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行动通信:指利用无线电终端设备经由行动通信网路进行语音或非语音之通信。 二行动通信系统:指由行动台、基地台、交换设备、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系统。 三行动通信网路:指由行动通信系统及电信机线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网路。 四行动通信业务 (以下简称本业务) :指经营者利用行动通信网路经营行动通信服务之业务。 五行动台:指供行动通信使用之无线电终端设备。 六基地台:指设置于陆地上具有构成无线电通信链路以供行动台间及行动台与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设备。 七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系统:指由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交换机、基地台、行动台、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构成之通信系统。 八中继式无线电话系统:指利用系统集中管理派遣与调度并机动性指配频道给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继式无线电话控制中心、基地台、行动台、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构成之通信系统。 九行动数据通信系统:指由行动数据控制中心、基地台、行动台、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构成之通信系统。 一○无线电叫人系统:指由无线电叫人控制终端机、基地台、收信器、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构成之通信系统。 一一行动电话系统:指由行动电话交换机、基地台、行动台、网路管理及帐务管理等设备构成之通信系统。 一二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本业务者。 一三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使用行动通信服务之用户。 一四漫游电信服务:指经营者提供其使用者于其他经营者或国外电信事业之行动通信网路内通信之服务。 第 3 条 本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规则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本业务开放经营之业务项目及其业务范围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指经营者设置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系统,提供国内陆地无线电通信服务之业务。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指经营者设置中继式无线电话系统,提供国内陆地无线电通信服务之业务。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指经营者设置行动数据通信系统,提供国内陆地无线电数据通信服务之业务。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指经营者设置无线电叫人系统,提供国内陆地无线电叫人服务之业务。 五行动电话业务:指经营者设置行动电话系统,提供国内陆地无线电通信服务之业务。 第 5 条 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开放经营之频段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 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开放经营之营业区域如下: 一北区:台北市、台北县、基隆市。 二中区:台中市、台中县。 三南区:高雄市、高雄县。 第 6 条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开放经营之频段分为五○○兆赫及八○○兆赫两种,各频段使用频率如下: 一五○○兆赫频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频道间隔为一二.五千赫。 频道编号及频道群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八○○兆赫频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赫。频道间隔分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两种,频道编号、频道群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开放经营之营业区域如下: 一北区:台北县市、桃园县、新竹县市、基隆市、宜兰县、花莲县。 二中区:苗栗县、台中县市、彰化县、云林县、南投县。 三南区:嘉义县市、台南县市、高雄县市、屏东县、台东县、澎湖县。 四全区:包括台湾全岛 (含澎湖县) 、金门县、连江县。 第 7 条 行动数据通信业务开放经营之频段分为五○○兆赫及八○○兆赫两种,各频段使用频率如下: 一五○○兆赫频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频道间隔分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两种。频道编号及频道群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八○○兆赫频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八.五兆赫。频道间隔分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两种,频道编号、频道群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动数据通信业务开放经营之营业区域如下: 一北区:台北县市、桃园县、新竹县市、基隆市、宜兰县、花莲县。 二中区:苗栗县、台中县市、彰化县、云林县、南投县。 三南区:嘉义县市、台南县市、高雄县市、屏东县、台东县、澎湖县。 四全区:包括台湾全岛 (含澎湖县) 、金门县、连江县。 第 8 条 无线电叫人业务开放经营之频段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 无线电叫人业务开放经营之营业区域如下: 一北区:台北县市、基隆市、桃园县、新竹县市、宜兰县、花莲县、连江县。 二中区:苗栗县、台中县市、南投县、彰化县、云林县。 三南区:嘉义县市、台南县市、高雄县市、屏东县、台东县、澎湖县、金门县。 四全区:包括台湾全岛 (含澎湖县) 、金门县、连江县。 第 9 条 行动电话业务开放经营之频段分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两种,各频段使用频率如下: 一九○○兆赫频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一八○○兆赫频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兆赫。 行动电话业务开放经营之营业区域如下: 一九○○兆赫频段: (一) 北区:台北县市、基隆市、桃园县、新竹县市、宜兰县、花莲县、连江县。 (二) 中区:苗栗县、台中县市、南投县、彰化县、云林县。 (三) 南区:嘉义县市、台南县市、高雄县市、屏东县、台东县、澎湖县、金门县。 二一八○○兆赫频段: (一) 北区:台北县市、基隆市、桃园县、新竹县市、宜兰县、花莲县、连江县。 (二) 中区:苗栗县、台中县市、南投县、彰化县、云林县。 (三) 南区:嘉义县市、台南县市、高雄县市、屏东县、台东县、澎湖县、金门县。 (四) 全区:包括台湾全岛 (含澎湖县) 、金门县、连江县。 第 10 条 经营本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于取得特许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 11 条 本业务新增之项目、范围及家数,其开放之特许方式另定之。 受理申请经营本业务特许案件之起讫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12 条 本业务开放之项目及范围、开放时程、开放家数及其营业区域,由交通部视频率资源、人口分布、工商发展概况及维持通信品质之需要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1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以依公司法设立或筹设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应符合电信法相关限制规定。 前项公司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应依业务种类,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新台币二亿元。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 (一) 北区、中区、南区:新台币二千万元。 (二) 全区:新台币六千万元。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 (一) 北区、中区、南区:新台币五千万元。 (二) 全区: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 (一) 北区、中区、南区:新台币二亿元。 (二) 全区:新台币四亿元。 五行动电话业务: (一) 北区、中区、南区:新台币二十亿元。 (二) 全区:新台币六十亿元。 同一申请人,应依交通部公告开放之各项业务分别提出申请。经依法定程序取得二种以上核可经营之业务时,如各该业务有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经营者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 14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二件以上之同一种类业务;相同股东或认股人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均达各该申请人资本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该不同申请人视为同一申请人。 申请人之一股东或认股人同时持有同一种类业务之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或认股人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后亦适用之。 第 1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特许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划书。 三财务能力证明书。 四其他相关规定文件。 第 16 条 前条第二款所定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一) 系统设备建设时程、基地台预定设置数量及各基地台预定设置之频道数 (含分布之地区,基地台预定位址、经纬度座标、天线海拔高度、有效辐射功率、预测服务范围及其边界电场强度之详细说明) 。 (二) 无线电频率 运用计划及频谱应达到之效率分析。 频率运用计划应包含服务功能、讯务分析、预估承载之行动台数量。 (三) 系统架构及动作原理。 (四) 系统可提供之服务种类。 (五) 工作频段、频宽、最大发射功率、调变方式及发射频谱、谐波及混附波、天线性能等。 (六) 发射功率为可变者,应说明发射功率变化范围及变化准则。 (七) 空中介面规范。 (八) 与其他电信网路介接之介面规范、预定介接点及介接需求。该介面规范应依序采用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既有电信系统之互连条件。 (九) 系统标准化及未来技术演进发展情形。 (一○) 系统制造、使用有涉及专利权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一一) 系统在世界各国使用之状况。 五财务结构: (一) 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 (二) 筹设中之公司提出发起人名册、全体发起人同意订定之章程、股东名簿,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 (三) 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四) 预估并编制未来五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五) 外国人持股或认股比例计算表,其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一) 经理人之电信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 (二) 专业技术人员之配置。 (三) 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含系统设计、设置及维运计划书。 (四) 人才培训计划。 (五) 研究计划。 (六) 五年与十年业务推展计划及预定目标,含市场大小预估,分享市场之比例、预估使用者数量、业务推展方式及市场调查报告。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公司章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册及持有占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东名簿。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一○消费者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一一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所定文件应记载事项及其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前项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17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应不予受理申请特许: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8 条 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前,得命申请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申请者未依规定筹设或未依核可之计划完成筹设者,交通部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废止筹设同意。 第 19 条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六个月。 申请人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于筹设期间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之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指配频率及核发系统架设许可: 一频率指配申请表。 二系统架设许可申请书。 三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五系统建设计划:含系统架构、建设设备名称、数量及时程。 申请人无法于筹设同意期间内完成前项所定事项,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 申请人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最低资本额应符合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20 条 系统架设许可有效期间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五年。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二年。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二年。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三年。 五行动电话业务:三年。 申请人取得架设许可后,应于系统架设许可有效期间内依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建设计划建设其行动通信系统,其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者,应附具理由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建设。申请展期建设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系统架设许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请展期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期,不受前项展期期间之限制。 未依规定请领系统架设许可者,不得设置行动通信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经营者建设前条第二项第五款系统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附系统建设设备名称及数量清单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始得设置。 第 21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之行动电话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建筑物时,经报请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请人或经营者之行动通信系统网路内之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得自行建设。 前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等事项,依第一类电信事业微波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如为卫星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等事项,依卫星通信业务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 22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等电台,非经取得电台架设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电台执照,不得使用。 前项电台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3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前条所定电台之架设许可: 一电台设置申请表。 二电台架设切结书。 电台架设许可有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或经营者无法于期间内完成架设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架设。申请展期架设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基地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五日。 申请人或经营者未依第一项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交通部得得撤销或废止其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申请人或经营者应即另行切结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24 条 基地台天线架设于建筑物屋外者,其天线之设置高度及方向,应确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内无高于天线之合法建筑物。 基地台天线输入端之射频功率大于二瓦以上者,其为室外电波涵盖所设置之天线,不得架设于建筑物内。 第 25 条 电台完成架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应向交通部申请换发执照,新照有效期间自旧照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之。但电台执照所载项目未有变更者,不再重新办理技术审验,迳予换照。 第 26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将文件影本置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27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变更基地台电台地址或机件厂牌者,应向交通部重新申请电台架设许可,架设完成经审验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申请人或经营者变更基地台天线地址而未变更基地台地址者、变更基地台机件型号而未变更其厂牌者或变更基地台射频单体数量者,应于变更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其属已取得电台执照者,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变更,并报请交通部换发电台执照。 第 28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申请架设之基地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 前项射频设备型式认证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9 条 申请人于预定开始营业时,其基地台设置数占全部系统设置数之比例,应依业务种类,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动电话业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 30 条 申请人于基地台设置数达前条规定比例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系统技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经电信总局核定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废止其特许。 有关系统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31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额。 四营业区域。 五使用频率。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32 条 本业务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十年。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十年。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十年。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十五年。 五行动电话业务:十五年。 本业务之特许执照期间届满前一年,其欲继续经营者得申请重新换发特许执照。 第 33 条 筹设同意书、架设许可函 (证) 、电台执照、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 筹设同意书、架设许可函 (证) 、电台执照、特许执照或核配之无线电频率,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 34 条 经营者应依其申请经营本业务所提报之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但事业计划书之内容违反法令规定或逾越经特许经营之业务范围者,不得为之。 事业计划书内容除涉及竞标相关规定不得变更外,其中所载营业项目、通讯型态、电信设备概况、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预定开始经营日期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其余有关财务结构、技术能力、发展计划、人事组织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备查。但其计划书内容之变更,应不影响原计划书所载之履行保证金或其他责任。 电信总局应就经营者所提报之事业计划执行情形定期评鉴,评鉴不良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项之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35 条 经营者建设、新设、新增或扩充行动通信系统时,其通讯监察相关设备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及其施行细则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业务使用之无线电频率,由交通部视频率资源及业务种类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视业务之种类及频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调整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道数及频宽: 一与既有合法使用之频率产生干扰须调整者。 二频率闲置达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须调整者。 第 37 条 为避免或改善经营者间邻频等各种干扰,各不同经营者应自行协调基地台之设置地点及频道安排,或运用其他有效技术至改善为止;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率如遭受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与既设合法电台设置者协调处理,若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不同频率使用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在建置中如干扰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时,应运用有效技术改善,必要时暂停该基地台运作至改善为止。 第 38 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之无线电频率及发射电功率;其经核准者应以满足实际运用及经营地区所需者为限,电信总局并得视需要加以监测。 第 39 条 基地台设置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之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并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项者,申请者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40 条 经营者所装置之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未符合前项规定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条 经营者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或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至少应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42 条 经营者设置之行动通信系统,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审验。 第 43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内,其新建之基地台,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合计至少应达新建基地台建设总数量之百分之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五;经营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新建之基地台,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合计至少应达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建基地台建设总数量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十。 前项所称共构基地台指行动电话业务之不同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线架设基地台;共站基地台指行动电话业务之不同经营者或行动电话业务及其它业务之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各自使用天线架设基地台。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于公有之建物或土地上架设基地台时,应与本业务经营者或其他不同业务经营者共构或共站。 第 44 条 经营者于其经营区域边界之电场强度不得高于下列规定: 一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30dB μV。 二行动数据通信业务:30dB μV。 三无线电叫人业务:23dB μV。 四行动电话业务:47dB μV。 第 45 条 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最大射频输出功率: 10 毫瓦。 二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4 mW/cm2。 第 46 条 中继式无线电通信系统之承载量标准为每个频道至少一百部行动台。 经营者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算至第三年起,其系统最低实际承载量为每个频道至少五十部行动台,自第四年起系统最低承载量为每个频道至少七十部行动台。 第 47 条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其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之频率需求申请指配频道;同一经营者在北区、中区、南区或全区使用之频道总数分别以二十个频道为限。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不同经营者合并为一经营者时,其原指配之使用频道得全数保留使用,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营业区域。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之系统实际承载量未达前条第二项所订最低承载标准者,交通部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频道,使其获配之频道数量仅比符合最低承载标准之频道数多一个频道。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之频道经依前规定收回后,其系统实际承载量超过前条第二项所订最低承载标准时,得依其实际系统承载量向交通部申请增配频道。但每次增配之频道数以五个为限。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如因未达最低承载量而被收回频道时,自被收回频道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增加指配频道。 第 48 条 中继式无线电通信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应采用收发异频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频段为 0.25 mW/cm2;八○○兆赫频段为 0.4 mW/cm2 。 四频率稳定度:五○○兆赫频段为+-2.5ppm;八○○兆赫频段为+-1.5ppm。 第 49 条 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其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初期之频率需求申请指配频道。但首次申请指配之频道数最多以十二个频道为限。 每一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之频率总数,以二十个频道为限。 第 50 条 行动数据通信系统每个频道之承载标准如下: 一频道间隔为十二.五千赫者,为五○○部行动台。 二频道间隔为二十五千赫者,为八○○部行动台。 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二年内,其系统最低实际承载量须达前项规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统最低实际承载量须达前项规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51 条 行动数据通信系统实际平均承载量未达前条第二项所订最低承载量标准者,交通部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频道,使经营者获配之频道数量仅比符合最低承载标准之频道数多一个频道。 其系统实际承载量达前条第一项所订标准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时,经营者得依其系统实际承载量向交通部申请增加指配频道。 经交通部依第一项规定收回频道者,经营者自被收回频道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增加指配频道。 第 52 条 行动数据通信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应采用收发异频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为 0.25 mW/cm2;八○○兆赫为 0.4 mW/cm2 。 四频率稳定度:五○○兆赫频段为+-2.5ppm;八○○兆赫频段为+-1.5ppm。 第 53 条 无线电叫人系统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一○○瓦。 (二) 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频率稳定度:+-0.05ppm 。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一六○○瓦。 (二) 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频率稳定度:+-0.3ppm。 三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五○○瓦。 (二) 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频率稳定度:+-0.5ppm。 第 54 条 无线电叫人业务经营者在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其无线电叫人系统达每个频道十五万收信器使用者承载量时,得申请增加指配一个频道。 同一经营者使用之频道总数以六个频道为限。 不同经营者合并为一经营者时,其原指配之使用频道,得全数保留使用,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55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于符合下列规定条件时,得检具资料向交通部申请增加核配无线电频率;交通部得视频率资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无线电频率,并得限制其增配频宽之上限: 一经具体改善其频率使用效率后,其现有获配频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内未曾有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之违规情事。 三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增配频率核配原则之有效使用指标。 前项增配频率核配原则由电信总局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公告之。 经交通部核准增配频率之经营者,应每隔六个月将所获增配频率使用地区之相关话务量分析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经营者所获增配频率之使用地区,其最近六个月之平均话务量低于原申请增配时之平均话务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交通部收回该增配之频率。 第 56 条 行动电话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应采用收发异频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五○○瓦。 三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九○○兆赫为 0.45 mW/cm2;一八○○兆赫为0.9 mW/cm2。 四频率稳定度:+-1ppm。 第 57 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后,增设或变更其系统交换设备时,应先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并于完成增设或变更后,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由电信总局发给系统技术审验合格证明。 第 58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行动电话业者经营者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对于一一○及一一九电话通讯,应优先处理之。 第 63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删除) 第 67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本业务之服务。 第 68 条 经营者设置之行动通信网路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时,应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69 条 本业务资费之订定,经营者应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70 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提供偏远地区基本通信服务,以达电信普及化之目标,经营者应依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缴交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第 71 条 经营者提供漫游电信服务,应报请交通部核备。 第 72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之电信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 73 条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使用者之资料,经载入经营者之系统资料档存查后始得开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前项使用者之资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所指配号码等资料。 第一项使用者资料之载入,应于经营者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之。 第 74 条 经营者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应每周复查其使用者资料,如有使用者已经启用服务而无使用者资料之情事,经营者应通知使用者于一周内补具,逾期未补具者,经营者应暂停其通信。 前项规定,经营者应于其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范本内定之。 第 75 条 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应依交通部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办理。 第 76 条 使用者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者,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间催告使用者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告知使用者未于所定期间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 在前项催告期间届满前,经营者不得以积欠资费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77 条 电信总局为管理本业务之经营,得命经营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78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废止特许处分、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且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报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使用者个别订立服务契约。 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79 条 经营者经营本业务,其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及相关技术规范。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80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服务品质不佳,足以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81 条 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核定之暂停或终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使用者。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由交通部废止其特许。 经营者暂停营业期间届满未复业或终止营业时,电信总局必要时得为适当之处置。 第 82 条 经营者擅将特许之业务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转让他人经营,交通部应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特许。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之处分时,由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无线电频率。 前项经营者所设电信设备属管制射频器材者,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 8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按申请特许、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特许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电信总局依前项规定收缴之费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84 条 为确保频率资源之有效利用,交通部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费。 经营者应按交通部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订定之标准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85 条 本规则所定之相关书表、证照,其内容应记载事项及格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电信总局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 86 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人、经营者应遵守之期间,除另有得展延之规定者外,均为不变期间。 第 87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电信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之特许及营运管理,依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之特许及营运管理,依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8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