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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推动研究机构开发产业技术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推动及管理科技研究发展专案计划 (以下简称科技专案) 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机构,系指具有产业技术研究发展能力之财团法人或政府研究机关 (构) 。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专案,系指规划开发本部职掌范围内,以创新为导向之前瞻性、关键性或共通性之产业技术或与建构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计划。 第 5 条 科技专案依其特性,分为创新前瞻类、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 创新前瞻类系指规划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科技专案: 一、国内外尚未商业化之产品、服务或技术,可在未来产业发展中,导致策略性之产品、服务或产业。 二、具潜力以促使我国产生领导型技术或大幅提升重要产业竞争力及附加价值。 关键类系指规划开发未来产业发展所需之核心技术或可促成产业界投资,并建立相关产业之关键零组件及产品之科技专案。 环境建构类系指建置或维持检测与认证设施、实验室及试量产工厂或搜集、研析及推广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相关科技、经济、法律等资讯或其他与建构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科技专案。 第 6 条 为加强产业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科技专案之评审及管理运作,提升科技专案之执行绩效,本部得设下列委员会: 一、技术规划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审委员会) 负责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之规划、评审及管考等相关事项。 二、科技专案绩效考评委员会 (以下简称绩效考评委员会) 负责科技专案研究机构之相关考评。 第 7 条 本部应邀集产业界、政府机关 (构) 、学术及研究机构之专家,进行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策略 规划, 并参考各界意见,规划未来年度之产业技术研究发展方向。 第 8 条 本部应考量产业技术研究发展领域及趋势,调整第五条各类科技专案之比重。 第 9 条 经行政院或本部核定属急需推动之产业技术,本部得推动特殊具时效工业技术发展计划。 第 10 条 本部应加强推动第五条第二项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并依研究机构之执行情形,适度简化其相关管考机制。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之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管理、评审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 11 条 本部为推动第五条第四项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得于科技专案中建置或维持各项与建构产业技术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研究设施或设备。 第 12 条 本部为有效整合国内外各界研究发展资源及能力,协助传统产业升级或推动知识服务发展,创造产业最大效益,得鼓励研究机构以跨领域或跨单位之方式,从事技术引进、合作开发或共同参与科技专案之执行。 第 13 条 申请本部科技专案者,以经本部评鉴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研究机构为限: 一、具有研究发展及技术扩散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场所与执行计划之基本人力及设备。 三、具有完备之计划作业、财产管理、人事、会计及内部稽核等专案计划管理制度。 四、具有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讬或补助研究发展计划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三十条之制度。 科技专案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其申请者不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其研发成果相关制度规范,由本部另订之。 第 14 条 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除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曾执行本部科技专案。 二具有创新前瞻技术能力之研究发展团队。 三经本部核定具有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管理、评审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 15 条 符合本办法申请资格者,应依本部规定之作业流程、表件格式、费用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研提计划书,并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应先依其评审制度,进行初步审查,并于申请时并提评审报告。 二、为进行检测、认证或实验生产而建置研究设施或设备者,本部得要求申请者研提营运计划书。 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进行前项第一款之审查时,本部得推荐代表参与。 第 16 条 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由本部邀集技审委员会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审查后,送本部核定。 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由本部参酌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评审报告核定之。 前二项经本部核定之科技专案,由本部与申请者议定经费,并签订契约,明定双方之权利及义务。 第 17 条 依前条规定与本部签约执行科技专案者 (以下简称执行单位) ,应依约定期提交下列工作报告送本部审查: 一执行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者,应提交工作季报、年度执行报告及全程执行总报告。 二执行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应提交半年工作报告及年度执行报告。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本部于必要时得依约进行查证,派员实地查访或查核帐目,执行单位应予配合。 本部依前项查证结果或科技专案执行进度,得进行审议,依约调整各该科技专案之工作项目或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 18 条 本部应依约分期拨付补助经费予执行单位。 第一期经费经执行单位提出申请者,本部得于签约当日或之后先行拨付之。自第二期起之经费,应由执行单位检具前期工作报告向本部申请拨款,本部应于申请函件送达后审核拨付。 第 19 条 科技专案变更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一本部因情事变更而认定有变更执行内容或调整期间之必要者,得于通知执行单位后,依约迳行办理变更。 二于符合原定科技专案目标之原则下,执行单位认定有变更执行内容或调整期间之必要者,除应报本部同意事项外,由执行单位依约迳行办 理变更。 前项科技专案变更应报本部同意事项,由本部另订之。 第 20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其经费收支应依约设专户储存并单独设帐管理,定期编制经费支用 报表送本部审核。 科技专案经费包括人事费、业务费、旅运费、维护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设备费、管理费及其他等项目。 前项规定各项目之费用,执行单位应以实际发生数检据核销;如有节余经费,应缴交国库。但其他之项目中得包含绩效奖励,以领据方式核销。 第 21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依约所产生收支互抵后属本部之净收益,应全数交由本部缴交国库。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办理实验生产者,本部得要求执行单位分别建立附属作业会计制度,单独计算损益。 第 22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以政府经费所采购之研究设施及设备,本部得依约要求登记或交付 为国有。 前项研究设施及设备归属国有者,本部得与执行单位签订契约,委讬其代为管理。 执行单位将代管之研究设施及设备用于科技专案以外之用途者,应缴交使用费。但经执行单位报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前条第一项之研究设施及设备属动产者,受讬代管之执行单位得报经本部同意,依国有动产 赠与办法之规定办理捐赠,供教学或研究之用。 本部得专案核定将前条第一项之研究设施及设备作价取得股权,并编入岁入预算办理。 科技专案财产之报废或变卖,应依政府相关规定办理,如有变卖所得,应缴交国库。 第 24 条 执行单位应订定相关办法,从事与其他产业界、学术或研究机构之合作,以有效整合研究资源,共同推动产业技术研究发展。 执行单位应将前项办法提报本部备查。 第 25 条 执行单位得以国际合作方式引进或共同开发技术。 执行单位进行前项国际合作者,得与合作之外国机关 (构) 或事业以契约具体约定下列各款事项: 一、合作标的。 二、合作方式。 三、计价方式。 四、转授权权利。 五、使用地域。 六、合作所衍生研发成果之权益归属。 执行单位签订国际合作契约所约定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损及本部权益。 第 26 条 国际合作契约金额达一定金额以上,且该契约所约定事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执行单位 应叙明理由报本部核定: 一就合作标的未享有转授权权利者。 二就合作标的之使用限制特定地域者。 三就合作所衍生研发成果未享有任何权益者。 前项一定金额,由本部定之。 第 27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及绩效奖励,并得要求更换计划主持人: 一执行进度或经费动支落后,且未能改善者。 二执行项目与契约内容不符者。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之查证经评定为未达成预期成果者。 四未依科技专案管理制度执行者。 五违反契约相关规定者。 执行单位违反前项规定且情节重大者,本部得依约终止或解除契约。 执行单位于政府审监单位查核后,经本部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得依约减少或停止拨付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 28 条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本部应依约进行查证。 本部依前项查证结果,得作下列决定: 一准予结案。 二限期改善。 三减价结案。 四不予结案。 经决定为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及绩效奖励。 查证结果属第一项第四款者,该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前项一定期间,由本部另定之。 第 29 条 本部为增进科技专案对产业升级及经济发展之效益,得订定绩效指标及相关程序,进行绩效 考评。 第 30 条 本部依前条绩效考评结果或科技专案执行情形,得依约作下列决定: 一核给执行单位全部或部分管理费。 二调整本部对执行单位之科技专案管理弹性。 三调整执行单位科技专案研发成果收入之缴库比率。 四核给执行单位不同等级之绩效奖励。 前项第四款所核给个别科技专案绩效奖励之上限,不得超过管理费之百分之二十。本部所核给之年度绩效奖励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管理费总额之百分之八。 第 31 条 本部得依绩效考评委员会之意见,依约要求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限内改善。 执行单位未依本部要求改善者,经绩效考评委员会审议后,该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第 32 条 本部得评选绩效优良之计划、技术、计划主持人及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前项奖励,本部得以奖金发放与执行单位或相关人员。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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