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其管理费计收之分类如下: 一、区内事业所从事业务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归属制造业者,以制造业费率计收;归属商业者 (制造输出业除外) ,以贸易业费率计收;归属运输、仓储及通信业者,以仓储运输业费率计收;归属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者,以服务业费率计收,其中归属顾问服务业者,以顾问服务业费率计收。 二、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之金融机构。 三、经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认可之运送人。 四、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 五、除金融机构、运送人及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以外之其他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营业额包括销售收入、服务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区内事业与其总机构、分支机构货品或劳务之移转及其他归属营业收入等项目。 第 4 条 制造业管理费以全年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 营业额采下列累退费率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一、全年营业额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点二计收。 二、超过新台币一百亿元至二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一点九计收。 三、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至五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八计收。 四、超过新台币五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二计收。 第 5 条 贸易业货物进区者,管理费以全年营业额采下列累退费率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一、全年营业额新台币十亿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一点三计收。 二、超过新台币十亿元至四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一点一计收。 三、超过新台币四十亿元至一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九计收。 四、超过新台币一百亿元至二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七计收。 五、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至三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六、超过新台币三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三计收。 第 6 条 贸易业货物不进区者,管理费以全年营业额采下列累退费率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一、全年营业额新台币五十亿元以下者,按千分之零点四计收。 二、超过新台币五十亿元至一百五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三计收。 三、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亿元至二百五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二计收。 四、超过新台币二百五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一计收。 第 7 条 仓储运输业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8 条 顾问服务业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三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9 条 前条顾问服务业以外之服务业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八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0 条 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零点九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1 条 经管理处认可之运送人,管理费依所登记之车数,曳引车每车每月按新台币三百元计收,保税及一般营业卡车每车每月按新台币二百元计收,并均以新台币一千元为最低计费标准;超过此金额者,其管理费按实际车数计收。 第 12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管理费按所兴建之厂房、建筑物之营业额千分之一点五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3 条 除金融机构、运送人及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以外之其他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其管理费在租用或使用面积八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台币二十五元计收,但每月管理费未达新台币九百元者,按九百元计收;超过八百平方公尺者,就其超过面积,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台币二十元计收。 第 14 条 区内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自行开发且该区内之公共设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维护办理者,在该区内营业之区内事业,其管理费按第四条至第十条各业别收费标准减半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5 条 区内事业及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自核准营业之次月起应缴管理费;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自核准设立之次月起应缴管理费。 第 16 条 区内事业、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及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应于每期终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营业额及管理费申报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处或分处申报营业额及管理费,并应于当期终了之次月底前缴清管理费: 一、当期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但无法取得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者,得免附。 二、收据明细表。但于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中有明确记载其金额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项目之证明文件影本。但销货退回与折让及营业外之出售固定资产收入,于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中有明确记载其金额者,得免附。 区内事业与其总机构、分支机构货品及劳务之移转,应另检附报单明细表或其他相关文件。 前二项营业额及管理费之申报得以电子文件办理。 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外之其他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至迟应于每期终了之次月二十日前缴清管理费。 第 17 条 区内事业及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于核准公司解散登记、撤销或废止公司登记或迁离加工出口区之当月起免缴管理费。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自结束在区内营业或经撤销或废止其在区内营业之登记之当月起免缴管理费。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因不可抗力、停业或全部停工,致其营业额全无者,得检具相关文件,向管理处或分处专案申请免缴管理费。但已缴之管理费,不予退还。 前项免缴管理费者,于复业、复工或开始有营业额之当月起,立即恢复缴纳管理费。 第 18 条 区内事业申报之营业额如属销货退回及折让、代收代付、发票误开、营业外之出售固定资产收入、废品下脚收入、六个月以内租金收入及区外资产租金收入,经检具足资证明文件者,得免计收管理费。 前项营业额如属代收代付项目,应按期办理减免,并应于年终公司办理结算申报时,检具会计师签证之年度决算金额,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同时按会计师审查之签证金额,向管理处或分处补缴或申请发还管理费。 第 19 条 区内事业申报之营业额,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计收管理费: 一、向区内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关系企业购买货品,其购买货品部分。 二、将货品委讬区内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关系企业加工,其委讬加工部分。 前项得免计收管理费项目,按期办理减免,并应于年终公司办理结算申报时,检具会计师签证之年度决算金额,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同时按会计师审查之签证金额,向管理处或分处补缴或申请发还管理费。 第 20 条 规费之计收标准如下: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二、工厂变更设立许可之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三、工厂登记之审查及登记费: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四、工厂变更登记之审查及登记费:每件新台币三千元。 五、工厂登记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六、换发或补发许可函或工厂登记证: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七、工厂登记抄录费或证明书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八、工厂设立许可、登记或变更设立许可、登记经核驳者,免予收费。 九、动产担保交易登记费 (含证书费) :每件新台币九百元。 十、动产担保交易变更登记费 (含证书费) :每件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十一、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查阅费 (包括成本费及影印费) :每件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十二、动产担保交易登记补发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十三、电气技术人员登记费:依电业规费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十四、建造或杂项执照费:按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一计收。 十五、原产地证明书签发费:依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收取费用。 十六、招牌广告树立广告申请许可证费:固着于建筑物墙面上面积未达一点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台币一百元;一点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 件新台币一千元。 十七、营业或联络处所登记证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十八、新设或变更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审查费:依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审查费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 十九、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或操作许可证之审查费或证书费:依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 标准收取证书费。 第 21 条 服务费项目及计收标准如下: 一、办公时间外提供签证服务费:以每小时新台币二百元计收,未达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时计收。 二、其他经核准之服务费项目:出入证工本费、停车场停车费、短期场地维护费、长期场地维护费、医疗保健费、工业给水管理维护费、污水下水道系统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依经济部核定之标准计收。 第 22 条 本标准所定之各项费用,应依缴款联单所规定之期限内缴纳。 第 23 条 本标准所定之各项收费项目,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4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