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温泉区管理计划,系指为有效利用温泉资源,在兼顾温泉之永续经营、促进观光及辅助复健养生事业发展目的下,于温泉露头、温泉孔及其周边地区,就温泉资源与土地利用及管理所拟订之计划。 前项计划年期为十年。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就全部行政辖区温泉资源调查后,就温泉资源之使用与保护为整体考量,拟订至少包括下列事项之温泉区管理计划书: 一、直辖市、县 (市) 温泉资源之分布及历史沿革。 二、温泉分布地区之环境地质评估。 三、发展定位、课题与对策及发展总量推估。 四、现况发展分析及温泉区范围划定。 五、温泉区计划年期及使用人口推估。 六、温泉区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管理规划。 七、温泉区环境景观及游憩设施规划。 八、温泉取供设施及公共管线规划。 九、温泉区经营管理与执行计划。 十、温泉区建设实施进度与事业及财务计划。 十一、温泉废污水防治计划。 前项管理计划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温泉区计划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温泉区位于原住民族地区者,应另附原住民族地区辅导及奖励计划。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拟订之温泉区管理计划,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应先会商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温泉区计划草案拟订后,应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说明会,并应将公开展览与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任何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提出意见。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前项意见应妥为处理,其处理情形并同温泉区管理计划,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6 条 交通部为核定温泉区管理计划,应邀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审查之。 前项温泉区管理计划之审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温泉区管理计划之审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温泉区管理计划拟订、修订或废弃之审查事项。 二、温泉区管理计划之检讨改进事项。 三、温泉区管理计划有关意见之调查征询、交议或协调事项。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审查温泉区管理计划之拟订、修订或废弃,得准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温泉区管理计划核定后,拟订计划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计划书及计划图公告实施,并将计划图说公开展示,其展示地点及日期应登报周知,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以供民众阅览。 第 12 条 温泉区管理计划经公告施行后,每五年检讨一次,不得任意变更。但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有重大灾变发生或有发生之虞者或计划与温泉区现况发展差距过大时,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必要之修订或废弃。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拟订、修订或废弃温泉区管理计划,得派员进入公、私有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给予适当之补偿。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