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受理汽车交通事故之请求权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条规定请求补偿之案件,应确实调查审核,并确定符合请求补偿之法定要件后,始得给付。 第 4 条 本基金受理前条补偿请求、调查、审核及给付发放业务,或处理有关之求偿、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应由具适当专长之人员处理;必要时,并得委讬经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业或其他适当之机构代为处理。 第 5 条 本基金不得办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业务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 6 条 本基金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给付补偿金时,除应取得请求权人合法之收据外,并应取得其书面同意,承诺将协助调查相关之汽车交通事故,以及移转其对损害赔偿义务人之权利。 第 7 条 本基金之资金运用,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证商业本票。 三、购买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其限额及条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四、购买业务所需之动产及不动产。 五、其他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金管会) 核准之运用项目。 依前项第二款购买之公债为交换公债时,该公债可交换之标的以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为限。交换取得之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应计入前项第三款之限额。 第 8 条 本基金于每年年度终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当年度营运支出及必要之营运资金后之结余,应全数列入基金累计余绌。 第 9 条 本基金应依金管会规定,定期将业务及财务状况,陈报金管会或其指定之机构。 第 10 条 本基金应于年度开始两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并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函送金管会审核。 前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 11 条 本基金之年度决算应经金管会核准聘用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将查核报告并同决算书报金管会核定。 第 12 条 金管会得随时派员或会同交通部派员,或委讬会计师查核本基金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第 13 条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会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未依业务计划书执行业务或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董事会之决议违法或不当者。 三、办理业务不遵循法令者。 四、财务收支未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报告者。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 本基金经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金管会得继续限期令其办理,并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或其他法令规定处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