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由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者,指下列人员: 一、本条例施行后,由现职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政务人员,且于任政务人员后,年资未中断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任政务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仍接续在职,且于任政务人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者。 前项所称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定义如下: 一、军职人员:指常备军官、士官及士兵。 二、公务人员: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并经铨叙合格之有给专任人员。 三、教育人员:指适 (准) 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资格聘任之编制内有给专任人员。 四、其他公职人员:指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 五、公营事业人员:指公营事业机构具有公务员身分之编制内职员。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由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之政务人员,服务机关及其本人无须按月拨缴公、自提储金,如有符合因公伤病退职或死亡抚恤者,由最后服务机关以其接续历任机关之职务,及其各职务在职当时之俸给总额为标准,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计算应缴公提储金,一次发给政务人员或遗族。 前项所需经费,由最后服务机关支付。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不遵命回国者,除回国命令订有期限,逾期回国者外,其未订期限者,以接获回国命令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回国者,为不遵命回国。但有特殊之原因,经奉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之条件者,除于转任前已办理退休 (职、伍) ,或依其意愿保留年资,俟再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依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办理者外,应于转任政务人员一个月内,由各该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原服务机关 (构) ,函请其退休 (职、伍) 案件之核定机关 (构) ,以其转任前最后职务之等级 (阶) 及待遇标准,办理退休 (职、伍) 。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符合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之条件者,于转任政务人员一个月内,其服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政务人员,得向其原服务机关申请按其服务年资,依其转任前原适用资遣法令规定之给与标准核给一次给与,或于退职后五年内申请发给,或依其意愿保留年资,俟再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依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办理。 前二项所定期限,驻外人员必要时,得延长为三个月。 第二项人员如未核给一次给与者,于在职死亡时,政务人员之遗族应填具抚恤事实表二份,连同死亡证明书、全部任职证件、全户户籍誊本,由其服务机关函请其转任前各该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原服务机关 (构) ,转请其抚恤案件之核定机关 (构) ,以其转任前最后职务之等级 (阶) 及死亡时之待遇标准,办理抚恤。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退职之政务人员,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适用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者,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政务人员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于退职时,应填具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一式三份,并检具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一张、本条例施行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经由服务机关切实审核,汇转铨叙部审查后,送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并俟考试院核定后支给退职酬劳金。 二、政务人员服务年资未满二年,且具有军、公、教人员年资,符合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法令办理退休 (伍) 者,于退职时,由其服务机关函请其转任前各该军、公、教人员之原服务机关 (构) ,转请其退休 (职、伍) 案件之核定机关 (构) ,以其转任前最后职务之等级 (阶) 及退职时之军、公、教人员待遇标准,办理退休 (职、伍) 。 三、政务人员服务年资未满二年,且未具有军、公、教人员年资,或未符合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法令办理退休 (伍) 者,于退职时,得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退职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费用本息。其利息计算至退职前一日止。 前项第一款人员,服务年资逾三十五年者,其缴纳退抚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职之年资,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一次发还,其利息计算至退职前一日止。 前二项人员请领各该给与之权利,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 7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职死亡之政务人员,其遗族应填具抚恤事实表二份,连同死亡证明书、全部任职证件、全户户籍誊本,由其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办理抚恤。 前项遗族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政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未曾领取之退职金,指未曾并计年资核给退休 (职、伍) 给与;所称未曾领取之离职退费,指未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申请发还个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及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公提储金。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政务人员,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依其转任前原适用法令办理退休 (职、伍) 、抚恤或按资遣规定核给一次给与请领程序,依第五条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具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军、公、教人员年资者,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得申请发还本条例施行后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其如有未领取公提储金本息之政务人员年资,由政务人员或遗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舍,并补缴退抚基金后,始得并计军、公、教人员退休 (伍) 、抚恤年资。 前项补缴作业,应由服务机关转送基金管理机关,依政务人员服务年资,按转任前军、公、教人员之等级 (阶) ,及依其所补缴年资之各该年度待遇标准,对照军、公、教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政务人员或遗族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以致伤病。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指在合理时间,以适当交通方法,直接前往办公场 (处) 所之上班必经路线,或在办公场 (处) 所退勤时,以适当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处所之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意外以致伤病。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指平时执行职务具有具体事迹,且其职责繁重,足以使之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任公职,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属机关、各级民意机关、各级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交通事业机构、军事机关 (构、单位) 、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中有给专任职务及契约进用按月支领固定工作报酬之全职职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政府捐助经费达法院设立登记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指财团法人办理设立登记时,依登记声请书所载之财产总额、捐助章程所载之捐助人及捐助财产总额,其中由政府捐助达该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称职务,指有给专任职务及契约进用按月支领固定工作报酬之全职职务。 第 11 条 退职政务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 退职政务人员有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及原储存之优惠存款情事者,应主动通知服务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职酬劳金证书,停止支给月退职酬劳金及优惠存款,如有违反者,依法惩处。 前项人员,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请求继续发给。 退职人员月退职酬劳金领受权及优惠存款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第 12 条 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或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后死亡者,其抚慰金之请领,仍适用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指遭遇危难事故,明知其执行存有高度之伤亡危险性,且依当时之时空环境,无从预先排除,而仍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者。所称战地殉职,指在战地交战时,因执行本职公务或因本职专长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者。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指政务人员经机关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所称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时间,以适当交通方法,于前往办公场 (处) 所之上班必经路线,发生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在办公场 (处) 所退勤时,以适当之交通方法,于直接返回日常居住处所之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勋章,指依勋章条例所授予者;所称特殊功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总统明令褒扬,并将生平事迹宣付国史馆者。 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核定因公死亡者。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所增加之给与,由服务机关支付。 前项增加之给与,以支领一次为限,于依各该退休 (职、伍) 、抚恤法令办理退休 (职、伍) 、抚恤时,不再重复发给。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指依民法规定无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称遗嘱,依民法之规定。 第 16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