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七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军官、士官官科之核任,依军官、士官学历、经历及所具专长并配合军事发展需要行之。 军官、士官官科区分如附表一。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军官初任之资格,规定如左: 一陆海空军军官学校基础教育,系指陆海空军军官学校或相等校院所实施之正期班或专科班教育而言。 二国外军官基础教育,系指在国外接受与前款所列相等校院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三预备军官教育,系指陆海空军各校院所实施之专修班、预备军官班或经核准视同上述班次之教育而言。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士官初任之资格,规定如左: 一陆海空军士官学校基础教育,系指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相等学校所实施之常备士官班或在国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二预备士官教育,系指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相等校班所实施之预备士官班教育而言。 三合格之优良士兵,系指甄选现役优良之常备兵,再施以所要之训练并经测验合格者而言。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晋任将官之停年规定如左: 一上校:六年。 二少将:六年。 前项晋任将官停年,为拔擢特别优秀领导人才,得视将官编制与现员状况缩短为三年,其应具条件,由国防部定之。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系指各军事校院班教育时间在二年以上者或大专校院毕业人员服志愿役军官现役者,停年一年,教育时间未满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 7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下士之停年一至二年,系指士官学校毕业士官及志愿留入营士官,其役期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未满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 8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定战时缩短停年,由国防部于战时视军事需要另定之。 第 9 条 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各款资格之一者,于毕业或回国服役,或教育期满合格之当日,即予初任军官。 第 10 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各款资格之一者,于毕业或回国服役,或训练期满合格之当日,即予初任士官。 第 11 条 军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于其毕业或教育期满合格时,或自国外相等校班教育毕业回国服役时,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审定后,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师级或其同等单位指挥官或校班主官于其毕业或教育期满合格时,或自国外相等校班教育毕业回国服役时予以审定,并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总 (司令) 部) 任之。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之晋任,区分为定期晋任、不定期晋任、特令晋任、战场晋任及预备役晋任五种。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考绩合格,其标准如左: 一将官:最近五年考绩,须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绩分项评鉴,除体格一项依国军将级晋任人员体格检查规定外,其他各项在甲等以上。 二校官: (一) 晋上校:最近三年考绩须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绩分项评鉴,除思想、品德、工作绩效须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项须在乙等以上。 (二) 晋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绩,须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绩分项评鉴,除思想、品德、工作绩效须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项须在乙等以上。 三尉官、士官: (一) 晋任停年定为一年者,当年度考绩须在乙上以上,其考绩分项评鉴,除思想、品德、工作绩效须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项须在乙等以上;当年度未办理考绩者,由其主官补办考绩评鉴后运用。 (二) 晋任停年定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绩须在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绩分项评鉴,除思想、品德、工作绩效须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项须在乙等以上。 暂停办理考绩之军官、士官,在未补办考绩前,得沿用最近相关年度之考绩。 第 14 条 再服现役或病愈再任职军官、士官,其考绩规定如左: 一各官等之考绩合格标准,同前条各款之规定。 二年资并计者,除可运用其前在营任职最近相关年度之考绩外,须运用再服现役或再任职后之当年度考绩,无当年度考绩时,由其主官补办考绩评鉴后运用。 第 15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停年届满,系指本阶停年届满而言,其结算终止日期为新阶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 志愿再服现役任职之军官、士官,其先后年资于晋任时得并计之。 现役军官、士官再考入军事校院正期或专科、专业军官基础教育者,其受训之时间应列计为军官、士官之晋任停年。 第 16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定有上阶官额,系指编制定员上阶有缺而言。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之经历,规定如左: 一上校晋少将:须在上校阶内具左列经历之一: (一) 曾任重要军职一年以上者。 (二) 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 二上尉晋少校:须在上尉阶内曾任指挥职、幕僚职、教育职任何一项一年以上。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军职之范围,由国防部定之。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定之教育,规定如下: 一、上校晋少将:应完成战略教育或国内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科系研究所毕业,领有硕士毕业证书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教育部发给之教授证书。 (二) 经本官科职类相当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及格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及格,或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或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 (三)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二、上尉晋少校:应完成军官正规班以上教育或视同军官正规班之专业、专长、军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担任军医专长职务者,取得军医职类之专业证书。 (二) 担任军法专长职务者,经军法 (司法) 官考试及格,并符合军法官任用条件。 第 19 条 军官、士官在国外受训、进修、服务,其在国外之学资、经历、考绩、年资符合本国规定者,得予运用。 第 20 条 定期晋任实施对象如左: 一上尉晋少校、少校晋中校、中校晋上校、上校晋少将、少将晋中将。 二上士晋三等士官长、三等士官长晋二等士官长、二等士官长晋一等士官长。 第 21 条 定期晋任,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定期办理,统一选拔,其选拔实施阶层,军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国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权责单位自行定之。晋任生效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 第 22 条 不定期晋任实施对象如左: 一中将晋二级上将、二级上将晋一级上将。 二少尉晋中尉、中尉晋上尉。 三下士晋中士、中士晋上士。 第 23 条 不定期晋任,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由各人事权责单位不定期办理;除中将晋任二级上将、二级上将晋任一级上将,自发布晋任生效之日起生效外,其余各阶晋任生效日期规定如左: 一停年届满前调占上阶职缺者,其晋任生效日期为停年届满之次月一日。 二停年届满后调占上阶职缺者,其调职生效日期为当月一日者,以当月一日为晋任生效日期;调职生效日期为当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为晋任生效日期。 第 24 条 军官士官晋任选拔对象如左: 一现占编制内上阶职缺者。 二派赴国外工作或借调国内非军事机关服务或派国内外受训、进修前已占上阶职缺者。 前项第二款人员,在派赴国外工作或借调国内非军事机关服务或派国内外受训、进修期间,以晋一阶为限。 第 25 条 军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为晋任对象: 一占编制、编组表括号内之高阶职务者。 二停职期间者。 三复职未满一年者。 四受记大过一次以上之行政处分未满一年者。 五受免刑、罚金判决确定或拘役之执行完毕或准予易科罚金之日起未满一年者。 六因罪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者。 有前项第四款之情形,于受行政处分后,获记大功以上之奖励者,除因累功换发之奖章及考绩累积颁发之勋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过恢复为晋任对象。 第 26 条 军官、士官晋任员额分配,规定如下: 一将官:由国防部统一检讨,将晋额换算候选人数分配各总 (司令) 部。但为保持候选人员产生平衡,在分配候选人数时,得依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后备司令部) 及中央单位之缺溢状况适度规定,不得少于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中央单位分别检讨,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将晋额分配各人事权责单位。 三尉官:以编制职缺为准,由各人事权责单位检讨办理,不分配晋额。 四士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中央单位,就其晋任总额,按所属各单位晋额之需求与编现状况,依比率核算配赋之。 第 27 条 定期晋任之选拔建议,规定如左: 一将官:由各总 (司令) 部照分配之晋任候选人数,依陆海空军将官晋任候选资绩计算计分规定,办理选拔建议,陈报国防部实施统一评选。其选拔权责与范围如左: (一) 陆军军官 (不含陆军测量官科) 为一个范围,由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陆军总部) 负责选拔之。 (二) 海军军官为一个范围,由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海军总部) 负责选拔之。 (三) 空军军官为一个范围,由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空军总部) 负责选拔之。 (四) 陆军测量官科为一个范围,由联勤司令部负责选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权责单位,照分配之晋额,选出候晋人数,陈报左列单位,依陆海空军校官晋任候选资绩计算计分规定,办理统一选拔。 (一) 陆军及海军、空军总部所属陆军军官为陆军总部。 (二) 海军军官为海军总部。 (三) 空军军官为空军总部。 (四) 联勤司令部所属陆军军官为联勤司令部。 (五) 后备司令部所属陆军军官为后备司令部。 (六) 中央单位所属陆军军官为国防部。 三尉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中央单位,以编制职缺及未来派职状况,检讨办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权责单位,在其分配之晋额以内完成审查后,陈报单位主官核定。 五服务中央单位之海空军人员官阶之晋任,由海军、空军总部划分一个范围,使用在中央单位编制内产生之晋额办理之。 六各级军官人事权责单位,应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将合于晋任候选人员,依据其资绩,预为建立候选名簿,以为晋任选拔建议之基础。 七选拔建议人数,得照分配之晋额增列备额,将官为百分之二十,校官为百分之五,士官为百分之十。 八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统一选拔,由各人事权责单位,依编制状况及合于晋任人员不定期办理。 前项将官、校官之晋任候选资绩计算计分规定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晋任统一选拔委员会之组成及选拔规定,由国防部定之。 第 28 条 军官、士官晋任权责,规定如左: 一将官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再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总 (司令) 部及中央单位陈报国防部审定,再由国防部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三士官由师级或其同等人事权责单位指挥官审定,再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任之。 第 29 条 晋任建议后至晋任发布生效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原建议单位报请注销其晋任候选: 一受免刑、缓刑、罚金判决确定或拘役以上刑之执行或准予易科罚金者。 二经撤职、停职或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者。 三报请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项第二款停职人员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而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仍占上阶职缺者,得检讨恢复停职前之晋任候选。 第 30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军事上有特殊勋绩者得特令晋任,其标准如左: 一具有陆海空军勋赏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所定事迹,并获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勋章之一者,得特令晋任一阶,但以晋至上校为限。 二调任陆军师长、海军舰队长、陆战队师长、空军作战联队长,如选拔合于晋任上阶之现阶上校调任,得同时晋任少将。 三奉核定于国内外大学进修,成绩优良,获颁博士学位者,自派职之次月一日起,其本阶届满法定停年一半以上,得不受编阶及经历之限制晋任一阶,但以晋至上校为限。 四着有战功或特殊功绩之上校及少将,经国防部选拔列报落选一次者,得于退伍时晋任一阶办退。 前项第四款战功及特殊功绩之认定范围,由国防部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士官之战场晋任,须于战斗任务期间军官出缺时行之。 前项战场晋任之军官,以派原单位任职为原则,战斗终 (中) 止时再予任官,并于脱离战场后,施于所要之教育。 第 32 条 士官战场晋任由师级或其同等单位以上之战场指挥官审定之。 战斗间军官出缺时,旅级或其同等单位以下各级指挥官视战况先行以士官派代,并同时建议前项之指挥官审定之。 第 33 条 经核准延役之军官、士官,合于晋任规定且已占上阶职缺者,军官以在上阶现役限龄以内或上阶现役最大年限以内;士官以在服役限龄以内,得办理晋任。 前项上阶现役最大年限人员,如系届满上阶现役限龄规定者,按上阶现役限龄规定办理。 第 34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定预备役晋任,应定期办理,晋任生效日期均为每年一月一日,其晋任各阶间隔年限及学历标准,比照现役停年及学历标准规定办理。 第 35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权责,规定如左: 一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对预备役校官、尉官、士官晋任之初选与建议。 二地区后备司令部:对预备役校官、尉官晋任之复选及士官晋任之审核。 三后备司令部:对预备役校官、尉官晋任之审定及士官晋任之核定发布。 四陆军、海军、空军总司令部:对本军种预备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晋额等有关资料,提供晋任权责单位。 五国防部:对预备役晋任之员额核算分配及军官晋任之核定发布。 前项第二款所定在未设地区后备司令部之地区,得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兼行之。 第 36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条件如左: 一思想:具有高度爱国热忱及坚定之忠贞信念。 二品德:各项考核资料良好。 三才能:表现良好,足以显示确能胜任上阶职务。 四学识:具有上阶军职专长或与军职相通用之民间专长。 五年龄:在其本阶服役限龄届满前为限。 六体格:经鉴定为乙等以上。 第 37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必须年绩分合格,并以积分高者居先,其规定如左: 一军官 (一) 晋任中尉:一三○分。 (二) 晋任上尉:一四○分。 (三) 晋任少校:一五○分。 (四) 晋任中校:一六○分。 (五) 晋任上校:一七○分。 二士官 (一) 初任下士:七○分。 (二) 晋任中士:八○分。 (三) 晋任上士:九○分。 (四) 晋任三等士官长:一○○分。 (五) 晋任二等士官长:一一○分。 (六) 晋任一等士官长:一二○分。 前项所称年绩分,系指预备役军官、士官,在本阶各年内应各种召集及其工作绩效等所累计之绩分而言,其计算方式,由国防部定之。 预备役军官、士官之各阶晋任员额,视动员需要,由国防部定之。 第 38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为晋任对象: 一有妨碍兵役行为经刑事处分者。 二通缉在案或因案羁押,或判处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者。 三受免刑、罚金判决确定或拘役之执行完毕或准予易科罚金之日起未满一年者。 四受记大过一次以上之行政处分未满一年者。 五出国尚未回国者。 第 39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晋任,由所属地区后备司令部、县市后备司令部组成选拔委员会评选,并须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40 条 预备役军官、士官,经核准晋任后,于后备部队之人事运用,以新阶为准。其新阶现役停年及待遇支给之起算日期,于召服现役或志愿再服现役生效之日起算。 第 41 条 军官、士官合于晋任规定,且达于当年晋任标准,因主管或人事作业人员之失职,致未纳入晋任检讨或落选者,应专案补办晋任,其生效日期,以原拟晋任上阶之日期为准。其因资料不实或主官与人事作业人员之徇私致而晋任者,应于晋任生效后一年内,撤销销其晋任。 第 42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转任,以不定期办理,并须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转科教育或调他军种、官科任职连续三年,并均取得拟转任之专长。 二所具专长为他军种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适应军事发展,其原属官科已变更名称或废止者。 将级军官担任他军种职务,以相互配置为原则。但于领导及指挥上有必要时,得予转任。 第 43 条 军官、士官之转任,由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依军种、官科之需求状况,就权责核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叙任,依官额及补充上之需要,不定期办理,其规定如左: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各款所定资格之一者,依拟任之职务,核其学历、经历、年资、叙任相当之官阶。 二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在大专校院毕业以上具有军职专长者,依拟任之职务,核其学历、经历、年资、叙任相当之官阶。 第 45 条 军官之叙任,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审定后,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任之。 士官之叙任,由师级或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依隶属系统陈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任之。 第 46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追晋,不定期办理,以具有左列标准之一者为限: 一因公殉职,其生前对国家着有勋绩,曾奉颁或追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河图、洛书、干元、复兴荣誉勋章或勋刀有案,且足资矜式者。 二作战成仁事迹壮烈,足为全军官兵楷模者。 三奉命深入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殉职,事迹壮烈,足以振奋民心士气者。 第 47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追赠,不定期办理,须具有左列标准之一,并以官阶较低或原无官阶者为限: 一生前于作战最艰苦之际,毅然奋起,因以挽回颓势者。 二生前奋不顾身、因以歼灭或捕获敌方重要人员、敌机、敌舰,或破毁敌方重要设施者。 三生前冒险进入敌区,侦得重要敌情,因而获得重大胜利者。 四生前冒险支援作战,达成任务事迹卓著者。 五生前运筹适度,致获全功者。 六长官陷入危难,经极力救助,得以安全,因而殉职者。 七临难壮烈成仁,忠义可风,对军事有特殊贡献,必须倍加优渥始足旌扬者。 第 48 条 军官、士官之追晋,以追晋一阶为限。 军官、士官之追赠,应以事迹贡献,追赠相当之官阶。 第 49 条 军官之追晋、追赠,由国防部审定,报行政院转呈总统核定之。 士官之追晋、追赠,由师级或其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核定之。 第 50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免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因罪处刑并受有褫夺公权之宣告,未经宣告缓刑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免官;缓刑之宣告经裁定撤销者,自裁定确定之日起免官。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第 5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复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因罪处刑并受有褫夺公权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复官外,自复权之日起复官。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之日起复官。 第 52 条 复官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恢复原任官位。 二复官后未届满现役限龄、现役年限或现役最大年限者,应视员额及补充上之需要,得回复现役。 三复官后已届满现役限龄、现役年限或现役最大年限者,应退为预备役。 四届满服役限龄者,复官后应依法除役。 第 53 条 军官之免官,由国防部审定,报行政院转呈总统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师级或其同等单位指挥官审定,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部行之。 第 54 条 军官、士官复官之申请,应由当事人检具有关资料,陈报原属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隶属系统转报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办理。 第 55 条 军官、士官之俸级,依本条例附表二之规定。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令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八) 第 4544-4545 页) 第 56 条 军官、士官之俸级晋支,规定如左: 一军官、士官俸级自初任或叙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阶一级,每届满一年,晋支一级,以晋至本阶最高俸级为止。 二晋任上阶者,其原阶俸级年资届满一年,先按原阶俸级办理晋支,再按新俸级办理换叙;其原阶俸级年资未满一年者,应与新阶年资并计,于届满一年之次月一日办理晋支。 晋任上阶时,换叙上阶高于其原支俸点之俸级,换叙俸级对照表如附表二。 志愿再服现役或病愈再任职之军官、士官或士官转任军官,其先后年资于晋支时得并计之。 军官、士官俸级合于晋支规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业人员之失职,致发生遗误者,视情节轻重,对失职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后,检附惩罚人令,报由少将以上人事权责单位,以现阶俸级补办晋支一级,其生效日期,在当年内发现者,以原应晋支或换叙俸级日期为准;逾一年始发现而未逾五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为准。但以晋至本阶最高俸级为止。 第 57 条 军官、士官之俸级晋支,依左列规定核定发布: 一将官: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 二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权责单位。 第 58 条 办理初任、晋任、转任及叙任之各级主官、人事作业人员、选拔委员或候选人,如有违法、失职等情事,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 第 59 条 军官、士官合于晋任、复官、俸级晋支、追晋、追赠规定,当事人或遗族遇有人事权责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时,其属晋任、复官及俸级晋支者,应自原拟晋任生效之日起,其属追晋、追赠者,应自死亡证明书所载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应自发布死亡通报之日或死亡宣告判决确定之日起,于五年内向国防部或各总 (司令) 部申请补予办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应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60 条 军官、士官任官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6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