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加害人,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或其特别法之罪,有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且犯罪时年龄为十八岁以上之人。 第 3 条 矫正机关、军事监狱于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加害人判决书函送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一、于加害人刑期届满前一个月。 二、奉准假释尚未释放前。 三、经赦免尚未释放前。 检察机关应于加害人受缓起诉处分确定后,尽速将加害人受缓起诉之处分书函送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洽请法院于判决确定后,尽速依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十四点规定,将加害人受缓刑、免刑宣告之判决书送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接获前三项之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加害人于指定期日至其户籍所在地警察局办理登记。 第 4 条 加害人依前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登记时,管辖警察局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身分: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联络方式、联络电话,并留存加害人最近六个月内脱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镜之照片,及自转一圈脱帽全身影像录影。 二、就学:学校名称、科系、年级、班别、学校地址。 三、工作:任职单位名称、地址、职称、工作内容、负责人联络电话。 四、车籍:牌照号码、车主姓名、厂牌、型式、颜色、排气量。 加害人为前项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供警察机关验证、影印留存: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 二、学校开具之在学证明、学生证。 三、最近一月内任职单位开具之在职及工作内容证明。 四、行车执照、驾驶执照。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于加害人依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当面告知并以书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记日起每六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报到,并提供前条第二项规定资料,办理登记资料确认及异动登记。 加害人户籍所在地警察分局于加害人报到后,应以书面通知下次报到期日、地点及其他应配合事项。 加害人于预定报到期日前,原登记资料发生异动,应即前往指定报到之警察分局,办理异动登记。 加害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学地不同时,其户籍所在地警察分局于加害人报到后,得依职权或申请,变更受理报到之管辖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报到之管辖警察分局办理前项移转管辖时,应于第二项通知书内载明,并副知接受移转管辖之警察分局。 第 6 条 加害人于报到期间内,另犯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且有第二条各款情形者,其报到期间应自最近一次登记日起算。 加害人于报到期间内,另因前项所定以外之罪经羁押或判决有罪确定入狱服刑时,其羁押或服刑期间免予执行报到。 前项加害人之羁押或服刑期间并入报到期间计算,于羁押获释或出狱时,报到期间尚未届满者,加害人应于三日内主动向原定报到之警察机关报告登录异动,改定后续报到期日及地点。 第 7 条 加害人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期日办理登记或报到时,应事前以书面检附证明资料送管辖警察 (分) 局申请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体、生命、安全或其他特殊紧急状态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请者,应于指定期日翌日起五日内,检附证明资料送该管警察 (分) 局审核。 警察 (分) 局经核后认有理由者,应以书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登记报到之决定时,无须征询加害人意见。 第 9 条 加害人未依规定办理登记或报到者,管辖警察 (分) 局应函报所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以书面命其于指定之期日、地点履行。 前项加害人届期仍不履行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叙明具体事实函送管辖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军事法院检察署侦办。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记资料库 (以下简称资料库) ,由直辖市、县 (市) 警察 (分) 局指定专人管理加害人登记、报到之资料登记及更新维护。 资料库除指定之专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资料之查阅、新增、更新及删除等均应列入纪录。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警察 (分) 局应于受理加害人登记或报到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资料新增、确认或异动登记,并于法定应登记报到期间完成之翌日零时删除其登记资料。 第 12 条 各级公私立学校、幼稚园、托儿所、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因雇用专职、兼职人员或召募志愿服务人员认有必要时,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转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查阅应征者或应从事服务者有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记资料。 第 13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阅资料库档案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影本: 一、申请人: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二、设立日期及其证明文件号码、代表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出生日期。 三、申请查阅事由。 四、申请被查阅人:包括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出生年月日。 前项所定相关资料,包括各级公私立学校、幼稚园、托儿所、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证明文件影本、代表人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征聘人员或志愿服务计划公告资料、申请被查阅之应征者或从事服务者名单、应征者或从事服务者同意申请查阅之同意书。 申请查阅人应切结遵守下列事项: 一、对所查阅之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为查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对查阅所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为骚扰或犯罪之行为。 第 14 条 加害人登记报到期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第十二条规定人员申请查阅资料库。 第 15 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查阅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后,应核对申请人身分、申请事由及佐证资料无误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函送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办理。但经核申请查阅人条件不符、所附资料不全或无法证明查阅等事由时,受理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请其补正。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由指定之专人办理资料库档案之申请查阅事项,并于接获函文三个工作日内查阅函复。 第 16 条 前条第二项函复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查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记资料。 查有前项第二款资料时,应叙明犯罪日期、判决要旨、所犯罪名、刑期、判决确定日期及向警察机关报到期间。 第 17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