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统:指利用有线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传输方式连接固定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系统。 二、固定通信网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统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网路发送、传输或接收语音、数据、影像、视讯、多媒体或其他性质讯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业务:指经营者利用固定通信网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务之业务。 五、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 六、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市内、长途及国际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电信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他附属或相关设施。 七、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指依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第十条所规定之经营者。 八、用户:指与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经营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务者。 九、使用者:指用户及其他使用经营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务者。 十、公用电话:指由经营者设置以投币、签帐卡、信用卡或预付卡付费,供公众使用之电话。 十一、紧急电话:指火警、盗警及其他紧急救援报案之电话。 十二、国际海缆系统:指铺设于海洋中之国际海底电缆及附属设施组成之通信系统。 十三、国际海缆登陆站:指连接国际海缆与内陆链路设施,将国际通信所收发之电信转接至该海缆或链路设施,对境内或境外进行传输之电信设备与附属设施。 十四、内陆介接站:指设置于内陆以介接国际海缆电路与公众电信网路之电信设备与附属设施。 十五、内陆链路设施:指连接国际海缆登陆站与内陆介接站或任一经营者公众电信网路交换设备间之高容量内陆传输链路及附属设备。 第 3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种类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指经营者经营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 二市内网路业务:指经营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网路,作同一市内通信营业区域内固定通信服务之业务及其营业区域内之电路出租业务。 三长途网路业务:指经营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网路,作国内不同市内通信营业区域间固定通信服务业务及其营业区域内之电路出租业务。 四国际网路业务:指经营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网路,作国际间固定通信服务之业务及其营业区域内之电路出租业务。 五电路出租业务:指经营者出租其所设置不具交换功能之网路传输机线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之业务。 市内通信营业区域,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5 条 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受理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为开放固定通信业务,得设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特许案件之审查。 固定通信业务审查作业要点,由电信总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 6 条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分别订定公告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须知。 第 7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一○申请须知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一项各种申请筹设文件之格式及其应记载事项,于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须知规定之。 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申请筹设逾第五条第二项公告之受理申请期限或申请人未检具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者,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 第 8 条 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新台币四百亿元。 二、市内网路业务:新台币一百二十亿元乘以市内网路经营权数。 三、长途网路业务:新台币二十亿元。 四、国际网路业务:新台币二十亿元。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新台币八亿元。 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应依下列方式筹集前项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一、于申请前以申请人名义在国内银行开立资本额专户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金额,并于申请时提出存款契约书副本证明及由专户存储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之。 二、于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在前款资本额专户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金额,并提出存款契约书副本证明及由专户存储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之。 三、于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应实收第一项所定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并提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证明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储金额,得以新台币、等值外币或其组合计算之;其以外币存储者,以存款日之汇率计算新台币金额。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本额专户存储金额,申请人于向电信总局陈报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后,经申请人之发起人会议或董事会议决议,购置营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及支付开办费用,并经电信总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本额专户存储金额,申请案件未获核可时,申请人得于交通部不予核可之处分送达后自行处理。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一百六十亿元,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至第五项有关筹集最低实收资本额之规定。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如该业务有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第 9 条 前条第二项所定国内银行包括: 一依银行法规定设立之本国银行。 二银行法第一百十六条所称之外国银行。 前条第二项之存款契约,应由申请人与专户存储银行约定下列条款: 一于申请人依规定得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存款契约,或办理质借。 二于申请人依规定得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前,专户存储银行不得行使抵销权。 三申请人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时,须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专户存储银行始得同意之: (一)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核备申请人陈报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及同意 申请人动支资本额专户存款之公文。 (二)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驳回申请人之申请案之公文。 (三) 其他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同意申请人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 之公文。 第 10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以已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后段有关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之限制。 第 11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二件以上之同一种类固定通信业务;相同股东或认股人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达各该申请人资本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该不同申请人视为同一申请人。 申请人之一股东或认股人同时持有同一种类固定通信业务之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或认股人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申请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其申请案件均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 申请人违反第二项规定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于申请经营电路出租业务者或不同直辖市、县 (市) 之市内网路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 12 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 一、已依法设置有线传输网路且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业。 二、取得公用事业授权使用其依法设置有线传输网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项所称公用事业系指下列事业: 一、电力事业。 二、大众运输业。 三、石油业。 四、自来水事业。 五、天然气事业。 六、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七、其他经交通部认定为公用事业者。 申请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已设置有线传输网路之实际布设线路明细、既有传输网路分割计划、传输设备及网路架构图。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业出租之网路传输机线设备无专用电信之使用部分时,得免提出既有传输网路分割计划。 前项既有传输网路分割计划涉及专用电信之变更者,应依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出租之传输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 以第一项第二款之资格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其出租范围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线传输网路为限;违反者,由电信总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 13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 申请人于经核可筹设后,有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废止其核可。 第 14 条 申请特许案件之审查,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事业计划书所载事项为原则,其审查项目及标准,交通部得视业务种类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 15 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后,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条申请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由交通部迳行发给筹设同意书外,综合网路业务申请案件依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资本额专户金额,及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未依规定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资本额专户金额及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之申请案件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申请人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应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不适用第一项后段有关缴交履行保证金及发给筹设同意书之规定。 第 16 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后,申请人应于交通部核可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信总局缴交履行保证金。前项履行保证金应以下列方式择一缴交: 一直接存入电信总局指定之帐户。 二国内银行之履行保证书。 三设定质权人为电信总局之可转让定期存款单。 以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保证期限应自缴交履行保证金之日起,至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个月止。 申请人申请展延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限时,应一并办理前项履行保证期限之展延。 第 17 条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案应缴交之履行保证金金额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新台币四十亿元。 二、市内网路业务:新台币十二亿元乘以市内网路经营权数。 三、长途网路业务:新台币二亿元。 四、国际网路业务:新台币二亿元。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新台币八千万元。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应缴交之履行保证金金额为新台币十六亿元,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 18 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间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七项之规定。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依第一项规定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八条第六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9 条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七年。 二、市内网路业务:四年。 三、长途网路业务:四年。 四、国际网路业务:四年。 五、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二年。 六、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四年。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其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五年,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无法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20 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检具有关业务申请须知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网路建设许可证。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六年。 二、市内网路业务:三年。 三、长途网路业务:三年。 四、国际网路业务:三年。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三年。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之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间;其涉及原事业计划书变更者,应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申请人建设事业计划书所定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之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具详细网路建设计划,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未依规定请领网路建设许可证或经许可者,不得建设固定通信网路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有建设微波链路或固定无线接取设备之需要者,得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第 21 条 申请人取得网路建设许可证后,应依其事业计划书所定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之建设计划建设网路。其无法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建设完成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已取得执照者,得废止其特许。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请展延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延,不受前项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项网路建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展延。 第 22 条 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自行建设之市内网路不得少于可提供一百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 (port) 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自行建设之市内网路不得少于可提供四十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 (port) 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门号及通信埠之建设,应包括交换设备及连接用户终端设备之用户回路。用户回路应具备双向传输功能并应至少建设至路边接线箱 (Curb) 或到户。用户回路采用固定无线方式者,应至少建设至基地台或建筑物之用户端接线箱。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事业计划书所定建设计划规划建设之固定无线方式用户回路超过二十万门号者,其计入系统容量以二十万门号计算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应于其事业计划书中载明其网路建设规模,门号及通信埠建设之规划,使用之技术及系统容量计算方式。 第 23 条 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完成前条第一项所定自行建置市内网路达十五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之网路规模,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网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经电信总局核定之影本。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于完成前条第二项所定自行建置市内网路达六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之网路规模,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前项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前二项及第二十七条所定之审验,其审验项目及合格认定标准,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24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 四营业区域。 五有效期间。 六发照日期。 第 25 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其筹设同意书及网路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尚未届满者,并废止其筹设同意及网路建设许可。 第 26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为二十五年。 二市内网路业务为二十五年。 三长途网路业务为二十年。 四国际网路业务为二十年。 五市内、国内陆缆电路出租业务为十五年。 六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为十五年。 前项特许执照期限届满,有意继续营运之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起之三个月内,依规定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重新换发特许执照;其审查项目及核准规定,由电信总局订定报请交通部公告之。 第 27 条 综合网路业务及市内网路业务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依下列规定分两阶段发还之: 一、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建设计划之百分之二十五,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得申请发还履行保证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履行保证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证责任。 二、于网路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建设计划之百分之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及开始营业后,得申请发还其余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证金,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其余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证金之保证责任。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申请人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分别依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十三条之四及第二十三条之五之规定申请取得特许执照及开始营业后,得申请发还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履行保证责任。 第 28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已有规定外,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29 条 筹设同意书、网路建设许可证、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者,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换发。 第 30 条 筹设同意书、网路建设许可证、特许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第 31 条 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前,得向既有经营者请求谘商网路接续、共用管线基础设施、出租电路、国际通信必要设施等相关事宜。 前项谘商,其程序及方法由电信总局统一安排,既有经营者应配合之。 第 32 条 经营者应依其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其内容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但其变更不得影响履行保证金及原计划书所载之所有责任。 前项应报请核准之异动项目,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于申请人经交通部审查核可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33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设备技术规范。 前项电信设备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4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足以保障其处理用户通信之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通信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五通信设备与用户设置之电信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前项第四款之责任分界点,经营者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一项第五款之责任分界点,依用户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装置规则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 第 35 条 违反前二条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36 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依其他法令应取得相关证照、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核准、同意者,应依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为建设其固定通信网路之必要,须与公用事业所有管线或相关设施附挂线路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附挂线路所需费用及相关条件,除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与公用事业机构依公平合理原则协议之。如协议不成者,电信总局得依申请会商该公用事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调之。 第 37 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于通信网路瓶颈所在设施,无法于合理期间自行建置或无其他可行技术替代者,得向瓶颈所在设施之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请求共用管线基础设施。 前项共用管线基础设施之请求,被请求之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经营者相互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协商共用管线基础设施之收费条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维护、共用部分发生毁损或通信中断情事之处理方式、通信品质与安全、双方责任分界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双方签订共用协议书后,应于一个月内报请电信总局备查。若无法于开始协商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或未能于请求后一个月内开始协商者,任一方得请求电信总局调处之。 第一项所称之瓶颈所在设施,由电信总局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38 条 为有效运用通信网路资源,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命令共同成立管线基础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管线基础设施之规划、建设及共用事项。 第 39 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为建设微波链路及固定无线接取设备所需申请使用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经营者经撤销或废止特许时,交通部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使用之核准。 第 40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设置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应依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设置使用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41 条 经营者应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通信网路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应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42 条 固定通信业务资费之订定,由经营者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43 条 经营者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互连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互连之安排、费率计算、协商及调处程序等相关事项,依电信总局所定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44 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指定经营者提供电信普及服务,被指定之经营者不得拒绝之。 经营者应依规定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之亏损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 电信普及服务之具体项目、普及服务地区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务经营者之指定、普及服务净成本之核算及分摊方式、普及服务提缴金额比例、申请补助程序等相关事项,依交通部所定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 45 条 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他电信事业或用户所提供电信服务之价格或方式,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他电信事业或用户承租电路之请求。 三无正当理由,对他电信事业或用户给予差别待遇。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他电信事业或用户协商或测试之请求。 五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 46 条 经营者应依其所经营之业务,建立分别计算资产、收入、成本及盈亏之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建立,经营者应提供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国际网路业务及电路出租业务与细分化网路元件之成本。 第 47 条 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应依交通部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办理。 第 48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其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经营者所提报之各项资料不得为虚伪之记载。 前项所定相关资料之提报种类、内容、格式及方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总局必要时,得命经营者提出有关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之。 第 49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第 50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用户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经营者经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赔偿方式。 五、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用户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用户个别订立服务契约。 经营者与其用户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51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固定通信业务之服务。 第 52 条 经营者与其用户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53 条 用户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用户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应告知用户未于所定期限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在前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经营者所经营之固定通信网路,其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56 条 经营者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六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用户。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 第 57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经营者应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 62 条 经营者对其使用者应于开始营运时提供查号服务;对他经营者之使用者,其开始提供查号服务之时程,由电信总局公告之。前项查号服务之项目,至少应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务。 经营者间应相互提供查号服务所需之用户资讯。但用户要求保密之资讯,不在此限。 前项用户资讯之提供及查询,应依互惠之原则办理。 提供查号服务之收费,不得超过查号服务之成本。 第 63 条 经营者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经营者对于紧急电话通信,应优先处理之。 第 64 条 经营者应提供使用者公用电话服务。 第 65 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长途网路业务准用之。 第 66 条 经营者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方式建置或取得为完成国际通信之基础设施,包括国际海缆登陆站、内陆链路设施、国际通信交换设施、卫星转频器、卫星地球电台及转接设备、其他附属设施。 第 67 条 经营者于营运初期有必要向他经营者租用国际通信所需之卫星或海缆设施者,他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租用国际通信所需设施之条件,由经营者相互间依公平合理原则协议之。 经营者如因技术限制请求租用国际海缆登陆站或内陆链路设施者,其租金应依出租人之成本计算之。 第二项协议签订后,请求之一方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68 条 经营者于营运初期得请求其他已取得国际海缆通信容量或长期使用权之经营者,居间协助与国际海缆管理者协议取得使用该国际海缆通信容量之长期使用权,或转让其长期使用权之一部。其使用权之权利金、转让价金或其他相关条件,由经营者相互协议之。 已取得国际海缆通信容量长期使用权之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项请求。 如经营者以国际出租电路经营国际网路业务者,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依职权或申请命该经营者与国际海缆管理者协议变更其出租电路为国际海缆通信容量长期使用权,并依第一项规定提供其他经营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项协议签订后,请求之一方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一项所称国际海缆通信容量长期使用权,指经营者为国际海缆管理者之成员,或依据其国际海缆管理契约,得长期使用该国际海缆通信容量约定比例之权利。 第 69 条 经营者于营运初期得请求其他已取得国际卫星通信组织卫星电路权利之经营者,居间协助与国际卫星通信组织或经其授权之机构,依国际卫星通信组织之规定,协议取得使用其卫星电路之权利,或转让他经营者使用权一部。其使用权之权利金、转让价金或其他相关条件,由经营者间,或与国际卫星通信组织或经其授权之机构相互间协议之。 已取得国际卫星电路权利之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项请求。 第一项协议签订后,请求之一方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70 条 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就国际网路话务处理及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协议,如他国非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仅有一家国际电信业者时,应符合回馈话务比例及平行摊分费率原则。 前项所称回馈话务比例,指经营者应于协议中要求他国特定电信业者处理以其所属网路为发信端至我国不同电信事业网路之国际通信话务量,应按我国不同电信事业网路发信至他国该特定电信业者所属网路之国际通信话务量占以我国为发信端至他国该特定电信业者所属网路之全部国际通信话务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项所称平行摊分费率,指经营者与他国特定电信业者间所协议之国际通信费用摊分费率,对国内其他经营者应一体适用,不得为差别待遇。对他国其他电信业者,亦同。 第一项之协议应由经营者共同选派代表与他国电信业者协商之或依现行之摊分费率办理。 依前项规定与他国电信业者协商前,经营者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应事先协商定之,并报请电信总局核备;变更者,亦同。 第 71 条 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就国际网路话务处理及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协议,如他国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且有二家以上国际电信业者时,由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协商之。 前项之协议,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之协议,或使他国电信业者断绝对其他经营者提供国际电信服务或为其他有碍公平竞争之行为。 第 72 条 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就国际网路话务处理及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协议,应于完成协议后一个月内检附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国际惯例有重大变更,或他国电信市场竞争情况改变,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电信总局得公告变更前二条规定之适用国家,经营者应按公告后内容调整其协议。 第 73 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国际网路业务准用之。 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筹设同意书后,亦适用之。 第 74 条 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对于他人承租电路之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电信总局得指定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提供一定规格及数量之出租电路,其规格及数量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75 条 经营者出租电路之品质及条件,不得低于其自用或供其关系企业使用电路之品质及条件。 第 76 条 经营者应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删除) 第 80 条 (删除) 第 81 条 (删除) 第 82 条 (删除) 第 83 条 (删除)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删除) 第 86 条 (删除) 第 87 条 (删除) 第 88 条 (删除) 第 89 条 (删除) 第 90 条 (删除) 第 91 条 (删除) 第 92 条 本节规定,于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不适用之。 第 93 条 经营者间之管线基础设施及相关电信设备共用或其他依本规则规定应由经营者间协商之事项,经营者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与他经营者相互协商之。 如就同一事项有数经营者请求协商时,得同时为之。 前项所定协商,应于开始协商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并于协议后一个月内将协议书送请电信总局备查。如经营者于收受协商请求后一个月内不开始协商,或于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者,任一方均得以书面请求电信总局调处之。 本条规定对于依本规则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亦适用之。 第 94 条 下列事项,经营者得依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评议委员会委员遴聘及作业办法之规定申请评议: 一经营者间权益之争议。 二经营者与电信设备业者间权益之争议。 三经营者与使用者间权益之争议。 四无线电频率分配及指配之争议。 五经营者与大众传播业者间有关工程技术及监理之争议。 六其他有关电信事业、电信监理之争议。 第 95 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依法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其特许执照之补发规定,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96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应按申请特许、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特许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经营者应按经营业务使用之频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97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电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 9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