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有效管理事业用爆炸物,防止灾害,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用爆炸物 (以下简称爆炸物) ,指供采矿、探勘、采取土石、土木、建筑及爆炸加工使用之下列物品: 一、供爆破用途之炸药成品,包括现场拌合爆剂。 二、供起爆、引燃、发射及其他特定用途之火工制品,包括各式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底火帽、点火头、延期信管及发射药等。 三、制造前二款爆炸物用之火药类与炸药类原料。 前项第一款所称现场拌合爆剂,为非爆炸性之物质或化工原料,经由特殊设备在使用现场拌合后成为爆剂,并立即注入炮孔内,藉由引爆装置引爆之混合物。 第一项物品品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委办单位,指将其工程以签订契约之方式,委由其他公营或民营事业承揽施工者。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 爆炸物管理法令之拟定 (订) 、修正、废止及解释事项。 (二)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之设立许可、登记及废止事项。 (三) 爆炸物转让、出借之许可及管理事项。 (四) 依公司法或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应行办理事项。 (五) 爆炸物贩卖业设置营业分处所、爆炸物之输出入、寄存他人火药库、废弃处理、火药库之设置核准、监督及管理事项。 (六) 爆炸物配购及运输之发证事项。 (七) 爆炸物及其制造、贩卖或使用工作场所与安全设施之监督检查及采取紧急措施事项。 (八) 火药库之登记、发证及查核事项。 (九) 爆炸物管理员之遴用资格、发证及管理事项。 (十) 其他有关爆炸物之行政、管理及监督事项。 二、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一) 依公司法或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应行办理事项。 (二) 设置火药库之会同勘查事项。 (三) 爆炸物失窃或遗失之查处事项。 (四) 爆炸物灾害防救处理事项。 (五) 爆炸物及其制造、贩卖或使用工作场所与安全设施之监督检查及采取紧急措施事项。 (六)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6 条 爆炸物制造业及贩卖业之组织,以经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公营事业机构或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为限。 第 7 条 经营爆炸物制造业,应于筹设或扩建时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经营计划。 三、工程计划。 四、财务计划。 五、安全及紧急应变计划。 六、计划营业处所及工厂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八、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记载事项。 第 8 条 经许可筹设或扩建之爆炸物制造业者,除经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公营事业机构外,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公司变更登记,于完成设厂取得工厂登记证,并依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各项安全设施,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开工生产。 前项工厂之设置,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工厂设置标准。 第 9 条 爆炸物制造业者,于取得筹设或扩建许可后,于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取得工厂登记证或开工后停业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10 条 经营爆炸物贩卖业,应于筹设时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业者名称。 二、经营计划。 三、计划贩卖场所之构造及安全设施。 四、财务计划。 五、安全及紧急应变计划。 六、计划营业处所及分处所所在地。 七、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贩卖业者设置营业分处所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1 条 爆炸物贩卖业者,于取得筹设许可后,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或营业后停业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爆炸物贩卖业者,经核准增设营业分处所后,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或营业后停业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 第 12 条 爆炸物之贩卖对象,以依第十四条取得爆炸物配购证者为限。 第 13 条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 (含营业分处所) 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各项安全设施,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开工或营业,并应将开工或营业日期分报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一、爆炸物工厂、贩卖场所 (含库房、营业分处所) 应置驻卫人员,负责维护安全。 二、应按实际情形,订定安全维护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三、应专设单位或人员,负责办理人事查核。 四、应完成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 五、应配合有关机关采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对于员工及访客出入厂 (库) 区,应严禁擅自携出或携入爆炸物。于使用现场拌合爆剂之贩卖业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之规定。 第 14 条 爆炸物之购买者,除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爆炸物制造及贩卖业者外,以因业务上从事采矿、探勘、采取土石、土木、建筑、爆炸加工或经由中央主管机关认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业为限。 爆炸物购买者申配爆炸物,应填具申请书表,向主管机关申请核配及核发爆炸物配购证。 爆炸物购买者,如为工程承揽施工者,所填之申请书应先经工程委办单位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依前项规定申请。工程委办单位对承揽其工程之爆炸物购买者,应负监督之责。 第 15 条 爆炸物之输出或输入,应按次填具申请书,载明爆炸物种类、数量、输出入港口、机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6 条 爆炸物之运输,应按次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运输证。但在制造厂、矿场或工区内运输时,免申请运输证。 第 17 条 爆炸物之运输,应以专车由专人押运,依照核定之路线及时间行驶,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都市地区应检附爆炸物运输证,向当地警察机关申请派车前导通行或疏导交通。 二、运输工具应依规定悬挂标帜或警示。 三、雷管不得与火药、炸药或其原料同车装载。 四、爆炸物包装应力求坚固,并防止剧烈震动。 五、停放车辆或卸载爆炸物时,应确定煞车稳定,并严禁于加油站或有火焰燃烧处所附近停靠。 第 18 条 爆炸物之使用,应由经爆破专业训练之人员为之,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爆炸物应按日依作业所需数量领用,其剩余之爆炸物应于领用二十四小时内归还火药库存放,不得置放于其他场所。但有特殊情形,经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点交应在火药库外之适当地点为之。 三、炸药成品与火工制品应分别装于木制、纸制、塑胶制或其他不导电材料制之专用坚固容器,容器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装填与引爆应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应作广泛之警告,并实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后遇有残留爆炸物时,应以安全之方法处理之。 前项爆破专业训练应参训人员、训练课目、时数、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爆炸物应储存于火药库内。但当日需用之爆炸物,经指定专人看管,得暂时存放于工作场所之安全处。 第 20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除合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者外,应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 第 21 条 爆炸物贩卖业者及购买者,其储存或使用爆炸物地点邻近他人火药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将爆炸物寄存于他人火药库。 第 22 条 火药库之设置或变更,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勘查核准。 火药库兴建完竣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登记证后,始得使用。 火药库之设置位置、构造、设备、储存量及储存高度,应符合火药库设置标准。 前项火药库设置期限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爆炸物变质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废弃处理时,爆炸物之贩卖业者或购买者,应填具爆炸物废弃申报书,载明拟废弃爆炸物种类、数量、处理时间、地点与方法及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24 条 爆炸物购买者申购之爆炸物,除紧急需要外,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购之爆炸物,于作业结束有剩余或不再使用时,应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由贩卖业者估价收回或由洽定之购买者承购。 第 25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应置爆炸物管理员,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爆炸物之收发、储存、搬运或使用之管理事项。 二、督导押运爆炸物。 三、其他有关爆炸物管理事项。 前项爆炸物管理员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之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并具备工作经验者担任;其参训及遴用人员之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爆炸物管理员: 一、受禁治产宣告者。 二、犯内乱、外患、公共危险、杀人、窃盗、强盗、侵占或掳人勒赎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触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员如有违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规定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令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或购买者撤换之。 第 27 条 爆炸物管理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遴用单位负责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爆炸物管理员请假时,应即指定适当之人代理;四日以上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三十日以上时,应遴用规定资格之人代理,并报中 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爆炸物管理员离职时,遴用单位负责人应即指定适当之人代理,于三十日内遴用规定资格之人接替,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在爆炸物制造厂、火药库或使用场所,不得吸菸、使用火源或擅自携入易燃性、着火性物质。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对于爆炸物之包装,应于容器外部明确记载爆炸物名称、制造日期、批号、重量或数量、图示、主要成分、危害警告讯息、危害防范措施、制造厂商名称、地址、搬运注意事项及燃烧或爆炸危险之标示;容器内部须附物质安全资料表及说明书,注明爆炸物储存年限及安全注意事项;条状之炸药,应注明批号。 爆炸物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包装。 第 30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应于爆炸物失窃或遗失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爆炸物购买者,如为工程承揽施工者,并应立即通知工程委办单位。 第 31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遇爆炸物发生灾害或有灾害发生之虞时,应立即采取必要之应急或救护措施,并速报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32 条 爆炸物之制造、贩卖业者及购买者,应备置簿册登记进出爆炸物种类、数量、时间、来源等项,以备稽查;其纪录至少保存五年,并应定期将爆炸物产销或消耗数量报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主管机关为防止灾害得随时派员检查爆炸物制造、贩卖或使用之工作场所安全设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员,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簿、册、书、表等纪录。 受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对于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其身分证件。 第 34 条 主管机关为防止灾害、维护公共安全,认为有灾害发生之虞或已发生灾害时,得令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或购买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设备或火药库。 二、禁止或限制其制造、贩卖、储存、运输或使用爆炸物。 三、变更爆炸物存放处所。 第 3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报经查验合格擅自开工生产爆炸物者。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废弃处理爆炸物者。 第 3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报经查验合格擅自开工生产爆炸物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设置营业分处所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贩卖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购证之对象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报经查验合格擅自开工或营业、未将开工或营业日期分报主管机关备查或未禁止出入之员工及访客 擅将爆炸物携出或携入厂 (库) 区者。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废弃处理爆炸物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或出借爆炸物、未经核准即由贩卖业者收回或由购买者承购剩余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者。 七、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所为之紧急措施处分者。 第 3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各款情形之一、未以专车由专人押运、未照核定路线或未照核定时间运输爆炸物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经由爆破专业训练之人员使用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储存、暂时存放或指定专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火药库及看守房,并派驻专人或轮值人员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勘查核准擅自设置或变更火药库或未取得登记证擅自使用火药库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于爆炸物制造厂、火药库或使用场所吸菸、使用火源、擅自携入易燃性或着火性物质者。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遇爆炸物发生灾害或有灾害发生之虞,未立即采取必要应急、救护措施或未速报主管机关者。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将爆炸物寄存于他人之火药库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置爆炸物管理员负责办理规定之事项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换爆炸物管理员之处分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关于爆炸物管理员之指定代理、暂代职务、接替或报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关于爆炸物之包装规定或与其他物品混合包装者。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爆炸物失窃或遗失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陈报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备置爆炸物簿册及登记、保存登记纪录、将爆炸物产销或消耗数量向主管机关报备者。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所为之检查者。 第 39 条 军事机关自行使用爆炸物之制造、购买、输入、运输及储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0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之爆炸物制造、贩卖业者,应自本条例施行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主管机关补行办理各项许可;届期未办理者,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 41 条 本条例规定之各项书、表、簿、册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有关爆炸物制造、使用与器材等之新技术及新产品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43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