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系指依法设立之各级人民团体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长或会员代表而言。 前项会员代表,系指依法令或章程规定分区选出之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之代表。 第 3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除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条规定外,应以集会方式办理。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不得于国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办理。 第 4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其应选出名额为一名时,采用无记名单记法;二名以上时,采用无记名连记法。但以集会方式选举者,得经出席会议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 前项无记名限制连记法,其限制连记额数为应选出名额之二分之一以内,并不得再作限制名额之主张。 第 5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及会员代表之选举或罢免,应由理事会在召开会议十五日前,审定会员 (会员代表) 之资格,造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更换时亦同。 前项会员 (会员代表) 名册所列之会员 (会员代表) 如无选举权,被选举权或罢免权者,应在其姓名下端注明。 第 6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如经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得移列于报告事项之后讨论事项之前举行。 第 7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应使用选举票,其格式分为下列三种并应载明团体名称、选举届次、职称及年月日等,由各该团体理事会 (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 择一采用: 一、将全体被选举人姓名印入选举票,由选举人圈选者。 二、按应选出名额划定空白格位,由选举人填写者。 三、将参考名单所列之候选人印入选举票,由选举人圈选,并预留与应选出名额同额之空白格位,由选举人填写者。 前项第三款参考名单所列之候选人,得依章程规定或经会员 (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理事会提出;或由会员 (会员代表) 向所属团体登记,其人数为应选出名额同额以上,如登记名额不足应选出名额时,由理事会 (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 决议提名补足之。但被选举人不以参考名单所列者为限。 人民团体之罢免票应载明团体名称、职称及年月日等,并将全体被声请罢免人姓名印入罢免票,由罢免人圈选之。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罢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二)(三)(四)(五)。 第 8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或罢免票,应由各该团体依前条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并于盖用各该团体图记及由监事会推派之监事或由监事会召集人 (常务监事) 签章后,始生效力。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盖用筹备会戳记及由召集人签章。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无法依前项规定盖用图记或签章时,经会员(会员代表) 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选出会员 (会员代表) 一 人协同会议主席共同签章者,亦生效力。 第 9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 (会员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参加选举或罢免时,得以书面委讬各该团体之其他会员 (会员代表) 出席,并行使其权利,但一人仅能受一会员 (会员代表) 之委讬。在职业团体,其委讬出席人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会员(会员代表)如有类别之限制者,应委讬其同一类别之会员 (会员代表) 出席。 前项委讬出席人数及亲自出席人数之计算,以签到簿所列者为准。 会员 (会员代表) 委讬其他会员 (会员代表) 出席后,如本人亲自出席会议,应以书面终止委讬并办理签到后行使本人之权利。 分区选举会员代表时,其委讬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但职业团体如非以集会方式分区选举会员代理者不得委讬。 第 10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 (会员代表) 亲自或受委讬出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应在签到簿上签到,并出示身分证明,经与会员 (会员代表) 名册核对无误后,领取出席证或委讬出席证,佩挂进入会场。 前项出席证与委讬出席证应区分颜色印制,分别书明会员 (会员代表) 姓名及委讬人姓名,并按签到先后次序编号。 第 11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在发选举或罢免票前应由会议主席或其指定人员说明选举或罢免之名称、职称、应选出名额、或被声请罢免人姓名、选举或罢免方法、无效票之鉴定及选务工作人员之职责等有关选举或罢免注意事项,并由选举人或罢免人互推或由会议主席指定监票员、发票员、唱票员及记票员各若干人,办理监票、发票、唱票及记票事宜。 第 12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于发票前主席应宣布停止办理签到,并报告出席人数及投票截止时间后,由发票员开始发票。 第 13 条 人民团体选举或罢免开始时,会议主席得宣布与选举或罢免无关之人员暂离会场。 第 14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应设置投票匦,经监票员检查后,当场封闭。 第 15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各选举人或罢免人应凭出席证或委讬出席证亲自领取选举票或罢免票一张。选举人或罢免人应亲自在指定之场所圈写选举票或罢免票,并亲自投入票匦。 选举人或罢免人因不识字或身体障碍致无法圈写时,得请求监票员、会议推定之代书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该选举人或罢免人之意旨,代为圈写。 第 16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监票员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时,报告会议主席,由会议主席视情节提经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当场宣布取销其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或禁止其出席该次会议之权利,并应于会议纪录中叙明: 一、妨碍会场秩序或会议之进行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者。 三、在旁监视、劝诱或干涉其他选举人或罢免人圈投选举票或罢免票者。 四、集体圈写选举票或罢免票或将已圈写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条规定圈投者。 第 17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应以集中开票为原则。但如选举票或罢免票过多时,得分组开票,再行汇计各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实得总票数。 第 18 条 选举票或罢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无效: 一、未依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者。 二、圈写 (含涂改) 之被选举人总计超出规定应选出名额或连记额数者;或在罢免票上圈“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种者。 三、夹写其他文字或符号者。但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选举人或罢免人在其姓名下注明区别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写之被选举人或被声请罢免人姓名与会员 (会员代表) 名册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或“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者。 六、圈写后经涂改者。 七、书写字迹模糊,致不能辨识者。 八、用铅笔圈写者。但采电脑计票作业者,不在此限。 九、在选举票或罢免票上附任何物件,显有暗号作用者。 十、将选举票或罢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别者。 十一、签名、盖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将选举票或罢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写,完全空白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属部分性质者,当场由会议主席会同全体监票员认定该部分为无效。认定有争议时,由会议主席与全体监票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19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如在同一选举票上,对同一被选举人书写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计算。 第 20 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监事选出后,应于大会闭会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内分别召开理事会、监事会,由原任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 (常务监事) 召集之,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为召集时,由得票最多数之理事、监事或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监事召集之。无法于规定时间内召开,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于大会当日召开者,应于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一并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规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出席之会员(会员代表) ,不得于大会当日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经当选之全体理事、监事同意在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当日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且全数出席者,不受前项但书规定限制。 第 21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凡具有被选举资格者,均得为当选人。 前项当选人,不以亲自出席会议者为限。 第 22 条 人民团体之被选举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规定应受不得连任之限制者,不得当选。 第 23 条 人民团体有限制连任之规定者,其现任理事、监事如因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丧失而解职,同时又以另一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加入该团体者,在改选或补选时,仍应受不得连任之限制。 应受连任限制之理事或监事,不得当选为候补理事或候补监事。 第 24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额内增加理事、监事名额时,其增加之名额,应先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后,如有缺额,再办补选。 第 25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其当选及候补当选名次按应选出名额,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如当选人未在场或虽在场经唱名三次仍不抽签者,由会议主席或主持人代为抽定。 前项当选人得当场或于就任前以书面声明放弃当选。 第 26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 (会员代表) ,如一人同时当选为理事与监事或候补理事与候补监事时,由当选人当场择一担任,如当选人未在场或在场而未能择定者,以得票较多之职位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如一人同时为正式当选及候补当选时,以正式当选者为准。 第 27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出缺时,应以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经递补后,如理事、监事人数未达章程所定名额三分之二时,应补选足额。人民团体之理事长、常务理事或监事会召集人 (常务监事) 出缺时,应自出缺之日起一个月内补选之。但理事长所遗任期不足六个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章程规定或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设常务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8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 (会员代表) ,如一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之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者,应具有二个以上选举权或罢免权,但被选举权仍以一个为限。 第 29 条 人民团体如有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者,该团体会员选派之每一会员代表,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应与个人会员同。 第 30 条 人民团体选举之当选名额,依法令或章程规定应受选出名额产生比例之限制者,应按其应选出名额产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计算之。如遇有缺额递补时,应以同类之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 第 31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在开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场人数之动议,其选举或罢免应随该会议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项动议,应清查在场人数,须足法定出席人数时,方可开始选举或罢免。但在场之人均无异议时,原动议人得于清查结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监事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改选,如确有困难时,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其期限以不超过三个月为限,届期仍未完成改选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 34 条 上级人民团体之理事、监事,如限由下级人民团体所派之会员代表当选者,其当选之职位,应随其在下级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之丧失而丧失。 第 35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选举,得于章程订定采用通讯选举,但不得连续办理。 前项通讯选举办法应提经理事会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36 条 人民团体之通讯选举,应由各该团体于预定开票日一个月前按全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以挂号邮寄选举票,不得遗漏,并由监事会负责监督之。其无法送达者,应于开票时提出报告,并列入会议记录。 前项选举票应载明寄回截止时间。 第 37 条 通讯选举应用双重封套,寄由选举人拆去外套,并将经圈写后之选举票纳入内套后,密封挂号寄还。选举票经寄回后,应即投入票匦,于开票时当场拆封。 第 38 条 通讯选举之开票,应在理事会议行之,由监事会派员监督。开票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各会员 (会员代表)。 第 39 条 通讯选举票如未以挂号寄回或在宣布选举结果后寄回者,视为废票。 第 40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者,得划分地区依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比例选出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之代表。 前项分区选举办法,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 41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经截止投票后,应即当场开票,并由会议主席或其指定人员宣布选举或罢免结果。但如发觉选举或罢免有违法舞弊之嫌者,会议主席得会同监票员宣布将票匦加封,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办。 对前项宣布之选举或罢免结果有异议者,出席之选举人、被选举人、罢免人或被罢免人应当场向会议主席提出,并应于三日内 (以邮戳为凭) 以书面申请主管机关核办。未出席或出席未当场表示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者,于事后提出异议,均不予受理。 选举人对分区选举会员代表之结果有异议者,应当场向会议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会议主席或主持人转报主管机关核办,事后提出者,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 42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在开票完毕宣布结果后,所有选举或罢免票应予包封,并在封面书明团体名称、届次、职称、选举或罢免票张数及年月日等,由会议主席及监票员会同验签后,交由各该团体妥为保管,如无争讼,俟任期届满改选完毕后,自行销毁之。 第 43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在结果揭晓后三十日内,应由各该团体造具当选人简历册或被罢免人名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44 条 人民团体之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或理事、监事之辞职应以书面提出,并分别经由理事会或监事会之决议,准其辞职,并于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举行时提出报告。 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辞职后,不得在原任期内再行当选同一职务,经辞职之理事、监事,不得退为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以书面放弃递补者,不得保留其候补身分。 第 45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之任期应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但国际性社会团体章程另有规定,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从其规定。 第 46 条 人民团体之原选举人对于所选之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或会员代表,非经就位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不得罢免。 第 47 条 罢免案应拟具罢免声请书,叙述理由,经原选举人总数三分之一以上之签署,方得向该团体提出,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48 条 人民团体如查明罢免声请书签署人有不实者,或于向该团体提出罢免声请书之日起三日内,经原签署人申请撤回签署者,应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数时,应于收到该声请书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49 条 人民团体于收到罢免声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查明签署属实及其人数合于规定之罢免声请书副本,通知被声请罢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团体提出答辩书,逾期即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答辩书之副本应由彼声请罢免人副知主管机关。 第 50 条 罢免声请书副本送达被声请罢免人时,应以邮局回执或送件回单为凭。 第 51 条 人民团体应在被声请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截止日期后之十五日内,由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或常务监事召开被声请罢免人原当选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经应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为通过罢免,未达三分之二者为否决罢免。 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或常务监事不依前项规定召集会议时,或其本人为被声请罢免人时,应申请主管机关指定其他理事、监事召集之。 第 52 条 人民团体之罢免案,经召集会议,因未达法定人数流会者,应视为否决罢免。 第 53 条 人民团体因罢免案举行会议时,应将罢免声请书及答辩书同时分发各出席人,并当场宣读。 第 54 条 罢免案如经否决,在本任期内对同一被声请罢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罢免。 第 55 条 人民团体之罢免案,在未提出会议前,得由原签署人全体同意撤回之,提出会议后,应得原签署人全体同意,并应由会议主席征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始得撤销。 被声请罢免人出席会议时,不得担任该会议主席。 第 5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