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少年福利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之设计、构造与设备,应符合建筑法及其有关法令规定,并应具无障碍环境。 二消防安全设备、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项应符合消防法及其有关法令规定。 三用地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 四用水供应须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五环境卫生应具适当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规定者,依该法令规定办理。 第 3 条 少年福利机构应按其业务性质并以含有励志、温暖提携之意义者命名。其由中央、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设立者,应冠以该中央、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之名称;其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 4 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扩充或迁移少年福利机构者,除应填具申请书外,并应检具下列资料一式八份,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设立筹备会议纪录。 二设立、扩充或迁移计划书:含机构名称、建筑地址、设置业务性质、设置规模、基地面积、楼地板面积、服务项目、收费规定、组织架构 、人员编制、设置进度、经费概算、年度预算书及预定开业日期。 三建筑物位置图及其概况:含建筑物使用执照、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建筑物各楼层平面图、并附隔间面积及其用途说明。 四产权证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筑物登记簿誊本;如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非属少年福利机构所有者,应检附五年以上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并 应经法院公证;其检附使用同意书者,并应办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权设 定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视需要,得令申请人就前项文件或资料缴验正本备供查验。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少年福利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案件,应会同相关机关实地勘查。 第 5 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之少年福利机构,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外,并应宽筹经费,以应业务需要。 前项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时,应依前条及其他规定检具相关资料,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依规定审查合格后,准予筹设;其有效期限三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得予延长。延长次数仅限一次,期限为三年。 于第二项有效期限届满而未经许可延长,或于前项规定之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完成都市计划或用地变更编定时,由原设立许可机关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6 条 少年教养机构,以左列少年为服务对象: 一有本法第九条第一项之情事者。 二有本法第九条第二项之情事者。 三遭遇其他不幸急需短期安置者。 第 7 条 少年教养机构对于少年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顾服务外,并应视少年之需要提供左列服务: 一就学辅导:少年如在义务教育年龄,应安排其就学,如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而有就学意愿者应协助其就学。 二就学辅导:少年年满十五岁或已国中毕业未继续就学者,应依少年之性向安排其就业或接受职业训练。 三生活及心理辅导:生活辅导系从事生活教育、休闲育乐活动。心理辅导系透过个案会谈、团体工作、心理测验等专业辅导方式从事辅导。 四追踪辅导:对离开机构之少年事追踪辅导,以了解其生活情况,并给予必要协助。 第 8 条 少年教养机构应具有收容教养八人以上之规模。建筑楼地板面积以人数计算,每人不得少于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寝室、盥洗卫生设备合计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每一寝室安置最多不超过四人为原则。 第 9 条 少年教养机构应具有左列设施 (设备) : 一寝室。 二盥洗卫生设备。 三厨房。 四餐厅。 五办公室。 六医务或保健室。 七活动室。 八谘商 (辅导) 室。 九图书室。 一○其他视业务需要设置职训场所、会议室、健身房、会客室、运动场等必要设施或设备。 前项第四款至第十款之设施 (设备) 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 10 条 少年教养机构应置左列人员: 一主任 (可由社会工作员兼任) 。 二社会工作员。 三辅导员。 四事务人员 (可由其他人员兼任) 。 五特约医师或特约护士。 六其他必要人员。 前项第三款之辅导员,依收容人数计,每八人至少应置一人,未满八人以八人计。 第 11 条 少年辅导机构以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少年为辅导、保护之对象。 第 12 条 少年辅导机构应具有收容辅导三十人以上之规模。 第 13 条 少年辅导机构除本章之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14 条 少年服务机构设置之目的在于提供少年左列服务: 一个案及团体服务。 二亲职教育及亲子活动。 三谘询服务。 四转介服务。 第 15 条 少年服务机构建筑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公尺。 第 16 条 少年服务机构应包括左列设施: 一辅导室。 二办公室。 三活动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必要设施。 第 17 条 少年服务机构应置左列人员,其员额至少三人: 一主任 (可由社会工作员兼任) 。 二社会工作员。 三行政佐理人员。 四其他必要人员。 第 18 条 少年育乐机构设置之目的在于提供少年休闲、育乐之服务。 第 19 条 少年育乐机构应具有一次同时服务一○○人以上活动之规模。其室外空地或室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公尺。 第 20 条 少年育乐机构应设有各项游乐或体能活动之设施设备,其占用面积不得少于前条规定面积之百分之六十。 第 21 条 少年育乐机构应置人员除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外,并应置必要之游乐或体能设施活动之指导人员。 第 22 条 少年福利机构综合办理者,其设置标准除依第二章至第五章之规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内总楼地板面积应依其标准高者,但其设备,人员性质相同者得并同设置。 第 23 条 少年福利机构如有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依第四条规定并检具现有少年安置计划等相关事项,申请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原设立许可机关应于前项机构实施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一个月内,依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完成审核。 第一项机构迁移至非原设立许可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者,除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向新设立地主管机关依本办法重新申请许可。 第 24 条 少年福利机构之停办,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叙明其理由及现有少年安置计划等相关事项,报经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少年福利机构停办原因消失申请复业者,应于复业预定日前三个月,提出复业计划资料一式八份,报经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前项复业计划资料应包含服务项目、收费规定、服务契约、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年度预算书及预定复业日期。 第 25 条 私立少年福利机构之财团法人事项,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之规定。 第 26 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核准设立之少年福利机构与本标准规定不符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第 2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