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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 3 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官等:系任命层次及所需基本资格条件范围之区分。 二职等: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 三职务:系分配同一职称人员所担任之工作及责任。 四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及所需学识相似之职务。 五职组:系包括工作性质相近之职系。 六职等标准:系叙述每一职等之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 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之文书。 七职务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务之工作性质及责任之文书。 八职系说明书:系说明每一职系工作性质之文书。 九职务列等表:系将各种职务,按其职责程度依序列入适当职等之文 书。 第 4 条 各机关任用公务人员,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应注意其领导能力。 前项人员之品德及忠诚,各机关应于任用前办理查核。必要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办理。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办理特殊查核;有关特殊查核之权责机关、适用对象、规范内涵、办理方式及救济程序,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各机关办理前项各种查核时,应将查核结果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 5 条 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 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职等。 委任为第一至第五职等;荐任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为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 6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职等。 前项职等标准及职务列等表,依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次,由考试院定之。必要时,得由铨叙部会商相关机关后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各机关组织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应依其业务性质就其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置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职务,订定编制表,函送考试院核备。 前项职称及官等、职等员额配置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组织法律原定各职务之官等、职等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考试院平衡中央与地方荐任第八职等以下公务人员职务列等通案修正之职务列等表不一致时,暂先适用该职务列等表之规定。但各机关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 7 条 各机关对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赋予一定范围之工作项目、适当之工 作量及明确之工作权责,并订定职务说明书,以为该职务人员工作指派 及考核之依据。 第 8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依职系说明书归入适当之职糸,列表送铨叙部核备。 第 9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依法考试及格。 二依法铨叙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质职务人员之任用,除应具有前项资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别遴用规定者,并应从其规定。 初任各职务人员,应具有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未具拟任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职等范围内得予权理。权理人员得随时调任与其所具职等资格相当性质相近之职务。 第 10 条 各机关初任各职等人员,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由分发机关就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人员分发任用。如可资分发之正额录取人员已分发完毕,用人机关于报经分发机关同意后,得就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人员自行遴用,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予以任用。 已无前项考试正额或增额录取人员可资分发或遴用时,得经分发机关同意,由各机关自行遴用当年度候用名册外之考试及格合格人员。 第 11 条 各机关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得不受第九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前项人员,机关长官得随时免职。机关长官离职时应同时离职。 第 12 条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应由分发机关分发各有关机关任用;其未依规定期间到职者,不再分发。 前项分发机关为铨叙部。但行政院所属各级机关之分发机关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发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条 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但初任人员于三年内,不得担任简任主管职务。 二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一、二级考试者,其及格人员分别取得荐任第七职等、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级考试及格人员,无相当职等职务可资任用时,得先以低一职等任用。 第一、二项各等级考试职系及格者,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仅取得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任用资格。第二项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依各该考试及任用法规之特别限制行之。 第 14 条 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由考试院定之。 第 15 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任用,依左列规定: 一雇员升委任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二委任升荐任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三荐任升简任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 第 16 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曾任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转调者外,于相互转任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采计提叙官、职等级;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官等之晋升,应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且经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或经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考试或经公务人员荐任升官等考试、荐任升等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公务人员如有特殊情形或系驻外人员,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先予调派简任职务,并于一年内或回国服务后一年内补训合格,不受应先经升官等训练,始取得简任任用资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补训,以本条文修正施行后五年内为限。 前项应予补训人员,如未依规定补训或补训成绩不合格,应予注销简任任用资格,并回任荐任职务,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且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之铨定资格考试或于本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升任荐任官等人员,以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为限。但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且最近五年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年终考绩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担任荐任第八职等以下职务。 第二项及第五项晋升官等训练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现职公务人员调任,依左列规定: 一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在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其余人员在同职组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 二经依法任用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官等之职务。 三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除自愿者外,以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为限,均仍以原职等任用,且机关首长及副首长不得调任本机关同职务列等以外之其他职务,主管人员不得调任本单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员不得调任本单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报经总统府、国民大会、主管院或国家安全会议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之调任,必要时,得就其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得依其职系专长调任。 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之调任,以申请举办该特种考试之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为限。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级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之调任,依各该考试及任用法规之特别限制行之。 现职公务人员调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初任各官等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程度相当或低一职等之经验六个月以上者,应先予试用六个月,并由各机关指派专人负责指导。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为试用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 一有公务人员考绩法规所定年终考绩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务人员考绩法规所定一次记一大过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达一大过以上者。 四旷职继续达二日或累积达三日者。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满时,由主管人员考核其成绩,送考绩委员会审查,经机关长官核定后,填具公务人员试用期满成绩铨叙审定书表,依送审程序,报请铨叙部铨叙审定。 考绩委员会对于试用期满成绩考核案件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平时试用成绩纪录及案卷,或查询有关人员。试用成绩不及格人员得向考绩委员会陈述意见及申辩。 试用人员不得充任各级主管职务。 第 21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同条资格之职务。 第 22 条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人员。如业务需要时,得指名商调之。但指名商调特种考试及格人员时,仍应受第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 23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在本法施行前,经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者,或担任非临时性职务之派用人员,具有任用资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人员,原叙等级较其改任后之职等为高者,其与原叙等级相当职等之任用资格,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24 条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经依职权规定先派代理,限于实际代理之日起三个月内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但确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审者,应报经铨叙部核准延长,其期限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外,最多再延长以二个月为限,经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 25 条 各机关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呈请总统任命。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各主管机关任命之。 第 26 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任用。 应回避人员,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27 条 已届限龄退休人员,各机关不得进用。 第 28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一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前已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第 29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机关长官考核,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资遣: 一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须裁减人员者。 二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及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裁减人员时,应按其未经或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顺序,予以资遣;同一顺序人员,应再按其考绩成绩,依次资遣。 资遣人员之给与,准用公务人员退休之规定;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0 条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报请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 31 条 依法应适用本法之机关,其组织法规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 第 32 条 司法人员、审计人员、主计人员、关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关任用资格之规定,不得与本法抵触。 第 33 条 教育人员、医事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4 条 经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及格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条 有特殊情形之边远地区,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条 临时机关与因临时任务派用之人员,及各机关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专业或技术人员;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条 雇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前项规则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届满仍在职之雇员,得继续雇用至职离为止。 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各机关不得新进雇员。 第 38 条 本法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一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外,于政务人员不适用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40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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