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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教人员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缴纳及各项给付之支付,以现行货币为计算标准。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潜藏负债,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险人过去保险年资应核计而尚未发给之养老给付总额。 承保机关每年依照财务责任归属分别核计保险给付支出。 前项保险给付支出,属于潜藏负债部分,应由财政部审核拨补。但得先由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本保险保险准备金计息垫付,财政部再就当年度现金收支实际差额部分,编列预算拨补之。 前项准备金垫付之本息,由财政部于垫付之当年度起分年归还。 第 4 条 承保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定期精算,应至少每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条潜藏负债不计入本保险之保险费率。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收支结余,指每月保险收入扣除保险支出后之余额。 保险财务收支如有短绌时,先由保险准备金支应。 第 6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事务费,包括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由铨叙部编列预算拨付之。事务费年度决算结余部分应全数解缴国库,如有不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7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免课之税捐如下: 一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收保险费收入、保险准备金运用所孳生之收益与什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承保机关业务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之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 8 条 本保险之被保险人及其有关眷属与受益人之年龄,均按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计算。 第 9 条 承保机关应按要保机关分布地区,普遍洽定缴纳保险费及各项给付代理收付处所,由承保机关通知要保机关,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本保险之要保机关如下: 一总统府及所属机关。 二五院及所属机关。 三国民大会及各级民意机关。 四地方行政机关。 五公立学校及教育文化机关。 六卫生及公立医疗机关。 七公营事业机关。 八私立学校。 九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 要保机关之认可与变更,除私立学校另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应由要保机关检附权责主管机关准予成立或变更名称之核定函、组织法规及编制表,报请本保险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1 条 私立学校参加本保险,应检附下列表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函转本保险主管机关认定为要保机关,其变更时亦同: 一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 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查之编制员额表。 三学校董事会议订定,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查之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 私立学校之附设单位,不得单独为要保机关。 第 12 条 要保机关应指定人事人员或专职人员主办本机关有关本保险事宜,并通知承保机关。 第 13 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职员合于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规定,且纳入学校编制者,应参加本保险。 第 14 条 私立学校教师参加本保险者,应具备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之任用资格;职员应符合教育部订定有关私立学校职员参加本保险资格之规定。 前项私立学校职员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如其资格与规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职等范围内参加本保险。 第 1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私立学校法规定。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本法第三条所列各项保险给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给付外,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 18 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给付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其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办理。无法定继承人者,得指定其他亲友或公益法人为受益人。 但其居住大陆地区之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相关规定请领。 第 19 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给付,同一顺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同时具领,并得委讬一人代表领受;其受益额之分配,应详细填明,否则视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顺位尚有未具领之其他受益人时,由具领之受益人负责分与之。 第 20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因侨居国外,须委讬国内亲友代领给付时,应填具领取保险给付委讬书,并检附侨居地使领馆出具之身分证明文件。如无使领馆者,应检附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机关核转承保机关办理。 第 21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未满法定年龄,请领给付时,应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并检附足资证明监护人身分文件。 第 22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依公务人员或公立学校教职员俸 (薪) 给法规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为准,系指依全国军公教人员待遇标准支给之俸 (薪) 额为准。 其原有加给或另有待遇办法与前项规定不同之要保机关,其参加本保险之保险俸 (薪) 给应比照前项规定,由本保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3 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薪给应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其在实施薪级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级同类学校教职员各职称保险薪给中位数投保而实叙薪给尚未达中位数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险薪级;俟其依成绩考核结果所叙薪级高于原核定之保险薪级时,再调整其保险薪给。 第 24 条 保险费计算时,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政府补助部分之保险费,由要保机关列入年度预算,或由各级政府统筹编列。 第 25 条 被保险人自付保险费之缴纳证明,应由要保机关出具。 第 26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之保险费,指被保险人自付及学校补助部分。 第 27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新进加保人员,不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已领原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之年资,亦同。 第 28 条 要保机关缴纳保险费时,应检具公教人员保险费入帐通知一份,向特约代收保险费机构缴纳后,将保险费入帐通知副本,连同当月份缴纳保险费清单及公教人员保险异动名册 (以下简称异动名册) ,一并送承保机关。 第 29 条 要保机关应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之规定,统计加保人数,填具异动名册一式二份,并加盖印信或公保专用章,向承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 承保机关接到要保机关所送之异动名册,缴纳保险费清单及当月份全部保险费,经审核无误后,应即办理承保手续,并于异动名册加盖印信,发还一份供要保机关存查。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要保机关应于新进人员到职之日,依照要保手续为其办理加保并告知保险权利义务相关事项,并于到职十五日内,将应缴保险费连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机关,自到职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 33 条 合于参加本保险之人员,要保机关如超逾规定期限三十日始予办理加保者,除一律应溯自到职起薪之日起补缴保险费外,并应由其主管机关议处有关人员。 第 34 条 被保险人离职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险有效期间同时终止,除已领养老给付或死亡给付者由承保机关迳行退保外,要保机关应填具异动名册,送承保机关办理退保手续。 第 35 条 被保险人除服兵役期间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如发生依法停职、休职、留职停薪或失踪之事故时,应比照前条之规定办理退保,俟其原因消灭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留职停薪或依法休职人员经复职复薪者,自复职复薪之日起办理要保手续,并接算其保险年资。 二、依法停职人员复职补薪者,追溯自补薪之日起加保,并补办给付。 三、失踪者,得于宣告死亡确定之日起,按退保时之保险俸 (薪) 给计算,由其受益人请领死亡给付。 第 36 条 被保险人调职于本保险之其他要保机关时,原要保机关应依规定办理转保手续,其保险年资应予衔接,并依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 37 条 被保险人离职退保,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新服务机关办理加保时,应填送异动名册一式二份;其未曾领取原公务人员保险、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及本保险养老给付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务人员保险法修正前未办理保留保险年资手续或已逾五年时效之年资,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修正发布后在保者,该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第 38 条 被保险人如有下列变动事项,应由要保机关填具异动名册,送承保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龄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变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碍被保险人之障碍等级或户籍所在地变更。 六其他有关本保险之变更事项。 第 39 条 被保险人保险俸 (薪) 给之调整,应由要保机关填具异动名册,送承保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被保险人考绩 (成、核) 晋级案经权责主管机关核定后,送承保机关办理变俸 (薪) 手续,其与铨叙机关审定结果如有不符者,应再通知承保机关自原报变俸 (薪) 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领给付时,由要保机关负责追偿。 第 40 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逾退休限龄而延长服务者,应先由服务学校核准延长服务,始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第 41 条 不符本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规定之加保资格而参加本保险者,一经查觉,一律按误保处理,除注销承保,所缴保险费不退还外,如享有保险给付,应由要保机关负责偿还。但非可归责于要保机关或被保险人之事由以致误保者,得退还其保险费。 第 4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月份被保险人之保险俸 (薪) 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各项给付,应依照本细则之规定,填具请领书及收据,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送由要保机关审核属实,并加盖印信后,转送承保机关核办。 前项给付请领书及收据所载请领金额,如与承保机关审核应付金额不符时,以承保机关核定金额为准。 承保机关核发之各项给付,由要保机关转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采直拨入帐之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选择直拨入帐时,应向承保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检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凭办理;如无法入帐时,承保机关得签发支票交由要保机关转发。 第 45 条 本保险各项给付如因要保机关未予核实转送,或作不实之证明陈述而领得者,承保机关除通知要保机关负责于一个月内,将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退还外,并得请其主管机关议处有关人员。 第 46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加计利息发还被保险人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其利息之计算,以缴费当年各个月月初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数为当年之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至退保或离职之日止。 缴费未满一年者,按实际缴费各月月初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数为准计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加计利息,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47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确定成残日期之审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术切除器官,存活一个月以上者,以该手术日期为准。 二、医疗或手术后,仍需施行复健治疗者,须以复健治疗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其他需经治疗观察始能确定成残废者,经主治医师叙明理由,以治疗观察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三、残废标准已明定治疗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届满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承保机关对于不合规定之残废给付请领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残废证明文件存查。 本保险残废争议及各项现金给付争议,由主管机关核释之。 第 50 条 被保险人请领残废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残废证明书:应由主治之医院出具,各栏应据实详填。并符合本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三条之一之审定原则,始予采认。派驻国外者,得由驻在地之治疗医院出具。 四、其他证明文件:如经x光检查者,应另检附x光报告。有关因公部分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51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应具备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铨叙部核备有案之单行退休法规退休者。 二依资遣法律或铨叙部核备有案之单行资遣法规资遣者。 三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证明文件:下列证明文件,须字迹清晰,如系抄本或影印本,并由要保机关加盖印信,证明与原本无异: (一) 退休者检送退休证明书或核定函,注明退休所依据之法规及生效日 期。 (二) 资遣者检送权责主管机关资遣核定函。 (三) 离职退保者检送服务机关出具之离职证明书及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 正、反面影印本,无该身分证者,以足资证明其出生日期之证件影 印本代替。 本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可迳依退休或资遣核定函副本核发养老给付之被保险人,免检送前项书据证件。但要保机关应将领取给付收据加盖印信及请领人私章后寄送承保机关。 第 52 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险年资,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符合请领养老给付时,有关之计算标准,依附表规定办理。 第 53 条 被保险人经由服务机关申请退休生效前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申请改办死亡给付。 第 54 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领养老给付后再任公 (教) 职,并经缴回及申请续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时,其原有年资与再任公 (教) 职后之年资,应合并计算,如其应计养老给付金额低于原缴回者,应补发其差额。 前项被保险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离职者,仍得于离职后五年内,请领原已缴回或原应领而未领之养老给付。但在职死亡领取死亡给付者,不得请领,如其原领养老给付金额高于死亡给付时,补发其差额。 第 55 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由要保机关请领死亡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死亡证明书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死亡诊断书应由医师出具。 如死亡者未经医师诊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应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出具证明文件。失踪者,应检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户籍誊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记户籍誊本及受益人户籍誊本。无法取得户籍誊本者,由要保机关负责出具证明代替之。 五、其他证明文件:有关因公部分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56 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死亡时,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由要保机关请领眷属丧葬津贴,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死亡证明书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死亡诊断书应由医师出具。 如死者未经医师诊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应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出具证明文件。失踪者,应检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但检附死亡登记户籍誊本或载有死亡日期户口名簿影本并经由要保机关加盖印信证明与原本无异者,免附死亡证明文件。 四户籍誊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记户籍誊本及被保险人户籍誊本;两者须足资证明其亲属关系;无法取得户籍誊本者,由要保机关负责证明其眷属身分。 第 57 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原公务人员保险者,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继续参加本保险之年资,其所领养老给付月数与原领养老给付月数应合并计算,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前项被保险人,其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或原公务人员保险之年资,得再依原各该保险法律规定,发给养老给付。 第 58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眷属,如系居住于大陆地区而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后亡故者,得检具大陆地区制作之死亡及眷属身分证明文件,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后,向承保机关请领眷属丧葬津贴。 第 59 条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为被保险人时,应于请领眷属丧葬津贴之前,自行协商,推由一人请领,具领之后,不得更改。 被保险人之生父 (母) 、养父 (母) 或继父 (母) 死亡时,其丧葬津贴,在不重领原则下,择一报领。 第 60 条 承保机关应依本保险业务计划及准备金积存、运用状况,编列年度预算,于报送其上级机关之同时函报主管机关,事后并提出月份财务报告、半年及年终时之结算与决算总报告。 前项预算、结算与决算总报告,应由主管机关送公教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审核,提出审核报告,并由主管机关核转考试院备查。 第 61 条 主管机关及公教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得定期检查本保险之财务状况、会计帐册及业务执行情形。 第 62 条 承保机关办理承保业务或审核各项保险给付,得向要保机关、相关医事服务机构或其他机关,调查有关资料。 第 63 条 本细则所适用之书表由承保机关订定,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64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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