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户籍资料记载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 第 3 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依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雇用、进用原住民人数之计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参加劳工保险之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各款人员及每月一日参加公教人员保险之本法第五条第三项人员之合计总额为准。但经资遣或退休而仍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公教人员保险者,不予计入。 前项应雇用、进用原住民人数之计算,由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人事单位协助办理。 第 4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应雇用、进用之原住民人数,未达整数者,不予计入。 第 5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经营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设立、经营,且原住民社员符合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项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条但书规定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第一项原住民合作社设立后,因社员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员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员人数未达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定比率者,应缴纳未达比率月份之所得税及营业税。 前项应缴纳之所得税,应以当年度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算之税额为准,按未达比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计算之。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位于原住民地区之采购,指履约地点位于原住民地区之采购。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未达政府采购法公告金额之采购,指金额未达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公告金额之采购。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指经政府立案,其负责人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员、会员、理监事、董监事及股东之人数,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经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证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之。 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申请前项证明,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登记或设立之证明。 二、负责人之户籍誊本。 三、社员名簿、会员名册、理监事或董监事名册、股东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户籍誊本。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已连结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者,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户籍誊本,得免附之。 第一项证明之有效期间为六个月。 第 9 条 本法第十一条但书所称无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属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规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属文化艺术专业服务者 ,不在此限。 二、依规定办理一次招标无法决标。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职前训练,指依政府采购法得标之厂商对进用之原住民于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关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训练。 第 11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比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设任务编组之原住民就业促进委员会。 第 12 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雇用、进用原住民之人数未达本法第四条及第五条所定比例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于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原住民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当月之代金。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基本工资,指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之基本工资。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机关、机构、法人或团体收缴、查核、计算及催缴原住民雇用、进用代金。 第 1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