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由港区事业或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与交通部台中港务局 (以下简称本局) 订定合作兴建、租赁经营契约或其他约定者,依契约约定计收管理费,不另计收管理费。 自由港区事业或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利用区内既有航商或业者承租区营业者,依本局与该航商或业者订定之契约,向原承租人计收管理费,不另向该自由港区事业或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计收管理费。 第 3 条 规费之计收标准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或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之事业申请入区营运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二、人员或车辆进入自由贸易港区长期入出许可证:每件新台币二百元,有效期间五年。 三、人员或车辆进入自由贸易港区短期入出许可证:每件新台币二百元,有效期间六个月。 前项计收标准,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 4 条 本标准所定各项费用应依据缴款清单于规定之期限内向指定处所缴纳。 第 5 条 本标准之规费未依规定缴纳者,依规费法之规定处理。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