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应依下列规定提送相关资料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装填核子燃料: 一、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十四个月前,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装填申请书、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计划。 二、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三个月前,提送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报告。 三、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二个月前,提送运转程序书清单、装填计划及起动测试计划。 四、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前,提送系统功能试验报告。 第 3 条 前条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概述及厂址特性评估。 二、结构、系统及组件之分析及评估。 三、核子反应器、反应器冷却水系统、特殊安全设施、蒸汽与动力系统、仪控系统、电力系统、辅助系统等之分析及评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废弃物管理、辐射防护管理、环境辐射监测管理、运转管理及运转技术规范。 五、初始测试计划、品质保证计划、保安计划、消防防护计划、紧急应变计划及后端营运计划。 六、事故与暂态分析。 七、人因工程、严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评估及整体可靠度评估。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实验设施及实验之规划。 终期安全分析报告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其内容涉及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之重要安全事项者,非经书面报请核准,不得变更。 第 4 条 第二条第二款兴建期间检查改善结果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所开具之改善要求办理情形。 二、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审查结论应办理事项执行情形。 三、安全相关及可靠度一级设备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5 条 第二条第三款装填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分工、人员资格及训练。 二、实施程序及时程。 三、辐射侦测仪器配置及辐射防护措施。 四、装填期间围阻体完整性之评估。 五、装填期间应注意事项。 第 6 条 第二条第三款起动测试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初次临界前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二、初次临界及低功率运转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三、功率升载及不同功率阶段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四、运转人员编组、值班计划。 经营者于执行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测试前六十日,应完成程序书之订定。 第 7 条 第二条第四款系统功能试验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项试验之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二、各项试验结果与原设计值之比较分析。 三、试验结果不符合接受标准事项之原因、改善方式及评估结果。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8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保安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安工作之组织、管理、训练。 二、保安区域之划定及管制。 三、周界实体阻隔物、入侵侦测及警报监视系统。 四、保安通讯设施及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援事项。 五、保安系统测试、维护及各项纪录保存。 六、门禁管制与进出人员查核措施 (包括人员酒精及毒品防制筛检方案)。 七、警卫之布署与运用。 八、保安事件应变及防范内部破坏措施。 九、保安系统整体效能评估。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四款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援事项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协调警察机关支援事项。 第 9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消防防护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防工作之组织、管理、消防能力评估、相关单位之消防及救护支援事项。 二、火灾灾害分析与影响评估、火警侦测、防火设计及措施。 三、有关防火与消防设备之布置、测试、维护、人员训练及相关纪录之保存。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10 条 经营者应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临界前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初次临界。 第 11 条 经营者应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临界及低功率运转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进行汽轮发电机初次并联。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2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预定功率阶段测试完成后,提出该阶段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可进入次一阶段;全功率阶段测试完成后,应提出该阶段测试报告。 第 13 条 经营者应于主管机关同意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运转执照申请。未能于期限内申请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至三个月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延长之。 第 14 条 经营者应于预定正式运转一年前提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结果相关事项办理情形,并于完成功率试验后,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申请书,检附最新版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各功率阶段测试结果综合报告及申请者财务保证说明,报请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运转执照后,始得正式运转。 第 15 条 经营者取得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后,应于下列期限内更新其终期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运转执照取得二年内完成初次更新。共用一套终期安全分析报告之核子反应器设施,以最后取得运转执照之时间起算。 二、每次机组大修完成后六个月内完成更新。共用一套终期安全分析报告之核子反应器设施,以最后完成大修之时间起算。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终期安全分析报告,经营者应每十年更新一次,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16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有效期间累积达四十年,仍须继续运转者,经营者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换照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整体性老化评估及老化管理报告。 二、时限老化分析报告。 三、相关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运转技术规范之增修内容。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17 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之换发申请,经营者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六个月前,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换照申请书,并检附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老化管理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第 18 条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件后,认有应补正情形者,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书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申请案。 第 19 条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件后,应于审查期限内作成审查结论。 前项审查期限,由主管机关公告之,但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相关主管机关释示法令或会商其他机关 (构) 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二、其他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日数。 第 20 条 前条第一项审查结论认为应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核准申请案。 第 21 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审查结论认为应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案。 第 22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及执照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