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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网路互连:指电信事业为使其用户能与其他电信事业之用户通信或接取其他电信事业之服务所为之网路连结。 二、行动通信网路:指由行动通信系统及其电信机线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三、固定通信网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统及其电信机线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四、卫星行动通信网路:指由卫星系统与行动地球电台或其他地球电台间组成之通信网路。 五、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行动通信网路经营行动通信业务之电信事业。 六、固定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固定通信网路经营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国际网路业务等固定通信网路业务之电信事业。 七、卫星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卫星行动通信网路经营卫星行动通信业务之电信事业。 八、市内通信营业区域:系以县 (市) 之行政区域为原则而划定之某一区域,作为当地市内电话交换系统之服务范围,在该区域内所装设之电话,其相互间之通信均按市内通信计费者。 九、通信费:指电信事业利用电信设备提供通信服务向用户收取之费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资报酬之电信服务成本。 十一、全元件长期增支成本:指电信事业为提供网路互连而利用与各细分化网路元件直接或间接相关之全部设备及功能所增加之长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之定义。 十三、网路介接点:电信事业间为网路互连目的所设置之实质连接点。 十四、拨号选接服务:指当用户拨接长途或国际通信时,选接服务提供者之通信网路依用户所拨法定长途或国际通信之网路识别码判别,自动连接该长途或国际网路供用户通信。 十五、批发转售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六、行动转售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七、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八、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及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并依本法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其相互间或与其他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事项,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互连时,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互连,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核准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不具技术可行性。 二有影响通信设备安全之虞。 第 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之网路互连应符合经济、技术及行政效率。 第 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其本身、关系企业或其他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服务,其价格、品质及其他互连条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因网路互连协商或执行网路互连协议所得之资料,仅得用于网路互连相关服务,并应采适当之保密措施,以确保该资讯不被其关系企业或第三人使用。但电信事业间另有约定,且其约定未违反法规规定者,从其约定。 第 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网路互连服务时,得视需要协商设置网路介接点。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提供网路互连服务时,应于任一技术可行点设置网路介接点。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遇有无法设置网路介接点之情事,应以书面向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一方说明理由。 下列网路介接点为技术可行点: 一市内交换机。 二市内汇接交换机。 三长途交换机。 四国际交换机。 五专用汇接交换机。 六信号转送点。 七交换中心之交接点。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网路介接点。 评估技术可行性,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考虑网路互连有无损害电信网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间、场所及经济性因素作为技术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得依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要求,于第三项所定技术可行点以外设置网路介接点,并得按实际之成本收费。 第 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并设置隔离双方电信设备之责任分界设备或适当措施。 前项责任分界点、责任分界点设备与适当措施应依网路互连双方之协议办理。 第 9 条 网路介接点之设备容量及互连传输电路应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质及通信流量。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通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 第 10 条 网路互连之各电信事业应负责维护其网路端至网路介接点部分之链路。 第 11 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网路互连时,得依双方之协议决定网路互连相关设备之设置、维修、场所及相关费用。 前项费用之计算,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符合成本导向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网路互连服务,应依要求网路互连一方之请求,于其场所提供网路互连相关电信设备之设置空间。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证明无法依前项提供设置空间时,应另提供其他场所供互连业者设置网路互连相关设备。但网路互连相关设备,由要求互连之一方提供。 第 1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序采用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既有电信系统之互连条件,作为信号、传输、同步及讯务量或必要之讯务资料交换等功能建置之依据。 无前项依据可资遵循时,得由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协商办理。 第 13 条 网路互连时,其相关服务费用如下: 一网路互连建立费:指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为建立网路互连所产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二接续费:指网路互连时依使用网路通信时间计算之费用。 三转接接续费:指二家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连,其网路间之通信需经由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转接始能完成,而须支付之通信转接费用。 四链路费或其他设备租金:指租用链路或其他设备,以建构网路互连电路之费用。 五其他辅助费:指为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之费用。 前项各款费用之负担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接续费、链路费由通信费归属之一方负担。但互连业者间对链路费之负担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二转接接续费由致生转接原因者负担;其无致生转接原因者,由相关业者协议之。 三其他费用由要求互连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负担。 二网路间之通信话务量超过其直接互连电路或频宽之承载量者,其需经由其他网路转接该溢流通信所生之转接接续费,由相关业者协议之,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 14 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接续费,应依网路互连双方之协议定之。 前项接续费之计算,应符合成本导向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之接续费,应按使用之中继、传输及交换设备依下列原则计算,并每年定期检讨之: 一、接续费应按实际使用之各项细分化网路元件成本订定。 二、前款成本应按全元件长期增支成本法为基础计算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前项规定计算之接续费,应先经电信总局核可;其修正时,亦同。 为维护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或其他公共利益,电信总局为前项核可时,得修正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所报之接续费。 第 1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互连时,应依前条规定所计算之费率,作为支付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接续费之费率。 第 1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向电信总局公开其接续费之计算方式。要求互连之一方对接续费计算结果有疑义时,得向电信总局申请查核,电信总局应将查核结果函覆申请人。 电信总局得命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核。 第 1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将其网路元件细分化。 前项细分化网路元件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市内用户回路。 二市内交换传输设备。 三市内中继线。 四长途交换传输设备。 五长途中继线。 六国际交换传输设备。 七网路介面设备。 八查号设备及服务。 九信号网路设备。 第 1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在技术可行下,应同意将市内用户回路之接取点设置于市内交换局之配线架、用户建筑物之配线箱或配线架、或路边交接箱。 第一类电信事业对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出租细分化网路元件之费率,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由双方协商定之。但属网路瓶颈设施者,其费率应按成本计价。 第 1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者,由第一类电信事业协商定之。 第 20 条 行动通信网路与固定通信网路间之通信,除国际通信外,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依行动通信网路事业之订价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于行动通信网路事业。 二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21 条 使用行动通信网路作国际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除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国际通信费由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按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订价向发信端用户收取。国际通信费营收归属于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行动通信网路事业得按经核定之费用,对其用户另行加收费用。 二行动通信网路用户之国际发信及受信,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支付行动通信网路事业之费用,由双方业者协商订定之。 三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前项第一款前段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及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22 条 行动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由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归属发信端电信事业,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23 条 固定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市内通信网路间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并向发信端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于发信端电信事业。 二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之长途发信及受信,通信费由经营长途通信之电信事业订价并向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长途通信之电信事业。 三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之国际发信及受信,通信费由经营国际通信之电信事业订价并向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国际通信之电信事业。 四呆帐由通信费营收归属之电信事业负责,通信费营收归属之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24 条 卫星行动通信网路间,及卫星行动通信网路与固定通信网路或行动通信网路相互通信时,其通信费之处理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通信费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订价及收取。 二通信费之营收归属于发信端之电信事业。 三呆帐由发信端电信事业负责,发信端业者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前项规定,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另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2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设置通信纪录设备,并以适当方式提供互连业者验证之通信纪录。 第一类电信事业因网路设备之限制,无法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采取适当之替代措施。 第一项所定验证之通信纪录,应包括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网路所产生之发信方电信号码、受信方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时间等纪录;其属转接网路或受信网路者,并应包括该转接网路或受信网路提供该电信服务之路由、电路等资料。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因网路互连提供帐务处理服务时,应符合无差别待遇之原则。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因帐务核对之需要,转接网路业者应依受信网路业者之要求,提供按各发信网路业者别之转接验证通信纪录。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网路设备应具备向受信端网路及受信用户提供发信用户电信号码之功能,并应于通信呼叫处理时,线上即时发送该通信之发信用户电信号码至受信端网路。该通信经由转接方式发送时,转接网路业者亦应将发信用户电信号码转送至受信端网路。 受信网路业者向转接网路业者举证有经其所转接未带发信用户电信号码之通信纪录或电信号码不完全致无法主张接续费拆帐权利时,转接网路业者应依国际来话支付受信网路业者接续费。 前二项用户电信号码,指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一规定核配之电信号码。 第 2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协议,应由互连网路之业者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除国内不同市内通信营业区域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网路间之长途通信外,二家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间之通信,需经由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转接者,其网路互连协议,应由相关第一类电信事业共同协商,并共同签订协议书。 未依前项规定共同签订协议书者,电信事业不得收、送需透过转接之话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签订完成之互连协议书,应于一个月内由各方业者以书面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信总局得公开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所签订互连协议书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业者要求,不公开互连协议书中专利等智慧财产权之内容。 第 27 条 前条之网路互连协议,至少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网路互连之双方业务种类。 二网路互连传输链路提供者。 三网路介接点接续原则及服务品质规定。 四网路互连之介面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五双方网路规划,包括讯务预测、网路设计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续完成率之改善及互连传输电路频宽增减之处理方式。 六网路互连费用。 七接续费之计算方式、链路费及转接接续费、帐务处理、帐务处理费用之分摊、帐务之核对及错帐之更正以及其他摊帐有关事项。 八用户通信费之收取。 九争议处理程序。 一○协议书内容增修、终止等有关事项。 一一有关资料保密及双方免责范围之事项。 一二如有共用场所者,与场所共用有关之事项。 第 2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路互连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得检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不履行网路互连协议时,于前条所定互连协议应约定事项范围内,任一方得检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前二项申请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应受裁决事项之声明及理由。 四开始协商日期及协商过程。 五协商已达成及未达成之事项。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有一方提出网路互连要求,而未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电信总局认其情形有损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职权调查并为裁决。 电信总局依前项规定依职权裁决前,得先限期命网路互连相关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协商,各该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第 29 条 申请裁决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电信总局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当事人非属第一类电信事业者。 二非属网路互连事项者。 三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路互连协议,未经协议程序者。 四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签订网路互连协议,未达三个月者。 五对已经裁决事项重行申请裁决者。 六裁决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条 电信总局为办理裁决事项,得限期命各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说明;当事人拒绝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电信总局得迳依申请裁决当事人所提资料及职权调查所得资料裁决之。 电信总局为办理裁决事项,得向各方当事人索取相关资料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 31 条 电信总局应于收到裁决申请书或依职权开始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命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裁决书至少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裁决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电信总局得视裁决案件之协商状况,为一部或全部裁决,或裁决暂行方案。 第三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 第 32 条 电信总局为办理网路互连争议之裁决,得设裁决委员会;其设置及作业规定,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33 条 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第一类电信事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二类电信事业网路直接互连之要求。 前项网路互连,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不具技术可行性。 二有影响通信设备安全之虞。 第 3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者,由电信事业协商定之。 与第二类电信事业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其转接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话务,应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协商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 35 条 固定通信网路与提供长途或国际通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使用拨号选接服务之长途通信,通信费由经营长途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订价并向以拨号选接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 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长途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二市内网路业务用户使用拨号选接服务之国际发信及国际受信,通信费由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订价并向以拨号选接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三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支付与其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费用,由双方协商订定之。 四呆帐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负责,第二类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36 条 行动通信网路与提供国际通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用户使用拨号选接服务之国际发信及国际受信,其通信费应由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订价,并由经营国际通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向以拨号选接选用其网路之用户收取。通信费营收归属经营国际通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二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支付与其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费用,由双方业者协商订定之。 三呆帐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负责,第二类电信事业不得因呆帐之发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相关费用之责任。 第 3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于其他第二类电信事业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与该第二类电信事业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得检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裁决,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人。 前项申请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应受裁决事项之声明及理由。 四开始协商日期及协商过程。 五协商已达成及未达成之事项。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签订完成之互连协议书,应于一个月内由各方业者以书面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信总局得公开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与其他第二类电信事业所签订互连协议书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业者要求,不公开互连协议书中专利等智慧财产权之内容。 第 38 条 申请裁决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电信总局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当事人非属第一类电信事业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公布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二非属网路互连事项者。 三提出网路互连要求未经协议程序者。 四自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日起未达三个月者。 五对已经裁决事项重行申请裁决者。 六裁决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事项,准用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批发转售服务及行动转售服务经营者与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通信,其通信费之处理,准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 第 40 条 适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其范围由电信总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八项公布之。 第 41 条 非属依前条公布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其与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事项,由互连之业者协商之。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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