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营建相关之非营利性民间机构、公会团体、设有营建相关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以上学校,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 一、置有专责之业务主管一人以上。 二、置有专业之评鉴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组成之评鉴小组。 三、置有高中 (职) 以上毕业之专任行政人员二人以上。 四、设有能使评鉴作业资讯公开化之电子化环境。 五、设有能够容纳二十人以上进行评鉴作业之会议场所一处以上。 前项第二款之评鉴委员,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专责业务主管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及三年以上营建管理、品质管理等实务或研究经验者。 二、具有硕士学位,及五年以上营建管理、品质管理等实务或研究经验者。 三、领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证书,并具七年以上营建管理、品质管理等实务或研究经验者。 第 4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评鉴委员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大专校院助理教授以上并具五年以上教授营建相关学门之教学经验者。 二、具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之技师科别或建筑师资格,并有五年以上营建相关工作经验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土木、建筑、营建、水利、环境或相关科、系、组、所毕业,并有十 年以上营建相关工作经验者。 四、领有会计师证书并具五年以上会计相关工作经验者。 五、曾担任营造业负责人或营造相关公会、团体代表人五年以上者。 前项各款评鉴委员应至少有一人,并注意土木、水利、测量、环工、结构、大地及水土保持相关专业评鉴委员人数之配置。 评鉴委员有变更时,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评鉴委员变更名册及新聘委员相关资格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5 条 申请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 (以下简称申请认可单位) ,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认可费新台币一万元,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法人登记证书或立案证明文件影本。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专责业务主管身分证明文件及学经历证明文件。 五、评鉴委员名册、身分证明文件、学经历证明文件及受聘同意书。 六、评鉴业务执行计划书。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文件。 第 6 条 前条第六款评鉴业务执行计划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认可单位之属性介绍。 二、专责人力配置说明。 三、评鉴小组之组成情形。 四、详细之评鉴及评定作业流程,包含评鉴小组审议程序、营造业工程实绩施工品质现场查核程序及评鉴委员利益回避原则等。 五、详细之评鉴及评定作业时程之管制。 六、办理评鉴及评定相关文件、作业纪录之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至少六年之说明。 七、档案文书管理制度,包括索引、编号及文书处理基准等。 八、内部稽核及管理能力,包括定期之自我评量及作业执行绩效评估等机制。 九、可提供营造业之谘询服务方式。 十、可提供之会议场所等硬体设备。 十一、可提供之资讯电子化设备。 十二、营造业评定报告书及工程实绩施工品质现场查核服务费用。 十三、营造业工程实绩施工品质现场查核认定基准。 申请认可单位得依业务需要,于北、中、南、东区分别设置评鉴小组。但各区评鉴小组所置之评鉴委员不得重复。 依前项规定设立之评鉴小组,应具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人员及会议场所,并应载明于评鉴业务执行计划书。 第 7 条 申请认可单位检附之文件不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其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认可费。 第 8 条 申请认可单位经审查合于规定并缴交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造业评鉴机构认可证书 (以下简称认可证书) 。 前项认可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第 9 条 前条第一项认可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关 (构) 、公会团体之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专责业务主管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四、认可证书字号、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认可证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认可证书。认可证书遗失或灭失者,应申请补发。 前项申请换领或补发认可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认可证书有效期间内得不定期考核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业务;经考核不合规定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改善,并检附改善报告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 11 条 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以不实文件或资料申请认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认可证书,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可。 第 12 条 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 一、经依第十条考核复查结果不合规定者。 二、评鉴不实者。 三、接受不正当利益者。 四、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办理评鉴业务违失情节重大者。 前项评鉴机构自废止其认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可。 第 13 条 受委讬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经撤销或废止认可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再办理营造业评鉴业务;其已受理而未完成之评鉴业务,应委由其他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