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保障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定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慰问金之发给,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伤、残废或死亡者: 一、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二、公差遇险。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前项第一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意外,指于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称公差遇险,指公务人员经机关学校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而遭遇危险,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第三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 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者,以其受伤、残废或死亡与第一项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为限。 第 4 条 慰问金发给标准如下: 一、受伤慰问金: (一) 伤势严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险者,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二) 伤势严重住院有残废之虞者,发给新台币八万元。 (三) 伤势严重连续住院三十日以上者,发给新台币四万元。 (四) 连续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发给新台币三万元。 (五) 连续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满二十一日者,发给新台币二万元。 (六) 连续住院未满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须治疗七次以上者,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七) 前六目情形如系因冒险犯难所致者,依前六目标准加百分之三十发给。 (八) 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机关学校得视财政状况在所定标准范围内斟酌发给。 二、残废慰问金: (一) 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 因执行危险职务所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二百三十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十万元。 (三) 因冒险犯难所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百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八十万元。 三、死亡慰问金: (一) 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 因执行危险职务所致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二百三十万元。 (三) 因冒险犯难所致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三百万元。 前项所定慰问金,公务人员有故意情事者,不发给;有重大过失情事者,减发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认定,由核定权责机关学校依事实调查或依有关机关之鉴定报告办理。 第一项所称冒险犯难,指遭遇危难事故,明知其执行存有高度之伤亡危险性,且依当时之时空环境,无从预先排除,而仍奋不顾身执行职务者。所称危险职务,指公务人员所执行之职务,依通常客观之标准,比一般职务更具受伤、残废、死亡之危险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残废等级,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第 5 条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或残废,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疗第七次之日或确定成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转为残废或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残废等级或死亡之发给标准补足慰问金。 第 6 条 领受死亡慰问金之遗族,其领受顺序、数人领受方式、经公务人员预立遗嘱指定领受及领受权之丧失,比照公务人员抚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机关学校不得再为其人员投保额外保险。但依下列各款办理之保险,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规命令规定得以办理保险者。 二、执行特殊职务期间得经行政院同意办理保险者。 三、因公赴国外出差人员得免经核准,由服务机关学校迳依有关规定办理保险者。 四、派驻有战争危险国家之驻外人员得办理投保兵灾险者。 五、办理文康旅游活动得为参加人员投保旅游平安保险者。 公务人员或遗族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时,其因同一事由,依本办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发给或衍生之下列各项给付,应予抵充,仅发给其差额,已达本办法给与标准者,不再发给: 一、慰问金。 二、与慰问金同性质之给付。 三、前项各款保险之给付。但第一款保险系依政府强制性规定办理,且公务人员有负担保险费者,其给付免予抵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特殊职务者,指下列各款人员之一: 一、参与依灾害防救法所定灾害之救灾及灾后复原重建工作人员。但以所执行之工作确具高度危险性者为限。 二、参与依传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经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为传染病之防治工作,须直接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尸体接触之相关人员。 前项第一款所称工作确具高度危险性者,由行政院认定之。 第 8 条 慰问金之申请程序及核定权责如下: 一、申请程序: (一)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一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 (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 ,向其服务机关学校申请核定后发给。 但澎湖、金门及马祖等离岛地区公务人员,得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之诊断证明书为之。 (二) 公务人员因公残废者,应于确定残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公务人员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残废等级证明书 (含造成残废原因) ,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公务人员因公残废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给。 (三) 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者,应由其遗族于公务人员确定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公务人员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死亡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给。 (四) 受伤住院或未住院而于治疗七次以后,因伤势加重,转为残废或死亡,或因残废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残废等级或死亡申请补足慰问金者,应于加重结果确定或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前二目之规定办理。 (五)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或死亡时,服务机关学校人事单位应主动协助所属人员或遗族,填具申请表,申请慰问金。 二、核定权责: (一) 受伤慰问金:由服务机关学校核定之。 (二) 残废、死亡慰问金:由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县 (市) 议会核定之。 第 9 条 慰问金之经费,依下列方式支应: 一、受伤慰问金: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编列预算支应。 二、残废、死亡慰问金:中央各机关及所属学校部分,由铨叙部统筹编列预算支应,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于核定时,应通知服务机关学校核实签发支票请款转发及依规定办理核销,并将核定结果副知铨叙部;地方各机关及所属学校部分,由直辖市政府、县(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依预算法第四条 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部分,由各基金机关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编列预算支应。未及编列预算年度,由中央各机关、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特种基金机关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在年度相关预算下列支。 第 10 条 下列人员比照本办法发给慰问金。但中央各机关及所属学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员之残废、死亡慰问金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统筹编列预算支应: 一、政务人员及各机关依其组织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员。 二、民选公职人员及国民大会代表。 三、教育人员。 四、技工、工友。 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时或按件计酬之临时人员。但驻外单位中依驻在国法令雇用之人员,不得比照发给慰问金。 第 11 条 因公受伤、残废人员或死亡人员之遗族,对于慰问金案之核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公营事业机构非依法任用人员之慰问金,由各该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核酌办理,并迳行核定发给;所需经费,由各事业机构自行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公务人员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公务人员因公残废证明书、公务人员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及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其格式均由铨叙部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