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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用药品使用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准则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 第 2 条 兽医师 (佐) 处方药品之使用,应依兽医师 (佐) 处方药品贩卖及使用管理办法之规定。 非兽医师 (佐) 处方药品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产品标签及仿单中所记载之内容使用。 第 3 条 水产动物用药品之品目、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及使用上应注意事项等,应符合附件一水产动物用药品使用规范规定。 第 4 条 动物用药品添加于饲料中供给家畜禽作为促进生长、改善饲料利用效率及预防控制疾病之制剂,属非处方药品,但其品目、规格、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及使用上应注意事项等,应符合附件二含药物饲料添加物使用规范规定。 第 5 条 含药物饲料添加物之使用以依法登记之饲料厂及依饲料管理法登记之自制自用饲料户为限。 第 6 条 饲料厂及自制自用饲料户使用含药物饲料添加物时应备置簿册,将含药物饲料添加物之使用对象、药品名称、使用量及贩卖对象等记录于簿册 (如附表) ,并予保存一年。 第 7 条 动物用药品之停药期,系指药品于最后一次使用后,使用之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上市供人食用所需之期间。 前项停药期应按实足日数计算。二种以上之动物用药品合并投予动物时,其停药期以其中最长者为准。 第 8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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