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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指利用行动台,经由数位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进行语音或非语音之通信。 二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指由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基地台、交换设备、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系统。 三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指由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及电信机线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网路。 四行动台:指供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使用之无线电终端设备。 五基地台:指设置于陆地上具有构成无线电通信链路,以供行动台间及行动台与其他用户通信之设备。 六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 (以下简称本业务) :指经营者利用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提供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服务之业务。 七经营者:指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本业务者。 八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使用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服务之用户。 九漫游电信服务:指经营者提供其使用者于其他经营者或国外电信事业之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内通信之服务。 第 3 条 本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经营本业务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特许执照后,始得营业。 受理申请经营本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讫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项受理申请经营之特许执照之张数,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特许案件,除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外,依下列二阶段程序办理: 一第一阶段:依规定审查申请人之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资格与条件。 二第二阶段:经第一阶段审查合格者 (以下简称竞标者) ,依规定参加竞标,得标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达一件 (含) 以上者,应办理第一阶段之审查作业;经第一阶段审查合格达一件 (含) 以上者,应办理第二阶段之竞标作业。 第 6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取得九○○兆赫频段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特许执照或架设许可书 (证) 之业者,于合并后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得申请核发一张本业务特许执照作为频率及设备调整之用。其经核可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于取得本业务特许执照后十八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缴回各参与合并业者之九○○兆赫频段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特许执照或架设许可书 (证) ,并由交通部废止其原使用无线电频率及网路编码之核准;逾期未缴回者,交通部应废止本业务之特许。 前项合并及作为频率及设备调整用之本业务特许执照作业规定,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依前项规定申请特许经营者,不适用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 7 条 本业务开放使用之频段如下: 一A 频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频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频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 频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频段,各仅限一家经营者使用。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特许经营者,得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频段择一提出申请;依第六条规定申请特许经营者,得按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频段择一提出申请。 第 8 条 交通部为审查申请人所提事业计划书所载之内容,得设审查委员会,其审查项目及标准,由交通部订定公告之。 前项之审查委员会设置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本业务审查作业要点 (以下简称审查作业要点) 由电信总局订定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公告之。 第 9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划书。 三密封之报价单。 四押标金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五审查费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六其他审查作业要点所规定之文件。 前项应具备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条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通知期限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并无息退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押标金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申请人缴交押标金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于开标结果公告前不得要求发还。 押标金及审查费应分别以电汇方式汇入电信总局指定帐户,汇款时应填写申请人之公司或筹备处名称、地址及电话。 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检具之文件于递件后不予退还。 第 10 条 前条之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一) 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期限提出系统网路建设计划及时程、基地台预定设置分布之地区及数量。 (二) 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及频谱应达到之效率分析。 (三) 系统架构及动作原理。 (四) 传输网路规划。 (五) 系统可提供之服务种类。 (六) 工作频段、频宽、最大发射功率、调变方式及发射频谱、谐波及混附波、天线性能等。 (七) 发射功率为可变者,应说明发射功率变化范围及变化准则。 (八) 空中介面规范。 (九) 与其他电信网路介接之介面规范。 (一○) 系统标准化及未来技术演进发展情形。 (一一) 系统服务品质。 (一二) 系统在世界各国使用之状况。 (一三) 对国内电信产业贡献之说明。 五财务结构: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最近三年之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各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及其附表。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认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应实收资本额之说明资料。 (三) 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四) 预估并编制未来五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计划敏感度分析及因应策略计划。 (六) 外国人持股或认股比例计算表 (其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一) 经理人之电信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 (二) 专业技术人员之配置。 (三) 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 (系统设计、设置及维运计划书) 。 (四) 人才培训计划。 (五) 研究计划。 (六) 五年业务推展计划及预定目标 (含市场大小预估,分享市场之比例、预估用户数、业务推展方式及市场调查报告) 。 (七) 与国内产业界合作之具体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公司章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公司执照影本、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簿及股东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拟聘任之经理人名簿及认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一○消费者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一一事业计划书摘要,可供电信总局引用及公开之资讯。 一二审查作业要点所定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各种申请筹设文件之格式及其应记载事项之章目与细项,于审查作业要点规定之。 申请书及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经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并无息退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第 11 条 本业务营业区域为大台北地区 (台北市、台北县、基隆市) 、大台中地区(台中市、台中县) 、大高雄地区 (高雄市、高雄县) 。 经营者增加前项所定营业区域以外之营业范围,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12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以依公司法设立或筹设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应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限制规定。 经营本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三十亿元,申请人应于第二十六条所定期间内,收足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如该业务有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第 13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二件 (含) 以上之本业务申请案;相同股东或认股人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达各该申请人资本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该不同申请人视为同一申请人。 申请人之一股东或认股人同时持有本业务之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或认股人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申请人违反第二项规定时,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并无息退还押标金,但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退还。 第 14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请之期限者。 二未检具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者。 三未检具报价单、或报价单未密封或报价单信封密封处未依规定盖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押标金或所缴押标金金额不足者。 五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所载实收资本额低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应实收最低资本额者。 六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登载二个 (含) 以上频段或申请书与事业计划书所载申请频段不同者。 七事业计划书所登载采用非为 DECT (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lecommunications) 、PACS (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stem) 、PHS (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 或国际电信联合会所定之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者。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而不予受理者,无息退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依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而不予受理者,无息退还押标金,但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退还。 第 1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经依前节规定审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条规定不得参加竞标外,按竞标者报价单之报价数值,依第十九条规定方式决定得标者。 第一项之报价数值,不得低于交通部公告之底价。 第 16 条 开标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并由电信总局于开标日之三日前通知竞标者到场。 每一竞标者得派三人 (含) 以下人员,携带证明文件到场;其未派员到场者,如遇应当场抽签之情事,由电信总局代为抽签。 第 17 条 开标作业由电信总局办理之;开标时,由开标主持人当众拆封及宣读或揭示报价。 第 18 条 申请人之报价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竞标: 一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二报价单及其信封未使用电信总局所制发之表格。 三申请人检具二份 (含) 以上报价单或提出二个 (含) 以上不同之报价。 四报价单所载报价数值有涂改、空白或非为整数或非以国字大写书写。 五报价单之报价低于公告底价。 六经交通部认定有影响公开招标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第 19 条 得标决定方式如下: 一依竞标者报价高于公告底价之报价数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标顺位;其报价数值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定其高低顺位。 二以得标顺位之前二顺位竞标者为得标者。但第一顺位之得标者选用 B1 频段时,其余选用 B1 频段之竞标者均不得为得标者,并依序由其他非选用 B1 频段之竞标者递补。 第 20 条 未得标者或不得参与竞标者所缴押标金除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于交通部公告开标结果之次日起,无息发还。得标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无息发还押标金。 第 2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押标金及其利息,不予退还: 一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二在开标结果公告前撤回申请案或报价单。 三得标后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 四经交通部认定有影响公开招标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第 22 条 得标者应于交通部得标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信总局缴交履行保证金,缴交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得标失其效力。 第 23 条 本业务之履行保证金金额为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 前项履行保证金应以下列方式择一缴交: 一直接存入电信总局指定之帐户。 二国内银行之履行保证书。 三设定质权人为电信总局之可转让定期存款单。 以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保证期间应自缴交履行保证金之日起至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末日起算三个月止。 得标者申请展延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前项履行保证期间之展延。 第 24 条 得标者所缴履行保证金,依下列规定分二阶段发还之: 一于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之预定基地台设置数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含) 以上,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及依规定取得特许执照后,得申请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履行保证金二分之一之保证责任。 二于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之预定基地台及系统交换机设置数量之百分之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得申请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余额,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其余保证责任。 第 25 条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四年;得标者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其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26 条 得标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间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得标者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 27 条 得标者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检具审查作业要点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架设许可证及指配频率。 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证后,应依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建设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其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建设完成者,应附具理由申请展期建设,申请展期建设最长不得逾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由交通部废止筹设同意及系统架设许可,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已取得特许执照者,废止其特许。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请展期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期,不受前项展期之限制。 前二项系统架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展延。 第二项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间;其涉及原事业计划书变更者,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得标者与经营者建设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具详细网路建设计划,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其属基地台者,并应申请电台架设许可,始得建置。 未依规定请领架设许可证或经许可者,不得设置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8 条 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证后,应按其许可之系统建设;其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建筑物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标者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网路内之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得自行建设。 前项经核准建设之电路如为自建有线光纤或铜缆时,其建设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其铺设网路之路线用地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二其铺设网路需与公用事业所有管线或相关设施附挂线路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应申请电台架设许可证;其所需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 第 29 条 得标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之预定基地台设置数量百分之二十五 (含) 以上,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资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证明文件。 五系统网路建设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30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实收资本总额。 五营业区域。 六使用频段。 七有效期间。 八发照日期。 第 31 条 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为十五年。 前项特许执照期间届满,有意继续营运之经营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之三个月内,依规定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重新换发特许执照;其审查项目及核准规定,由电信总局订定报请交通部公告之。 第 32 条 得标者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其筹设同意书及系统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尚未届满者,并废止其筹设同意及系统架设许可。 得标者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33 条 筹设同意书、系统架设许可证、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换发。 筹设同意书、系统架设许可证、特许执照或核配之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 34 条 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其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须为三二瓦 (含) 以下。 前项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应以发射机之最大输出功率之峰值、传输损失和天线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组合计算之。 第 35 条 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始得装设使用。 前项基地台射频设备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6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完成架设之基地台或其他电台,应报请电信总局审验,审验合格后发给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前项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7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38 条 经营者完成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之建设,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后,应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审验。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报请审验前,应自行进行网路测试并作成纪录,其测试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一项技术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9 条 经营者设置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及其基地台设备,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审验。 第 40 条 不同经营者之基地台使用相邻之频道时,应自行协商预留护卫频带,以避免邻频干扰。 第 41 条 经营者使用之频率及发射电功率应以满足实际运用及经营地区为限,如有干扰发生时,经营者应降低功率或天线高度,或暂停其运作至改善为止。 第 42 条 基地台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持续发射未经调变之射频载波。 第 43 条 不同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应避免互相干扰致影响通信品质。 前项基地台无线电波发生相互干扰时,经营者应互相协商解决之;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44 条 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遭受外来无线电信号干扰致发生通信中断或品质劣化情况时,经营者应自行负责解决改善。 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率与既设无线电台发生干扰时,应与既设无线电台使用者洽商频道之调整,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45 条 经营者及其使用者所装置之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得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通信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经营者所装置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未符合前项规定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项第四款之责任分界点,经营者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46 条 基地台之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之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并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条 经营者应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通信网路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应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经营者应依其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其内容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但其变更不得影响履行保证金及原计划书所载之所有责任。 前项应报请核准之异动项目,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一项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50 条 经营者提供漫游电信服务,应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第 51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本业务之服务。 第 52 条 本业务资费之订定,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53 条 用户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用户给付积欠之资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54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本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使用者个别订立服务契约。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55 条 经营者所经营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网路,其客户服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56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服务品质不佳,足以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条 经营者设置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事业之通信网路接续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接续之安排、费率计算、协商及调处程序等相关事项,依电信总局所定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58 条 经营者对于为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第 59 条 经营者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应每周复查其使用者资料,如有使用者已经启用服务而无使用者资料之情事,经营者应通知使用者于一周内补具,逾期未补具者,经营者应暂停其通信。 前项规定,经营者应于其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范本内定之。 第 60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其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经营者所提报之各项资料不得为虚伪之记载。 前项所定相关资料之提报种类、内容、格式及方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经营者提出有关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之。 第 61 条 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四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使用者。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 第 62 条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经营特许之处分时,交通部应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 第 6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按申请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64 条 经营者每年应缴纳之特许费为本业务年营业额之一定比例金额。 前项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条规定决标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请人得标时:为得标者报价数值之较低者。 二一申请人得标时:为得标者之报价数值。 得标者未依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视为未得标。 依第六条规定取得特许之经营者应缴纳之特许费标准,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但依第十九条规定决标无人得标时,由交通部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 65 条 经营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66 条 经营者应依规定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之亏损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 第 67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 68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电信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6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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