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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安全及卫生防护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保障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定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依本办法规定行之。 第 3 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各机关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指各机关对公务人员基于其身分及职务活动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体及健康危害,应采取必要之预防及保护措施。 第 4 条 各机关提供公务人员之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应考量基于性别、身心障碍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第 5 条 各机关应指定适当人员,组成安全及卫生防护小组,策划并处理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及卫生防护事宜。 第 6 条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办公场所之建筑、设施及设备,应依相关法令规定标准妥为规划,并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 7 条 各机关对公务人员办公场所之安全及卫生防护,应采下列措施: 一、应注意建筑设备安全及环境卫生,并定期实施检查。 二、加强门禁管理,并视需要装置必要之安全防护设施。 三、与社区保持连系,必要时,得建立联防体系。 四、与当地警察机关保持连系,必要时,得洽请当地警察机关加强巡逻或装置警铃。 五、备具简易急救医疗器材,必要时,得与社区内之医疗机构加强连系。 六、其他必要之防护措施。 员工宿舍必要时得比照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 8 条 各机关应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符合相关法令规定标准之必要安全与卫生机具设备及措施,并随时维护及检修办公场所机具设备之安全,以防止因人为、自然或其他因素,危害公务人员之生命、身体及健康。 对于执行危险职务所使用之机具设备,并应定期加强维护及检修。 第 9 条 各机关对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安全及卫生之防护,应采下列措施: 一、加强安全及卫生防护训练,增进安全防卫、急救、危机处理等知能,并指导正确执勤方式。 二、依业务需要加强与当地警察机关连系,必要时,得建立连线维护系统。 三、提供适当之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得依规定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派员随护或提供防护器具。 四、对执行特殊职务之公务人员,必要时,应对其职务、姓名、照片等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并提供隐密之工作场所。 五、经常注意民情舆论,适时疏导民怨。其有因民众非理性抗争而遭受危险之虞时,应速请当地警察机关派员处理。 六、建立安全及卫生防护通报系统及公务人员紧急连络人名册。 七、其他必要之防护措施。 第 10 条 各机关应建立与业务相关危害之场所及其危险性质之资料,并供随时查阅。 对于所属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可能危害生命、身体或健康之资讯,应事前告知执行人员。 第 11 条 各机关应于公务人员执行危险性职务前,实施勤前教育,并提供预防危害之标准作业流程。 第 12 条 对于经常暴露于有危害安全及卫生顾虑环境致影响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务人员,得定期施行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 前项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危害安全及卫生顾虑之环境,由各中央二级以上主管机关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机关认定之。 第一项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其他法律有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13 条 各机关发现公务人员罹患法定传染病时,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机关采取适当之防疫、环境整洁及监控措施,并协助就医。 第 14 条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除应依公务员服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并应注意服务态度及技巧,加强沟通协调。 公务人员应随时提高警觉,并加强应变制变能力。 因执行职务遭受骚扰、恐吓、威胁,应即报请安全及卫生防护小组处理,必要时各机关应通报警察或相关机关协助处理。 第 15 条 各机关未依本办法规定,提供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或提供不足时,公务人员得请求服务机关提供之。 服务机关不提供或拒绝时,公务人员得依本法规定提起救济。 第 16 条 各机关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遭受生命、身体及健康之侵害时,应采下列措施: 一、立即急救或抢救。 二、通知该公务人员之紧急连络人,并循安全及卫生防护通报系统通报首长及有关人员。 三、立即通报警察或相关机关尽速派员处理,并提供相关资料做为处理之参考。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17 条 各机关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遭受生命、身体及健康侵害后,应采下列措施: 一、先行垫付送医诊疗所需费用,事后依规定办理归垫。 二、与警察机关保持连络,并协助尽早破案。 三、依规定延聘律师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四、依规定即时办理核发慰问金。 五、依公务人员请假、保险、退休、抚恤等法令办理。 六、公务人员遭受心理、精神方面之侵害时,视情况协助转介专业机构进行谘商辅导或治疗照护。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18 条 各机关依第九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请求警察或相关机关派员协助处理时,受理请求机关,应即依法为必要之处置。 第 19 条 各机关于危害事故发生后,应即由安全及卫生防护小组,调查事故发生之原因,检讨改进相关防护措施。 第 20 条 各机关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在各机关预算内支应。 第 21 条 下列人员有关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事项,得由各机关比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一、政务人员。 二、民选公职人员。 三、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任用非属第二条规定之教育人员。 四、其他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及军职人员。 第二条及前项人员之眷属因该等人员执行职务致遭受侵害时,得由各机关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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