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少年事件处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少年安置辅导之福利及教养机构 (以下简称安置机构) 为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关规定许可设立办理安置辅导业务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安置机构之主管机关。 第 4 条 安置机构收容之对象为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裁定交付安置之少年或儿童。 第 5 条 安置机构办理安置辅导业务时,应依本法、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及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安置机构受讬办理安置辅导业务时,应与少年法院订定契约,并通知个案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 前项契约内容应包括委讬期间、费用基准及个案管理等事项。 第一项契约变更或终止时,应通知个案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7 条 安置机构应与少年法院指定之少年保护官共同拟订个案辅导计划。 安置机构执行前项个案辅导计划,应按月将安置辅导纪录函报少年法院及个案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并应于辅导结束后十日内,将结束日期连同执行情形相关资料,通知原发交执行之少年法院及个案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8 条 安置机构于执行个案辅导计划期间,得视个案辅导情形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延长其执行或撤销安置辅导;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三规定,声请少年法院核发劝导书,经劝导无效者,并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五日内之观察。 第 9 条 主管机关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关规定,辅导、监督、检查安置机构业务之执行及财务之管理。 前项机构办理不善者,主管机关除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外,并应通知各少年法院。 第 10 条 安置机构执行个案辅导计划,涉及司法、教育、卫生、劳工或其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得主动或请求少年法院、主管机关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配合办理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