点、报名规定及所需资格条件等资料于报刊或网路公告。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征调或公开甄选时,该职务出缺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不得参加。 第 5 条 警察机关人员之升迁,应依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 (如附件一) 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警察大学人员之升迁,应依该大学升迁序列表 (如附件二) 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升迁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升迁序列人选升任。 本部警政署本于任务特性与考核及选拔并重原则,应依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遴选资格条件 (如附件三) ,办理各该职务人员之遴任作业。 以业务专长需要,未依第一项、第二项升迁序列表顺序或未依升职积分顺序升职者,应自升职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升迁其他职务。 第 6 条 警察机关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四之甲表) 。 二、全国警察机关升迁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职务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四之乙表) 。 警察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项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机关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升职积分应先报经本部警政署核定。 警察大学人员升迁案件之积分,依下列各该序列升迁评分标准表规定办理: 一、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五序列职务以下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五之甲表) 。 二、警察大学升迁序列表第四序列职务以上人员升迁评分标准表 (如附件五之乙表) 。 警察大学应于每年六月底前,依其升迁评分标准表核算所属人员截至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升职、迁调积分,其中迁调积分应交各受考人签章后,并升职积分提经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并经首长核定后,依升迁序列按积分高低顺序分别造册公告,该名册适用期间自当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调职至新机关,其升职、迁调积分溯自实际到职日,在该新机关生效。 第 7 条 经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 (成) 、奖惩积分应予并计。 前项人员升职后,其原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之年资、考绩 (成) 、奖惩积分,亦应并计。但原调任较低升迁序列职务期间之各项积分,不予并计。 第 8 条 本部警政署办理警察机关间人员之升迁,应设立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所属人员之升迁,应设立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甄审相关事宜。 第 9 条 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长担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本部警政署署长就警察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之。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事甄审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机关首长担任,人事主管为当然委员,其余委员由机关首长就该机关人员中指定之。但委员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票选产生之。 前二项委员之任期为一年,自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得连任。 第一项及第二项票选,应采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但因情形特殊,得另采分组、间接、通讯等票选方式行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事甄审委员会由主席召开,主席因故无法召开会议,得由主席指定委员一人召开之,须有应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议主席。 第 10 条 全国警察机关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面试或测验方式之决定。 二、警察机关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升职积分之审查。 三、依遴选资格条件建立候用名册人员候用资格条件及积分之审查。 四、本部警政署署长交议事项之研议。 五、其他有关升迁甄审事项。 第 11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事甄审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升迁积分之审查。 二、面试或测验方式之决定。 三、升任候选人资格条件之审查及升任名次之排定。 四、公开甄选人员资格条件之审查及遴用顺序之排定。 五、机关首长交议事项之研议。 六、其他有关升迁甄审事项。 第 12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升任案件,应由人事单位依升职积分名册,并检同有关资料,报请机关首长召开人事甄审委员会,就具有拟升任职务遴用资格人员前三名中评定升补之;如升任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评定升补之。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无意愿升任人员,应以书面切结,并经权责机关同意后,免列入当次升任甄审名册。 前项人事甄审委员会如由指定委员召开会议甄审后,应依程序报请机关首长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补之;如升任二人以上时,就升迁人数之二倍中圈定升补之,机关首长有不同意见时,得退回该委员会重议。 第 13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下列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升任,不受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机关首长、副首长、主任秘书。 二、机关一级单位主管职务。 三、机关内部较一级单位主管职务等阶为高之职务。 四、警监非主管职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间之迁调及定有遴选资格条件建立候用名册之第五升迁序列主管职务升任第四升迁序列非主管职务,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警察机关与警察大学间请调相当之职务及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办理之征 (商) 调,得免经甄审,由权责机关首长迳行核定。 第 14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办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内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 二、最近二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休职或降级之惩戒处分。 三、最近二年内曾受免职之惩处。 四、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减俸或记过之惩戒处分。 五、最近一年考绩 (成) 列丙等。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八、最近二年内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九、最近一年内因工作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或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受记过以上惩处。 十、最近一年内平时考核奖惩相抵累积达一大过以上惩处。 十一、任现职未满一年。但任同一升迁序列或合计曾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满一年或该机关次一升迁序列职务之人员均未满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迁调现职机关未满六个月。 十三、经机关核准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或研究六个月以上,于进修或研究期间。 十四、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务需要,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或借调其他公务机关,奉准留职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于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公开甄选升任时,亦适用之。 第 15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主管职务及有管辖区域人员在同一单位 (管辖区) 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连任一次。但警察机关首长、副首长、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长、刑事警察大队 (队) 大队长 (队长) 在同一机关(分局) 之任期为三年。 前项人员因业务需要或考核成绩欠佳者,得随时迁调。 警察机关首长任期期满并应配合实施勤、业务交流历练。 第 16 条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第 17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应注意实施非主管、主管及勤、业务之经历迁调。 第 18 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除有第五条第四项之情形外,权责机关得应勤、业务需要办理职务迁调或定期业务轮调。 第 19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一、经审核确有业务或技术之特殊需要,且内部无适当人选,指名商调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二、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调整,须移拨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前项第二款人员在受拨机关自请调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 20 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非以调地不能解决之案件,得详叙具体事实主动报调,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内不得调回原报调之机关。 第 21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 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 (含试用期间) ,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 22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对所属人员自请调地案件之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请调案件除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办理外,经权责机关审核合于规定者,一律予以存记,存记以二年为限,逾期注销。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遇缺办理迁调时,应将所有存记人员按迁调积分高低顺序排列,提供机关首长遴选。 第 23 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如附件六。 第 24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得申请撤销应征调,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依前项规定惩处。 第 25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因同一职称职务缺额过多,足以妨碍勤、业务推展时,得暂停该职务人员之自请调地及应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之征调。 第 26 条 主动报调及自请调地者,不以迁调同一职称职务为限,当事人亦不得指定职称请调。但为期适才适所,原报机关可加注考核意见及其志愿,以供核派参考。 第 27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进修在六个月以上,于训练、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第 28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参加与现职有关之专业训练或讲习时间在四周以上者,结训后一年以内,不得调整其职务。但升职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人事甄审委员会委员、与会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 30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一般行政及技术人员之升迁,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1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或技术人员相互转任时,除需具备各该任用法规之资格外,并应考量各该职务之特性及衡平。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