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入出台中港自由贸易港区 (以下简称自由港区) 之人员、车辆及物品应凭相关证明文件并接受查验站查验后始得入出自由港区。 前项人员、车辆应凭入出许可证入出自由港区,入出许可证由交通部台中港务局 (以下简称管理机关) 核发及管理。原领台中港区通行证在有效期间内,得凭以入出自由港区。 第一项物品应凭相关许可放行文件入出自由港区。 第 3 条 自由港区入出许可依性质区分以下各类: 一、人员长期入出许可:因工作业务须经常入出自由港区之相关人员得申请人员长期入出许可证。 二、车辆长期入出许可:因工作业务须经常入出自由港区作业之车辆得申请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 三、人员短期入出许可:因施工或业务须短期入出自由港区之相关人员得申请人员短期入出许可证。 四、车辆短期入出许可:因施工或业务须短期入出自由港区之相关车辆得申请车辆短期入出许可证。 五、人员临时入出许可:以非经常性业务、参访或特殊情况,须临时入出自由港区作业之人员为限。 六、车辆临时入出许可:以非经常性业务、参访或特殊事故,须临时入出自由港区作业之车辆为限。 第 4 条 下列人员得申请核发人员长期入出许可: 一、国际港口之管理机关或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相关人员,因业务须入出自由港区者。 二、驻自由港区营运机构或区内事业之工作人员。 三、其他有申请长期入出许可必要之人员。 下列人员得申请核发短期入出许可: 一、自由港区内施工单位之工作人员。 二、与自由港区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订有合约者,其相关人员因业务须入出自由港区者。 三、其他有申请短期入出许可必要之人员。 申请核发人员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应由各机关或事业检附申请人员资料名单 (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 提出申请。 第 5 条 在职船员得凭船员服务手册或临时停留许可证经查验站查验后始得入出自由港区。 第 6 条 申请车辆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者应由各机关或事业检附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 、行车执照影本及有关资料申请审核制发。 第 7 条 核发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时,应于该许可上加注使用期限。 前项使用期限由申请机关或事业依作业需要申请之,短期入出许可最长以六个月为限,长期入出许可最长以五年为限,并得依申请入出自由港区之性质缩减。 第 8 条 申请临时入出许可程序如下: 一、人员临时入出许可:临时入出自由港区者,由港区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五) 申请人员临时入出许可证,于离开时缴还。 二、车辆临时入出许可:临时入出自由港区之车辆,由港区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六) 申请车辆临时入出许可证,于离开时缴还。 遗失临时入出许可证者,得由申请人于具结并取得港区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证明后出自由港区 (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七) ,并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临时入出许可证。 第 9 条 物品入出自由港区时应凭相关许可放行文件或电子资料讯息接受查验站必要之检查,查核相符者始准予入出自由港区。 关于自由港区事业货柜 (物) 入出自由港区依自由贸易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许可放行文件或电子资料讯息,由管理机关保存一年以备稽核。 第 10 条 领用人遗失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时,应由其服务机关或事业出具证明 (格式如附件八、附件九) 确系遗失始得申请补发。 第 11 条 领用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者因离职或解雇时,应由其原服务机关或事业负责收缴所领用证件,送还管理机关注销。经管理机关催缴仍未缴回者,则迳予注销。 第 12 条 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因故无法辨识者,持有人应主动提出换发申请,并同时缴回旧证。 第 13 条 除依下列规定办理之人员外,不得在自由港区内居住: 一、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及自由港区内之事业执勤员工,应由各机关或事业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十 ),报请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二、须于区内居住之商务人士,应由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填具人员临时或短期入出许可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二 ),并检附相关业务及身分证明文件,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十 ),报请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同时取得人员临时或短期入出许可证。 三、其他基于业务需要、安全维护等正当事由,须于区内居住者,由各机关或事业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十 ),经管理机关核准者,始得在区内居住。 第 14 条 前条人员如属外籍、大陆地区或港、澳地区人士,于申请时应另检具下列文件送管理机关办理: 一、护照或旅行证。 二、外侨居留证或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文件。 三、自由港区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业务需要之证明文件。 第 1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并注销其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且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入出许可: 一、因案羁押侦审中。 二、伪、变造或冒用长期入出许可证、短期入出许可证、临时入出许可证者。 三、长期、短期或临时入出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贩运违禁物品事证者。 五、妨碍公务执行情节重大者。 第 16 条 申请核发、遗失补发、换发人员或车辆长期或短期入出许可证,应缴交规费,其费额依台中港自由贸易港区收费标准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