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市区道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车道:指以标线或实体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空间。 二、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间、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设施带: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岛范围内设置公共设施及植栽之空间。 四、交通宁静区:指划定某线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鸣喇叭或限制车行速率,并设置车辆减速设施之地区。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过性交通及都市内通过性交通之主要干线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 (乡、镇) 间之主要干线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 (乡、镇) 间得联络主要道路与服务道路之次要干线道路。 八、服务道路:指提供都市内社区人车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联络道路。 第 3 条 市区道路依其功能分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务道路等四类,并建立市区道路路网系统。 第 4 条 快速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以匝道或立体交叉方式与其他市区道路衔接。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与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采平面相交,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二、双向车道间应以实体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不得与铁路或轨道运输设施平面交叉。 四、快速道路二侧邻接平行道路时,应采实体分隔或立体分离。 第 5 条 主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应一致。但通过特殊路段区间时,得视情况为必要之调整。 二、采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四、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公车专用道、机车道、人行道或脚踏车道。 五、与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应设置号志实施管制;与服务道路平面交叉时,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设施。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采平面交叉路口,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第 6 条 次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为一快车道及一慢车道。 二、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三、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机车道或脚踏车道。 第 7 条 服务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双向通行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上者,应留设人行道空间。但设有骑楼者,得视实际需要留设。 二、依都市发展、运输特性及道路实际需要,设置行人徒步区或交通宁静区。 三、市中心区及密集住宅区之服务道路,配合行车需要规划为单行道。 第 8 条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规划设计,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调查及分析: 一、地形、地质调查及分析。 二、土地使用调查及分析。 三、交通特性调查及交通量预测分析。 四、公共设施调查及分析。 五、其他经该管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 9 条 市区道路设计速率,应依道路功能分类、地形分区定之,并符合下表规定。但因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为必要之调整: ┌─────┬─────┬─────┬─────┬─────┐ │道路功能分│││││ │类│││││ │设计速率 (│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服务道路│ │公里/小时│││││ │) │││││ │地形分区│││││ ├─────┼─────┼─────┼─────┼─────┤ │平原区│六十至一百│五十至八十│四十至七十│十五至五十│ ├─────┼─────┼─────┼─────┼─────┤ │丘陵区│六十至八十│五十至七十│四十至六十│十五至四十│ ├─────┼─────┼─────┼─────┼─────┤ │山岭区│五十至六十│四十至五十│三十至四十│十至三十│ └─────┴─────┴─────┴─────┴─────┘ 第 10 条 市区道路线形设计规定如下: 一、平面线形设计应与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图说相互配合。 二、平面线形之平曲线最小半径应依设计速率订定。 三、车道纵向坡度应配合现地地形变化及设计速率订定。 四、车道横向坡度于直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四;最大超高于曲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十。 第 11 条 市区道路车道宽度规定如下: 一、汽车道宽度依设计速率订定,于快速道路者,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于三公尺;于服务道路者,不得小于二点八公尺。 二、机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 三、脚踏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 四、公车专用道宽度,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站台区者,不得小于三公尺。 第 12 条 市区道路路边停车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停车场法之规定办理,并不得于行车必要空间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务水准达E级以下之路段,不得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三、道路纵向坡度大于百分之七时,不得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四、划设路边停车格位时,依停车需求配置汽车、机车或脚踏车停车格位。 第 13 条 市区道路平面交叉设计规定如下: 一、主要道路与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于六十度。 二、左转、右转专用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二点七公尺。 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设施或交通管制措施办理。 第 14 条 市区道路立体交叉结构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区道路立体交叉结构与建筑物结构外缘线间之侧向净距,在高架结构不得小于四点五公尺,在匝道结构不得小于三公尺。 二、立体交叉处道路净高不得小于四点六公尺;限制大型车辆通行者,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五公尺,并应设置限高架或警告设施。 三、设置平面侧车道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尺,并应留设回转车道空间。 第 15 条 市区道路铺面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行人或车辆之使用舒适性、铺面品质维护管理需要,分别采用柔性、刚性或其他种类铺面设计。 二、道路铺面厚度依交通量、道路设计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状况决定。 三、车道铺面得采用环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铺面得采用透水性材料。 第 16 条 市区道路人行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人行道宽度依行人交通量决定,其供人行之净宽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但于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下留设者,其净宽不得小于一点二五公尺。 二、人行道允许脚踏车通行者,其设计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三、纵向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二,并应配合道路纵向坡度。但无法配合者,得另行设计。横向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六。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间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 五、人行道缘石高度不得大于零点一五公尺,如为车流导引者,不得大于零点二公尺。与行人穿越道衔接处或地形变化处,得采斜坡方式处理。 第 17 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间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其出入口设置于人行道上者,设置后人行道宽度应符合前条第一款最小净宽之规定。 二、人行天桥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内部空间之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 三、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阶梯处,应设置扶手,并施作防滑处理。 第 18 条 各该主管机关为确保行人及脚踏车行走之安全,得视需要于服务道路通过之商业区、住宅区、文教区及认有必要之区域,设置为交通宁静区或行人徒步区。 第 19 条 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带设计规定如下: 一、公共设施带宽度依该路段设置之公共设施及植栽最宽者决定之。 二、依植栽、路灯及街道家俱之需要留设配置空间。 三、公共设施带得提供为交通、消防及管线设施物布设使用。 第 20 条 市区道路无障碍设施设计规定如下: 一、无障碍通行空间采连续性设计,且不得设置妨碍行人通行之障碍物。 二、无障碍通行空间设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于一比十二;坡道净宽不得小于零点九公尺。 三、人行天桥与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变化位置,应设置警示带。 四、无障碍通行空间于交叉路口连接行人穿越道时,应与路面齐平或设置坡道。 第 21 条 市区道路景观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当地生态环境、土地使用机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当地景观特色。 二、街道家俱设施采整合简化及容易维护管理方式设计。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种类配置,其面积应大于一平方公尺,并应尽量采连续性带状方式设计。 第 22 条 市区道路桥梁设计规定如下: 一、桥梁之车道应配合桥梁二端平面车道配置布设。 二、在桥梁结构安全无虞下,应精简量体、造型与周边环境景观协调。 第 23 条 市区道路之隧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隧道横断面净宽,设置单车道者不得小于五公尺;设置双车道者,不得小于七公尺;维护步道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七公尺。 二、隧道内车道垂直净高,不得小于四点六公尺;限制大型车辆通行者,不得小于二点五公尺,并应设置限高架或警告设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风、照明、交通监控及安全附属设施。 第 24 条 市区道路排水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区道路新筑或拓宽时,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统规划地区,参照其规划为之。无雨水下水道系统规划地区,依据道路集水面积范围内所需容纳之排水量,设计适当排水设施。 二、采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设置抽水设备。 第 25 条 市区道路交通岛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车流导引、行车安全及保护行人之需要设计之。 二、分隔带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五公尺;设置公共设施者,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七公尺。 三、槽化岛面积不得小于七平方公尺。 第 26 条 市区道路标志、标线及号志设施规定如下: 一、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区交通管理或智慧型运输系统之需要,设置或留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及号志相关设施或空间。 二、市区道路之标志、标线及号志系统配合交通特性与管理整体规划设置,并定期整体检讨改善。 第 27 条 市区道路照明设施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道路功能分类、二侧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别计算照度。 二、同一路段照明设施应求一致,并配合街道家俱设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 2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道路得不适用本标准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一、金门县、连江县所辖之市区道路。 二、既有市区道路之修护或养护,经该管地方主管机关同意者。 三、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 29 条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