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飞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法则,促进民用航空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备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三、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之滑行。 四、航空人员: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飞航管制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五、飞行场: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 六、助航设备:指辅助飞航通信、气象、无线电导航、目视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七、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八、特种飞航: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九、飞航管制:指为求增进飞航安全,加速飞航流量与促使飞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务。 十、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十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十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他经专案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三、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四、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十五、空厨业:指为提供航空器内餐饮或其他相关用品而于机坪内从事运送、装卸之事业。 十六、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空运进口、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集散与进出机场管制区所需之通关、仓储场所、设备及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损害或失踪。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发生于航空器运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轻型载具:指具动力可载人,且其净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载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飞重量之起飞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五公里、关动力失速速度每小时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飞航安全相关事件:指航空器因运作中所发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运作中所发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第 3 条 交通部为管理及辅导民用航空事业,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条 空域之运用及管制区域、管制地带、限航区、危险区与禁航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5 条 航空器自外国一地进入中华民国境内第一次降落,及自国境内前往外国一地之起飞,应在指定之国际航空站起降。但紧急情况时,不在此限。 第 6 条 航空器如须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民航局转请军事航空管理机构核准。但因故紧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起降,应遵照该场之规定,并听从其指挥。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有自备航空器之权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设施不足时,交通部对自备非公共运输用航空器之权利得限制之。 外国人,除依第七章有关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自备航空器。 第 8 条 航空器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民国国籍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 9 条 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适航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前项适航检定之分类与限制、适航证书之申请、检定、撤销与废止之条件、注销与换发、适航维护、签证、纪录、适航检查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 条 航空器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 一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二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者。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 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二) 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三) 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五)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非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 11 条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以附条件买卖方式自外国购买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于完成约定条件取得所有权前或向外国承租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租赁期间在六个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员配备均由买受人或承租人负责者,经撤销他国之登记后,得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 前项之登记由买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请。但其登记不得视为所有权之证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登记符合本条之规定者,无须另为登记。 第 12 条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 13 条 登记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二航空器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时。 三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四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第 14 条 适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二登记证书失效时。 三航空器不合适航安全条件时。 第 15 条 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失效时,由民航局公告作废。持有人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航局缴还原证书。 第 16 条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现与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合者,民航局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 第 17 条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外,民航局应即注销登记。 第 18 条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规定。 第 19 条 航空器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航空器之抵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抵押之规定。 第 20 条 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21 条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 22 条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3 条 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与其零组件之设计、制造、维修、组装过程及其产品,应经民航局检定合格给证。航空器制造厂应将航空器生产计划于事前提报民航局,依程序办理临时登记,据以在制造完成后申请相关证书。但应依本项临时登记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于一般飞航。依前项申请临时登记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所有人条件之限制,并得免缴临时登记费用。第一项检定业务,民航局得委讬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办理之。受委讬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项产品之设计、制造、组装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飞航与维修资料之适航标准,由民航局定之。但国际间通用之适航标准,适于国内采用者,得经民航局核定后援用之。第一项产品之设计、制造、组装之验证管理与制造厂之检定分类与程序、检验与技术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请检定或申请增加、变更检定、检定证书之申请、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验证及制造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项产品之维修厂所之检定分类与程序、检验作业手册、维护纪录、签证、厂房设施、装备、器材、工作人员之条件、维护与品保系统之建立、申请检定或申请增加、变更检定、检定证书之申请、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及维修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民航局应派员或委讬其他机关、团体、个人检查制造厂、维修厂所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受检者限期改善。 第 24 条 航空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但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航空人员经学、术科检定合格,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检定证后,方得执行业务,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 前项航空人员检定之分类、执业证书与检定证之申请资格、学、术科之检定项目、重检、届期重签、检定加签、逾期检定、外籍航空人员申请检定之程序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航空人员学、术科检定业务,得委讬机关、团体办理之;受委讬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26 条 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之体格,应经民航局定期检查,并得为临时检查;经检查符合标准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格证,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停止其执业。 前项航空人员体格之分类、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不合标准申请覆议之程序与提起复检条件、期间之规定、检查与鉴定费用之收取、体格检查及格证之核发及检查不合标准时停止执业之基准等事项之检查标准,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项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得委讬机关、团体办理之;受委讬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27 条 交通部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设立民用航空学校或商请教育部增设或调整有关科、系、所、学院。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于立案前,应先经交通部核准。前项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训练分类、组织、筹设申请、许可证之申请、注销与换发、招生程序、训练学员之资格、训练课程、训练设施与设备、教师资格、证照费收取及训练管理等事项之设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各项人员、训练、设备,并督导其业务,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受检者限期改善。 第 28 条 国营航空站由民航局报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直辖市、县 (市) 营航空站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废止时,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项规定外,不得设立。 第 29 条 飞行场得由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或具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核准设立经营;其出租、转让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 30 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民航局许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军用航空站及飞行场,交通部应与国防部协议。 第 31 条 国境内助航设备之设置、变更及废止应先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为之。助航设备设置人,应依民航局之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 第 32 条 为维护飞航安全,民航局对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之建筑物、其他障碍物之高度或灯光之照射角度,得划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范围,报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公告之。但经评估不影响飞航安全,并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四周之一定范围、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灯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专案核准之审核程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定之。 第 33 条 违反前条禁止或限制规定者,民航局得会同有关机关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迁。但经依前条专案核准者,物主应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 前项应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之建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于禁止或限制之一定范围公告时已存在者,其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标志,由民航局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 第 34 条 航空站、飞行场或助航设备区域内,禁止牲畜侵入。对已侵入之牲畜及鸟类显有危害飞航安全者,得捕杀之。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禁止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 航空站或飞行场四周之一定距离范围内,民航局或飞行场之经营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飞鸽、鸟类及牲畜侵入。 前二项之距离范围,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划定公告。 第 35 条 民用航空机场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会同环保署共同拟定噪音防制工作计划。 民航局应设置专责单位负责执行前项工作。 第 36 条 公营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征收之。 第 37 条 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服务费及噪音防制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公告之。 前项之噪音防制费应做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机场附近噪音防制设施,其余得视需要用于相关居民健康维护、电费、房屋税、地价税等。 第一项各项费用中,场站降落费应按各机场征收之比例,每年提拨百分之八做为该机场回馈金,该项费用应用于补助维护居民身心健康、奖助学金、社会福利、文化活动、基层建设经费、公益活动等。 第二项、第三项经费分配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38 条 航空器飞航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一航空器登记证书。 二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飞航日记簿。 四载客时乘客名单。 五货物及邮件清单。 六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航空器飞航前,经民航局检查发觉未具备前项文书或其文书失效者,应制止其飞航。 第 39 条 航空器之特种飞航,应先申请民航局核准。 第 40 条 领有航空器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依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如不适航,应停止飞航;检查员或机长认为不适航时,亦同。前项航空器,民航局应派员或委讬有关机关、团体指派合格之技术人员依规定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并应受民航局之监督,如其维护状况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者,应制止其飞航,并撤销其适航证书。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航空器机龄、飞航时数、最近一次维修纪录及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时数等资料公开,作为乘客选择之参考。航空器检查委讬办法及前项资讯公开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41 条 为维护飞航安全,航空器飞航时,应遵照一般飞航、目视飞航及仪器飞航之管制,并接受飞航管制机构之指示。 前项一般飞航、目视飞航及仪器飞航等事项之管制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42 条 航空器不得飞越禁航区。 航空器于飞航限航区及危险区,应遵守飞航规则之规定。 第 43 条 航空器,除经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装载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毒气、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飞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及乘客不得私带前项物品进入航空器。于航空器关闭舱门并经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宣布禁止使用时起至开启舱门止,亦不得使用干扰飞航通讯之器材。 前项干扰飞航通讯器材之种类,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4 条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飞航安全,或为救助任务,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 45 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机长为负责人,并得为一切紧急处置。 第 46 条 航空器及其装载之客货,均应于起飞前降落后,依法接受有关机关之检查。 第 47 条 乘客于运送中或于运送完成后,与航空器运送人发生纠纷者,民航局应协助调处之。 乘客于调处时,受航空器运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于航空器中者,航空器运送人经民航局同意,得请求航空警察局劝导或强制乘客离开航空器。 第一项之调处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48 条 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如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发给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民用航空运输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二十四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运输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4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为公司组织,并合于左列规定: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应记名。 第 50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取得国际航权及时间带,并持有航线证书后,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国际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民航局应设置国际机场时间带协调委员会,或委讬中立机构,办理机场时间带分配;其受委讬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取得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或时间带,并持有航线证书后,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国内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前二项指定航线之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及期限,均于航线证书上规定之。 第一项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之审查纲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项之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管理办法及时间带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5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不得转移,其持有人不得认为已取得各该许可证或证书所载各项之专营权。 第 52 条 已领有航线证书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或经停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 53 条 航空函件及航空邮政包裹运费应低于一般航空货物运价。 第 54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 55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客货之运价,其为国际定期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其为国内定期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范围。变更时,亦同。前项运价之使用、优惠方式、报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为照顾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台东县兰屿乡及绿岛乡等离岛地区居民,对于往返居住地或离岛与其离岛间,搭乘航空器者,应予票价补贴。前项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对于经营离岛地区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之航空公司,应予奖助。第三项票价补贴办法及前项奖助办法,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5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送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有关营运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57 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民用航空运输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民用航空运输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限期改善。 第 5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申报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增减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 三与其他民用航空运输业相互间或与相关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相继运送及代理等契约。 四主要航务及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第 59 条 民航局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调整或增辟指定航线。 第 60 条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 6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法解散时,其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同时失效,并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之。 第 6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核准,不得继续营业。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经营普通航空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65 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于普通航空业准用之。 第 66 条 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货运承揽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67 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应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分公司营业。 第 68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于每年度终了六个月内,将其从事有关航空货运业务部分之左列报表,报请民航局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 三进出口之运量报表。 第 69 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航空货运承揽业限期改善。 第 70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不得聘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受撤销许可未满五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 71 条 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备妥有关场地、设备、设施,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物集散站如经核准于国际机场外二十五公里范围内营业者,民航局应于机场内设置专属之交接区域,以供机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物交接进出。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设立航空货物集散站,自办其自营之航空器所承运货物之集散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国内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 73 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一规定,于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 74 条 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站地勤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5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在其国内经营航空站地勤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前二项经许可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交通部为维持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营业。 第 76 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于航空站地勤业,准用之。 第 77 条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于空厨业准用之。 第 78 条 外籍航空器,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越或降落。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外籍航空器之飞入、飞出及飞越中华民国境内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79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须经民航局许可,其航空器始得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 第 80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其航空器定期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应先向民航局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 81 条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两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或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普通航空业务。 第 82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检附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登记,其为分公司者并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 83 条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因自有航空器维修需要,或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租赁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间在六个月以下并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条之限制。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删除) 第 86 条 (删除) 第 87 条 (删除) 第 88 条 (删除) 第 89 条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 90 条 航空器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条件买卖、租赁已登记,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单独负责。 第 91 条 乘客于航空器中或于上下航空器时,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伤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 乘客因航空器运送人之运送迟到而致损害者,航空器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航空器运送人能证明其迟到系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乘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 92 条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 93 条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特别契约中有不利于中华民国国民之差别待遇者,依特别契约中最有利之规定。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一项所定损害赔偿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 94 条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八条申请登记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依第四十八条申请许可前,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责任保险,经交通部订定金额者,应依订定之金额投保之。 第 95 条 外籍航空器经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或保险证明。 第 96 条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经特许紧急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驾驶员能提出担保经民航局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 97 条 因第八十九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损害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之。 因第九十一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运送契约订定地或运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 98 条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六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第 99 条 航空器失事之赔偿责任及其诉讼之管辖,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100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02 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3 条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 第 104 条 未领执业证书、检定证及体格检查及格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5 条 未指定犯人向公务员、民用航空事业或活动团体之人员诬告犯危害飞航安全或设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毁损或人员伤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6 条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或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书、证由民航局撤销。 第 107 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规定者,其机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8 条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乘客或超轻型载具操作人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9 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0 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以未经检验合格之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从事制造、组装或维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航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停止其执业或废止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者。 二飞航时航空器应具备之文书不全者。 三无故在航空站或飞行场以外地区降落或起飞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之航空器飞航作业者。 五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拒绝检查者。 六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七因技术上错误导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体格检查及格证、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 九填写不实纪录或虚报飞行时间者。 一○冒名顶替或委讬他人代为签证各项证书、纪录或文书者。 一一发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隐匿不报者。 一二利用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从事非法行为者。 一三因怠忽业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一四擅自允许他人代行指派之职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一五擅自涂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执照或检定证者。 前项各款,于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聘雇之外籍航空人员执行业务时违反者,适用之。 第 112 条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飞行场、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二、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航空器适航管理作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检定合格给证,擅自营业者。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航空器维护作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之航空器飞航作业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规定者。 九、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客货运价之订定及变更,未报请备查或核准者。 十、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期申报营运、财务、航务、机务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报者。 十一、妨碍、规避或拒绝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检查工作者。 十二、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申报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租借、相继运送与代理等契约或主要航务与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者。 十三、违反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实施联营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应受检查或限期改善事项而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或届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经许可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业务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3 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因其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犯第一百十条之罪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4 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执行业务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检定证书: 一对于大修理或大改装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制造厂所在国家民航主管机关核定之技术文件执行者。 二执行修护或改装未经检定合格范围内之工作项目,或执行任何虽经检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种装备、设施、工具或技术文件之项目。 三修护能量包括所有人员、设施、装备、工具与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于其检定证所载工作项目所需之标准或未依规定自行定期检查者。 四执行修护或改装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制造厂商所发布或经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实施。 五使用特种工具或试验设备时,未依照原制造厂商之建议或民航局认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讬代为长期维护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维护计划实施。 七对经修理或改装完成之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仪器、无线电设备或附件,未经由合格之检验人员执行最后检验,并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员在工作纪录及适当之表格或挂签上签证,证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对所执行之各项修护及改装工作,未有完整之纪录或未予妥善保管该项纪录。 九经检定合格后,未依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执行业务或涂改、填写不实纪录或对品保系统重大失效或产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隐匿不报者。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之制造管理作业或验证管理作业者。 第 115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违反条约或协定之规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民航局得撤销其发给之航线证书或暂停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第 116 条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助航设备设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拆迁或装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连续处罚之: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设立、出租、转让或废止飞行场者。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设置、变更、废止国境内助航设备或未依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者。 第 117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兼供他用者。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规定者。 四未依规定管理其助航设备者。 第 118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限期内未改善、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及标志者。二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装置障碍灯、标志者。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侵入之牲畜,经查为物主疏纵者。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经处罚后仍不遵从者,得连续处罚,至其履行义务为止,必要时,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设之鸽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警察机关通知其所有人限期迁移,并由民航局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届期不迁移或擅自再设舍饲养者,强制拆除其已设鸽舍,不予补偿。对施放之有碍飞航安全物体,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警察机关取缔之。 第 11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20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21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项者,民航局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其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报请交通部核准采用,发布施行。 第 122 条 依本法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 1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