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办机关为强制接管营运,得自任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团体为接管人。 第 3 条 主办机关为强制接管营运时,应公告下列事项,并以书面送达民间机构与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有关机关: 一、民间机构之名称及其主营业所地址。 二、强制接管之事由。 三、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 四、接管人之名称及其机关、主营业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权限。 六、接管营运之期间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处分,得于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八、其他主办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前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之期间,主办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4 条 民间机构受强制接管营运之资产,其危险负担不因接管而移转于接管人。 民间机构因履行原投资契约或标的设施受强制接管前所发生之债务,除法律或原投资契约另有规定外,应由民间机构负责处理。 民间机构应于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内所使用之机器、设备、软硬体系统、人事资料、财务报表及其他主办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及财物等项目制作清单,提供接管人强制接管查核之用。 但必要时,得由接管人自行清点制作清单,并报主办机关备查。 第 5 条 自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日起,被接管营运标的设施之经营权及管理权,由接管人行使。 第 6 条 民间机构对接管人执行职务所为之处置,应予配合。 民间机构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对于接管人之有关询问,应据实答覆;其他受雇人员,应受接管人之指挥。 第 7 条 因中止或停止营运而为强制接管营运时,有关民间机构之劳工接续权益,依强制接管当时相关劳工法规办理。 第 8 条 因中止或停止营运而为强制接管营运时,接管人执行接管营运所生之费用,在营运收入内支应。 第 9 条 民间机构就有关被接管营运标的设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均应于七日前先以书面将开会事由、内容及有关资料通知接管人参加。 第 10 条 接管人应定期向主办机关陈报受强制接管标的设施及营运之状况。 接管人发现民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应即报请主办机关采取适当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终止投资契约: 一、违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违反投资契约或其他相关合约。 三、对接管人或主办机关所提之意见或所为之处置未配合办理。 四、其他有损民间机构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为。 第 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办机关应终止强制接管营运: 一、强制接管营运事由已消灭。 二、有事实足认无法达成接管之目的。 三、经主办机关认定无接管营运之必要。 主办机关于终止强制接管营运时,应公告下列事项,并以书面送达民间机构与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有关机关: 一、终止强制接管之事由。 二、终止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 三、终止强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办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 第 12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终止接管营运时,接管人应就接管营运之财产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书移交民间机构。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