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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第三代行动通信:指经营者利用第七条所指配频率,并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术标准,以提供语音及非语音之通信。 二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指经营者利用第七条所指配频率,并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术标准,以提供语音及非语音通信之行动台、基地台、交换设备、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系统。 三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指由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及电信机线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网路。 四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 (以下简称本业务) :指经营者利用第七条所指配频率,并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术标准,以提供语音及非语音通信之业务。 五行动台:指供第三代行动通信使用之无线电终端设备。 六基地台:指设置于陆地上具有构成无线电通信链路以供行动台间及行动台与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设备。 七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者。 八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或与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经营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动通信服务之用户。 九紧急电话:指火警、盗警及其他紧急救援报案之电话。 一○第二代经营者:指于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特许执照核发前,已依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取得行动电话业务特许执照者或依一九00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取得特许执照者。 第 3 条 本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规则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经营本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于取得特许执照后,始得营业。 受理申请经营本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讫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本业务特许执照之底价,由交通部公告之。 本业务营业区域为全国。 经营本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六十亿元。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且该业务另有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按各该业务分别应实收最低资本额合计其最低实收资本额。 第 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特许案件,依下列二阶段程序办理: 一第一阶段:依规定审查申请人之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资格与条件。 二第二阶段:申请人经第一阶段审查合格后,成为合格竞价者 (以下简称竞价者) ,得依规定参加竞价,得标者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电信总局一次缴清得标金或缴交得标金头期款及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之支付担保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第 6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通部得宣布流标: 一申请经营本业务之家数少于五张执照数。 二竞价者之家数少于五张执照数。 竞价程序中第一回合之合格报价家数少于五张执照数,交通部得宣布废标。 第 7 条 本业务各执照所使用频率之频宽及频段如下: 一执照A:2 ×15MHz (1920 ~1935MHz;2110~2125MHz) + 5MHz (1915~192 0MHz) 二执照B:2 ×10MHz (1935 ~1945MHz;2125~2135MHz) + 5MHz (2010~2015MHz) 三执照C:2 ×15MHz (1945 ~1960MHz;2135~2150MHz) + 5MHz (2015~2020MHz) 四执照D:2 ×15MHz (1960 ~1975MHz ;2150~2165MHz) + 5MHz (2020 ~2025MHz) 五执照E:2 ×20MHz (825~845MHz;870 ~890MHz) 第 8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以已依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者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并应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之规定。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二件以上之本业务申请案。 不同申请人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同一申请人: 一申请人持有他申请人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申请人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以上者。 二申请人与他申请人之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 三申请人与他申请人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四不同申请人同时为第三人之从属公司者。 五不同申请人之控制公司间有控制从属关系者。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之控制从属关系,系指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关系者。 第二项股权计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办理。 申请人之一股东同时持有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11 条 不同申请人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联合申请人: 一一申请人持有他申请人之股份达该申请人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相同股东群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达各该申请人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项股权计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办理。 联合申请人应于电信总局指定期间内协调其中之一申请人为符合资格之申请人;其无法完成协调者,依电信总局指定之时间、地点,以抽签方式定其符合资格之申请人。 前项经协调或抽签后判定为不符合资格之申请人,及未参与抽签者均视为撤回其申请;其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押标金无息发还之。 本条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12 条 申请人得自行就第七条所定之频率状态进行接收之量测,其量测结果有疑虑须澄清者,于受理申请截止日前得向电信总局申请资料查询。 得标频段电信总局负责依相关规定完成频率清理与腾让。 第 1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于公告申请期间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划书。 三押标金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四审查费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前项之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电信设备概况: (一) 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通信技术之种类。 (二) 系统设备建设及时程计划。 (三) 系统架构、动作原理、通讯型态及服务种类。 (四) 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 (五) 通讯监察系统功能之建置计划。 四财务结构:预计于得标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之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五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人事组织及持股状况:公司执照影本、董监事名单、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名簿、外国人持股比例计算表及从属公司关系报告书,控制公司之合并营业报告书。 八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文件应记载事项及其方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为查核第十条同一申请人或第十一条联合申请人之情形,电信总局必要时得限期命申请人补具相关资料,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同。 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后,其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押标金金额为新台币十亿元,审查费为新台币二十万元。申请人缴交押标金及审查费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于竞价结果公告前不得要求发还。 押标金及审查费应分别以电汇方式汇入电信总局指定帐户,汇款时应填写申请人之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 14 条 申请人提出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补正,应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及审查费于不予受理申请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 一逾受理申请之期间者。 二未检具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者。 三未依规定缴纳押标金、审查费、或所缴押标金、审查费金额不足者。 第 15 条 申请人提出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补正,应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者。 二申请文件中有关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定事项为不实陈述或虚伪记载者。 三以伪造、变造之文件申请者。 四有围标等影响竞价公正之行为者。 申请人提出之申请无第十四条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于不予受理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二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所载预定实收资本额未达本业务应实收最低资本额者。 三依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具备之文件不全、记载内容不完备或申请书及事业计划书记载事项显有误写或误算者。 四所采用之系统设备非属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之通信技术者。 申请人未于期限内依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补具相关资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于不予受理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 第 16 条 竞价者于竞价程序中,如有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项情事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参加竞价之权利;其于得标后始发现者,撤销或废止其得标,无息发还已缴交之得标金及其利息。 前项情形,已缴交之押标金、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第 17 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案者,其缴交之押标金及审查费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于电信总局公告受理申请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请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二于合格竞价者名单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请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押标金,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 三于合格竞价者名单公告后撤回者,押标金、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第 18 条 依前节规定完成资格审查后,由交通部公告合格竞价者名单。 第 19 条 竞价作业,由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 20 条 竞价日期、竞价地点,由电信总局于竞价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第 21 条 电信总局于竞价日十四日前,在竞价地点向申请人举办竞价作业流程说明会,以使申请人明了竞价流程。 各申请人应指派三至六位授权代理人,携带委任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全程参与流程说明会,并签署声明书。 前项声明书载明申请人授权代理人明确了解竞价流程并愿遵守竞价作业规则及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22 条 本业务执照释照采开式、同时、上升、多回合竞价方式办理,竞价作业采电信总局局内网路电子报价方式实施。 竞价程序应采隔离每一竞价者之方式进行。 第 23 条 电信总局为办理竞价程序,于竞价地点备置竞价室。 每一竞价者得指派至多六人进入竞价室,其中二人须曾参与流程说明会并签署声明书者。 竞价者之授权代理人应出具授权委任书,始得进入竞价室,每一回合结束前,不得离开竞价室。 竞价者之授权代理人签署第二十一条所定声明书不足二人者,该竞价者丧失参加竞价之资格。 非经电信总局同意,各竞价者之授权代理人不得携带任何通信设备进入竞价室;其有违反者强制保管。 各竞价者之授权代理人于竞价室内,仅得以电信总局指定之方式与其公司联系。 各竞价者及其授权代理人于交通部公告合格竞价者名单后至决标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他竞价者或他竞价者之授权代表人就参与竞价事宜为任何足以影响竞价程序公平性或违反法令之行为;违反者由电信总局废止其竞价之资格。 各竞价者及其授权代理人有影响竞价程序公平性或有违反法令之虞之行为时,由电信总局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废止其竞价之资格。 第 24 条 每一竞价日之起、讫时间定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 每一回合报价开始及终止时间之配置,由电信总局于每一回合开始报价时间前三十分钟公告。前述时间以电信总局时间为准。 每一竞价标的起始价之最低价为底价加底价之百分之一;每一竞价标的起始价之最高价为底价加底价之百分之七。 电信总局于每一回合开始三十分钟前公布该回合每一竞价标的首次报价之最低价及最高价限制金额。 第 25 条 竞价者应依下列规定报价: 一竞价者每一回合以报价一次为限。 二竞价者每一次报价仅得就竞价标的中择一报价。 三每一竞价标的报价最高者,为该竞价标的之暂时得标者,其报价为暂时得标价;每回合结束时各竞价标的之暂时得标者,于次回合竞价程序中,除有因其他竞价者之较高报价而丧失暂时得标者之资格者外,不得就任一竞价标的报价。 四竞价者之报价,除每一竞价标的首次报价应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外,其余每次报价价金应等于或大于暂时得标价加暂时得标价之百分之一及小于或等于暂时得标价加暂时得标价之百分之七之规定。 五竞价者每次报价之价金须以新台币百万元为单位。 六竞价者之授权代理人应依电子报价方式报价,并于每次完成电子报价后印出电子报价单并签章后交付电信总局。 第 2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效报价: 一非暂时得标者未于规定之每一回合时间内为报价。 二竞价者之报价不符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 27 条 电信总局应即时公布每一竞价标的之暂时得标者及其暂时得标之金额。电信总局应于每回合结束时,公布暂时得标者及其暂时得标之金额、发生无效报价之竞价者及其报价等事由。 第 28 条 除第一回合外,竞价者于竞价程序中至多得暂时弃权三次;暂时弃权逾三次者,废止其竞价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暂时弃权: 一每一回合之非暂时得标者未于该回合报价。 二经认定于回合中之报价皆为无效报价。 竞价者于竞价程序中,除暂时得标外,得直接以书面向电信总局表示退出竞价。 竞价者于第一回合未报价或报价皆为无效报价者,由电信总局废止其竞价资格。 第 29 条 于竞价程序进行中,若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现竞价者有重大违规情事,或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竞价程序之情事时,由电信总局宣布暂停竞价程序之进行,并由交通部视情形决定后续处理方式。 第 30 条 竞价程序进行至有权报价之竞价者均未报价,且非暂时弃权时结束。 竞价程序结束时,各竞价标的之得标金以当时该竞价标的之暂时得标者之报价为准。 竞价程序结束后,由交通部公告各竞价标的得标者名单及得标金。 第 3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押标金无息发还: 一参加竞价而未得标者,于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 二参加竞价得标者,于依规定缴交得标金金额或头期款后,无息发还。 但得标者得以其缴纳之押标金全数无息转换为得标金头期款之一部。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押标金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一得标后未依规定一次缴清得标金或缴交得标金头期款及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之支付担保。 二于竞价程序第一回合未为报价或报价皆为无效报价者。 三经电信总局依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及第八项废止竞价资格者。 第 32 条 对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为下列之处分时,不予受处分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一依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者。 二依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且审查费及(或)押标金不予发还者。 四依第十六条规定撤销或废止竞价或得标资格者。 五依第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审查费或押标金不予发还者。 六依第三节竞价作业规定丧失竞价资格或未得标者。 七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押标金不予发还者。 第 33 条 得标者得选择以一次缴清或分期缴交方式缴交得标金,并以电汇方式汇入电信总局指定帐户;缴交得标金方式经选定后,不得变更。 依前项规定选定一次缴清者,得标者应自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缴交。 依第一项规定选定分期缴交者,得标者或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缴交得标金及其利息: 一自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得标金百分之三十。 但必要时,最多得延长九十日,并依实际延长日数按公告得标者名单当日之台湾银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计利息及于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应缴之得标金及延期之利息出具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 二自前款前段所定缴交截止日之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所定得标金比率计算缴交得标金及得标金未缴金额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缴交之利息自前款前段所定缴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缴交前一年度台湾银行之基本放款年利率计算。 得标者依前项第一款缴交得标金者,应自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就应缴交之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出具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做为其支付担保,保证期间应自缴交履行保证书之日起算十年又三个月止。 前项得标金余额利息之支付担保金额,依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当日之台湾银行基本放款利率计算。 第 34 条 前条所定国内银行包括: 一依银行法规定设立之本国银行。 二银行法第一百十六条所称之外国银行。 第 35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缴交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后,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已缴交金额部分之保证责任。 第 36 条 得标者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或未依第四项规定办理者,其得标失其效力。 得标者或经营者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其支付担保责任,如仍未获缴交者,由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系统架设许可、特许及所指配频率,其所缴交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第 37 条 得标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至少缴足得标金百分之三十者及依同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自核发日起至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标者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及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一个月内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系统架设许可及所指配频率,其已缴交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第 38 条 得标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以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得标者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 第 39 条 得标者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后,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架设许可: 一频率指配及系统架设许可申请书。 二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影本。 三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四系统建设计划:含系统架构、建设设备名称及数量、达成第七十四条所定电波涵盖率之基地台数及时程。 前项申请系统架设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或记载事项显有误写者,电信总局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后,应依第一项第四款系统建设计划建设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其属基地台者,须取得电台架设许可,始得建置。 得标者或经营者变更第一项第四款系统建设计划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得标者或经营者建设第一项第四款系统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附系统建设设备名称及数量清单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架设许可。 未依规定取得系统架设许可者,不得设置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40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申请核发电台架设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 一电台设置申请表及相关规格资料。 二本业务电台架设切结书。 得标者或经营者未依前项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交通部得废止其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得标者或经营者应即另行切结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台架设许可有效期间为一年,得标者或经营者无法于期间内完成架设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附具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基地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五日。 电台完成架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应向交通部申请换发执照,新照有效期间自旧照失效次日起计算之。 前项申请换照,电信总局得视情形重新办理技术审验,于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换发新照。 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及基地使用权事项,得标者或经营者应依建管有关规定,迳向权责单位申请办理。 第 41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变更基地台之设置地点,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核 (换) 发电台架设许可,架设完成经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 (换) 发电台执照。 第 42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于基地台设置数量完成总数达二百五十台以上,并完成相关交换设备及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后,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系统技术审验合格证明。 经营者取得特许后,其系统交换设备另有增设或变更时,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于完成增设或变更后,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由电信总局发给系统技术审验合格证明。 有关系统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3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始得申请设置。 前项基地台射频设备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4 条 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后,应按其许可之系统建设;其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栋建筑物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标者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网路内之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得自行建设。 前项经核准建设之电路如为自建有线光纤或铜缆时,其建设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其铺设网路之路线用地应依有关法令规定迳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二其铺设网路需与公用事业所有管线或相关设施附挂线路者,应迳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应申请电台架设许可,其所需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 第二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等事项,依第一类电信事业微波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如为卫星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事项,依卫星通信业务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 45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所申请设置之基地台或经核准架设之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非经依第四十条及前条规定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不得使用。 前项基地台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6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即将证照影本置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47 条 得标者申请核发特许执照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定后发给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系统技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经电信总局核定之证明文件。 第 48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 四营业区域。 五使用频段。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49 条 特许执照之有效期间为自核发日起至民国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届满后失其效力。 前项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届满时之处理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50 条 经营者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特许及所指配频率;其已缴交之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得标者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其已缴交之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第 51 条 筹设同意书、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 筹设同意书、特许执照或核配之无线电频率,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设定担保予他人。 第 52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经营者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经营者对于一一○及一一九电话通信,应优先处理之。 第 57 条 经营者设置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及其基地台设备,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审验之。 第 58 条 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之基地台应遵守下列规定标准: 一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57dBm 。 二最大暴露限制 (MPE)之电磁波功率密度:八○○兆赫频段为 0.4 mW/cm2 ;二○○○兆赫频段为 1.0 mW/cm2 。 三频率稳定度:±1PPM。 违反前项第一款规定者,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9 条 为避免或改善经营者间邻频等各种干扰,各不同经营者须自行协调基地台之设置地点及频道安排,或运用其他有效技术至改善为止;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率如遭受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与既设合法电台设置者协调处理,若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不同频率设置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在建置中如干扰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时,应运用有效技术改善,必要时暂停该基地台运作至改善为止。 第 60 条 经营者所装置之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未符合前项规定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61 条 基地台之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之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并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62 条 基地台申请架设于建筑物屋顶者,其天线之设置高度及方向,应确保其水平方向正前十五公尺内不得有高于天线之合法建筑物。 基地台天线输入端之射频功率大于二瓦以上者,其为室外电波涵盖所设置之天线不得架设于建筑物内。 第 63 条 经营者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完成之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总数合计至少应达其基地台建设数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五;经营者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二年后,其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总数合计至少应达其基地台建设数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十。 执照E经营者,如因天线技术致无法与他频段业者共构时,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一年内,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达百分之十,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二年后,其共站基地台建设至少达其基地台建设数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项所称共构基地台指本业务之不同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线架设基地台,共站基地台指本业务之不同经营者或本业务及其它业务之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各自使用天线架设基地台。 基地台架设于公有建物或土地时,应与他不同业务经营者或本业务经营者共构或共站。 第 64 条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经营特许之处分时,由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无线电频率。 第 65 条 经营者及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动通信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网路互连、网路漫游及基地台共构或共站等共用事项。 第 66 条 经营者应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或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提供偏远地区基本通信服务,以达电信普及化之目标,经营者应依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缴交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第 69 条 经营者同时为第二代经营者时,除经电信总局核准外,应将其所经营之第二代行动通信网路提供新经营者为网路漫游服务,其漫游服务安排由业者间协商订定之。 前项网路漫游服务,至少应提供至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项所称新经营者,系指非同时为第二代经营者之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 第 70 条 经营者应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提供本业务之服务。 第 74 条 经营者自取得系统架设许可之日起三年内,其基地台之电波涵盖范围应达营业区人口数百分之五十。 第 75 条 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应依交通部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办理。 第 76 条 本业务资费之订定,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77 条 使用者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者,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使用者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告知使用者未于所定期限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 在前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不得以积欠资费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78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使用者个别订立服务契约。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79 条 经营者所经营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其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80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服务品质不佳,足以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81 条 经营者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互连时,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82 条 经营者对为调查或搜集证据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时,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规定办理。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之通话纪录应至少保存六个月。 经营者建设或新设、新增、扩充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时,其通讯监察相关设备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83 条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使用者之资料,经载入经营者之系统资料档存查后始得开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前项使用者之资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所指配号码等资料。 第一项使用者资料之载入,应于经营者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之。 第 84 条 经营者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应每周复查其使用者资料,如有使用者已经启用服务而无使用者资料之情事,经营者应通知使用者于一周内补具,逾期未补具者,经营者应暂停其通信。 前项规定,经营者应于其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范本内定之。 第 85 条 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一个月通知使用者。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由交通部废止其特许。 前项暂停营业期限届满或终止营业时,电信总局必要时得为适当之处置。 第 86 条 经营者应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第 87 条 经营者间之网路漫游或其他依本规则规定应由经营者间协商之事项,经营者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与他经营者相互协商之。如就同一事项有数经营者请求协商时,得同时为之。 前项所定协商,应于开始协商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并于协议后一个月内将协议书送请电信总局备查。如经营者于收受协商请求后一个月内不开始协商,或于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者,任一方均得以书面请求电信总局调处之。 第 88 条 下列事项,经营者得依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评议委员会委员遴聘及作业办法之规定申请评议: 一经营者间权益之争议。 二经营者与电信设备业者间权益之争议。 三经营者与使用者间权益之争议。 四无线电频率分配及指配之争议。 五经营者与大众传播业者间有关工程技术及监理之争议。 六其他有关电信事业、电信监理之争议。 第 89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按申请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得标者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90 条 本规则所定之相关书表、证照,其内容应记载事项及格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均由电信总局另行订定并公告之。 第 91 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人、得标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之期间 (限),除另有得展延之规定者外,均为不变期间。 第 92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 9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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