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许可并发给执照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 二、用户:指与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经营者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三、使用者:指用户及其他使用经营者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四、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指经营语音单纯转售服务、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租用国际电路提供不特定用户国际间之通信服务或其他经交通部 (以下简称本部)公告之营业项目者。 五、语音单纯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租用电信事业之电路或频宽连接公众交换电信网路,提供国际或长途语音服务,或话务转接服务。 六、网路电话服务:指经营者透过网际网路传送与接收所提供之语音服务。 七、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指依国际电信联合会对电信号码编定规格书之编号,经营者可利用 E.164用户号码提供之网路电话服务。 八、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指经营者未利用 E.164用户号码所提供之网路电话服务。 九、第二类电信事业一般业务: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业务。 十、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指经营者以租用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路,并设置节点构成网路,以提供用户作公司之内部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关系企业间通信之服务。 十一、批发转售服务:指经营者未租用电信事业之电路或频宽,以批发方式承购或承租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后,并以自己名义向用户或使用 者提供电信服务。 十二、公用电话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承购或承租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并设置以投币、签帐卡、信用卡或预付卡付费,供公众使用电话之 批发转售服务。 十三、预付式电话卡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承购或承租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提供使用者以经由国内拨接电信号码或密码构成通话之预付式 批发转售服务。 十四、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及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 无线电话经营者。 十五、虚拟行动网路服务:指经营者经营行动转售服务或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 十六、行动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批发方式承购或承租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之通信服务后,并以自己名义向用户或使用者提供电信服务。 十七、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指经营者除经营行动转售服务外,并设置加值服务之网路元件提供行动通信之加值服务。 经营前项第十七款服务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务包含前项第四款所定之服务者,应另依本规则有关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主管机关为本部,并由电信总局执行监督管理。 第 4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相关规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取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其为独资经营者,并记载出资人或负责人及所在地;其为合伙经营者,并记载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及所在地。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第一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网路或系统架构图、电信设备机房建设地点、各地点建设计划之电信设备概况。 二、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三、与国内电信事业合作者,以提供预付式电话卡转售服务或公用电话转售服务经营者,应检具与该电信事业合作协议之相关文件。 四、申请经营虚拟行动网路服务者,应检具与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合作协议之相关文件,协议文件内并应具体载明双方配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相关规定及确保提供第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所定服务之合作内容。 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须附经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同意之通讯监察系统功能之建置计划。 六、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得经营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且有关许可费、网路互连、号码可携、紧急电话服务之提供及其他相关义务均依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之规定办理。 提供利用外国 E.164用户号码之网路电话服务者,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为限。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提供前项服务前,应检具有关提供台湾地区免费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使用外国 E.164门号之用户资料查核方式及配合台湾地区通讯监察作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后,始得提供服务。 第 5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应于接获电信总局通知补正之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6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经审查申请人依第四条检附之文件与申请之业务相符者,由电信总局发给许可函。 第 7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者,应于取得许可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及完成其网路系统建设,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许可执照及系统架构图: 一、系统审验申请书。 二、许可函及系统架构图影本。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证明文件。 五、各机房设备配置图及楼层平面配置图。 六、属电信管制器材者须附主管机关核发之执照、架设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七、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须附经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八、第二类电信事业系统审验项目纪录表及自评报告书。 九、租用电信事业电路或频宽之相关证明文件。 依前项所提出之申请,由电信总局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系统审验项目纪录表及自评报告书所定审验项目执行现场审验,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验合格者,由本局发给许可执照及系统架构图。 二、审验不合格经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请再审验或经再次审验仍不合格者,不予许可。 未能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完成网路系统建设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六个月;展延以一次为限,逾期即废止其许可。 第 8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一般业务,应于取得许可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及完成其网路系统建设,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发给许可执照: 一、许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须附经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四、第二类电信事业系统审验项目纪录表及自评报告书。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一般业务者如无网路设备,得免除前项第三款之文件。 未能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完成网路系统建设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六个月;展延以一次为限,逾期即废止其许可。 第 9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所用之衔接传输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系统内不同机房间或其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传输电路在同一建筑物内,并报经电信总局备查者。 二其系统与用户间所用之衔接传输电路在同一建筑物内,并报经电信总局核准者。 第 10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许可。 经营者取得许可执照后,经发现有前项情事者撤销其许可。 第 11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主事务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资本额。 三、业务类别及营业项目。 四、营业区域。 五、执照有效期间。 六、发照日期。 七、执照字号。 94年 11 月 15 日前核发之许可执照;其执照有效期间为十年,期间届满二个月前,经营者应申请换发许可执照,其未申请换发者,原领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不得继续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 94年 11 月 15 日起核发之许可执照或因原领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而申请换发之许可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限届满二个月前,经营者应申请换发许可执照,其未申请换发者,原领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不得继续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 12 条 许可执照不得出租、转让。 许可执照遗失、毁损者,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登载事项有变更时,应申请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换发之许可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13 条 经营者拟变更其业务类别或营业项目者,就其异动部分,应事先检具第四条相关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经营者拟变更事业计划书内系统架构者,应于系统正式启用后一个月内报电信总局备查。 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拟新增或扩充通讯系统而变更事业计划书内系统架构者,须检附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同意之通讯监察系统功能建置计划及其同意函,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后办理建置,于建置完成后检附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不适用前项规定。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预付式电话卡转售服务或公用电话转售服务经营者,其批发合作之电信事业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14 条 经营者之营运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5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用户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经营者经受废止许可,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以致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赔偿或补偿方式。 五、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用户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经受废止许可、暂停或终止其营业、或变更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时,对既有用户号码之处理方式及其权益之保护措施。 八、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所提供之网路电话服务品质、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与市内网路业务语音通信服务之差异比较。 九、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明确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国E.164 用户号码之所属国所赋予该号码用户之权利。 十、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应记载之服务条件。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之经营者与其用户订立之服务契约,应载明前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且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第 16 条 发售预付式电话卡之经营者,应于产品或包装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之名称。 二用户申诉电话。 三使用期间。 四使用方法、应注意事项及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事项。 第 17 条 经营公用电话转售服务之电信事业,应于公用电话上载明或标示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之名称。 二与其接取或提供其网路服务之相关电信事业之名称。 三用户免费申诉电话。 四使用方法、应注意事项及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事项。 经营公用电话转售服务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第 18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经营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办理。 用户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用户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应告知用户未于所定期限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之情事。 在前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19 条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为办理前项评鉴,电信总局得命经营者提供必要之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 20 条 经营者预定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一个月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及通知使用者,并依营业规章规定办理。 前项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业前十五日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二类电信事业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电信总局应废止其许可。 第 21 条 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向第一类电信事业租用专线,供作用户与网路间及网路内部节点间连接之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用户提供非公司内部间之通信服务。 二为其用户提供受信端再转接之通信服务。 第 22 条 构成公司内部间通信之通信链路,其发信端与受信端应至少一端经由专线介接;其一端经由公众电信网路介接者,应经由经营者网路节点之确认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务。 前项确认程序,经营者应于申请许可经营时,于事业计划书叙明之。 第 23 条 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至少保存其用户基本资料至契约终止后一年。 前项用户基本资料,包括公司之内部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关系企业之名称与地址、公司内部关系证明文件、公司内部拨号计划及用户与业者网路连接之专线电路编号等。 如用户之公司内部关系为其关系企业时,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检具用户名称、地址及公司内部关系证明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24 条 经营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者,应登录及保存连接网路内部节点之专线电路编号、相关路由表及通信纪录资料。 前项连接网路内部节点之专线电路编号、相关路由表于经营期间内须持续保存,通话纪录资料应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 25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之经营者,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各项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 第 26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违反前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27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电信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期间如下: 一、语音单纯转售服务通信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二、网路电话服务通信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三、网际网路接取服务: (一) 拨接用户识别帐号、通信日期及上、下网时间等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 (二) 非固接式非对称性数位用户回路 (ADSL) 用户识别帐号、通信日期 及上、下网时间等纪录应保存三个月。 (三) 缆线数据机用户识别帐号、通信日期及上、下网时间等纪录应保存 三个月。 (四) 张贴于留言版、贴图区或新闻讨论群之内容来源 IP 位址与当时系 统时间应保存三个月。 (五) 免费电子邮件信箱及网页空间线上申请帐号时之来源 IP 位址及当 时系统时间应保存六个月。 (六) 电子邮件通信纪录应保存一个月。 四、虚拟行动网路服务通信纪录应保存六个月。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用户之资料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将使用者资料载入其系统资料档存查后始得开通;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虚拟行动网路服务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者,亦同。 前项用户之资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等资料,且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另应包括所指配号码。 第四项之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或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于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其使用者资料之载入。 第 28 条 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取得及使用电信号码。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之行动网路码或用户号码应向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取得,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应依据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规定支付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电信号码使用费。 虚拟行动网路服务经营者变更合作之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或终止营业时,应依据电信号码管理办法及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处理用户号码事宜。 申请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者,其用户号码应向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业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取得。但实收资本额已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终止营业或停止使用获转分配用户号码时,应依据电信号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用户号码事宜。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应将所获转分配之用户号码数字告知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所定之集中式资料库管理者,并将必要连线资讯告知各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发信网路经营者。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经公告指定须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之经营者,应依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 31 条 电信总局得命经营者就其设施之状况与营运事项提出报告及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监理人员携带证明文件,查验其所装置之各项电信设备,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 32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33 条 经营者应依本部订定之标准,缴交许可费、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第 34 条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网路电话服务许可执照者,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由电信总局免费迳为换发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许可执照。 依前项规定换发之许可执照,以其原执照之有效期间为其有效期间。 第 35 条 本规则所定各项书表,其格式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