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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 4 条 凡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 6 条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8 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9 条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 10 条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 11 条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 12 条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 13 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条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第 16 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合格于除役前,征集入营服之,为期一年十个月,期满退伍。 二后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岁除役时止。 前项所定役期,凡于学校授毕之军训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 17 条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后列管、运用。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 18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 19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 20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21 条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 22 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 23 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第 24 条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 25 条 替代役之军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军事基础训练,不得少于常备兵现役役期,其期间无现役军人身分。 第 26 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后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或退伍为后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 28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 29 条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 30 条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直辖市、县 (市) 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 32 条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征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征兵检查后,就户籍地行之。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第 33 条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难以判定体位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替代役体位服役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条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补充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征集之。 征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条 应受常备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 36 条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 37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 38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 39 条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 40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第 41 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无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四) 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 42 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 43 条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 44 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 45 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第 46 条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适龄男子、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条 合于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 49 条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 5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四十岁除役时止,其管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51 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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