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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八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属于水资源开发或国土保育或区域发展关系重大之水系,并经公告之水道。 前项河川依其管理权责,分为中央管河川、直辖市管河川及县 (市) 管河川三类。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项: 一、河川治理计划之规划、设计、施工。 二、河川区域之划定与变更。 三、土石可采区之划定。 四、河川环境管理计划之订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与违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缔及处分。 七、河川使用申请案件之受理、审核、许可、废止、撤销及使用费之征收。 八、治理计划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抢险。 十、其他有关河川管理行政事务。 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 (市) 管河川之管理机关,应依前条办理河川管理事项。但前条第九款有关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抢险由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办理。 前项管理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水利署 (以下简称水利署) ,并由水利署所属河川局 (以下简称河川局) 执行其辖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第 5 条 水利署得将中央管河川有关第三条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项,委讬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各级管理机关并得将上开事项委讬乡 (镇、市、区) 公所或其他公法人办理。 各级管理机关得将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项,委讬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6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河川区域:指河口区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划定公告之土地区域: (一) 未公告河川治理计划线或未依河川治理计划完成河防建造物者,为 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计划所订堤防预定线 (即治理计划用地范围线) 或河川治理计划线较宽者,以其较宽线划定。 (二) 依河川治理计划完成一定河段范围之河防建造物者,为依其河防建 造物设施范围划定之土地,及因养护河防工程设施之需要所保留预备使用之土地。 二、堤防用地:指预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筑堤防及其附属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抢险运输所需之道路及侧沟,并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区:指河川出海口至平均低潮位处之区域。 五、堤内:指堤防之临陆面,即堤后。 六、堤外:指堤防之临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区域或河川治理计划用地范围线内已登记及未登记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区域土地因河川变迁或因施设河防建造物,经公告划出河川区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维护河防安全为目的而兴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护岸、丁坝、防砂坝、潜坝、固床工、附属堤防设施之水门及其他河 川防护建造物。 十、河川图籍:指河川管理机关依本法划定之河川区域、河川治理计划线及河川治理计划用地范围图说。 十一、抢险:指天然灾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发生险象或发生损坏,为防止损坏险象扩大所作之紧急抢救措施。 十二、抢修:指天然灾害之威胁已减退,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复、重建前,灾害再次发生或扩大所作之紧急措施。 第 7 条 河川区域之划定及变更由管理机关测定,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主管机关公告并函送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揭示及公开阅览。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测定,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并函送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转由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揭示及公开阅览。 前项公告划入河川区域内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经变更公告划出前,管理机关应依本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区域划定及变更公告时,主管机关应同时函送当地都市或非都市计划机关配合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为河川区。 水利署为划定及变更中央管河川区域及审查直辖市管、县 (市) 管河川区域之划定及变更,得成立审议委员会,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并得邀请都市或非都市计划及其地政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 8 条 管理机关得就所辖河川区域范围竖立界桩或标示牌。 管理机关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区域内未完成总登记之公有土地,以流域为单位,区分地段,统一编定假编地号列册登记。 第 9 条 河川区域土地之申请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管理机关申请阅览、影印、抄绘河川图籍及申请复丈,该使用土地之假编地号与范围,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申请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无假编地号时,以邻近之已登记土地编列地先认定其位置及范围。 第 10 条 政府投资施工,直接或间接产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得于公告划出河川区域后,向地政机关申请回复所有权。 第 11 条 管理机关应设置河川巡防人员或河川驻卫警察,执行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警察职权,负责河川巡防及违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缔;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 12 条 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各河川,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会同有关机关详实普遍检查,其检查项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损坏情形及应予加强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属建造物及沿河水闸门、各圳渠闸门等之开闭效能灵活程度及各该管单位人员联系协调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护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为。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检查,如发现损坏、故障,应于每年汛期前修补完成,其共有第三款行为时,应即依法处理。 第 13 条 河川治理规划应以一水系或利害有关之数水系为一规划单元,由管理机关统一为之。 第 14 条 河川治理工程应由管理机关依优先次序厘订分年分期实施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但管理机关得因事实之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 其他机关在同一水系实施相关治理工程时,依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 15 条 管理机关经办完工之河防建造物,应列册并附图管理;其他机关或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依河川治理计划线及管理机关许可经办完工河防建造物,应检附有关资料及图说,列册移交管理机关接管。 第 16 条 河川区域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得报经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河川治理计划自行兴建河防建造物,并应于兴建完成后将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无偿移转为公有。 管理机关应于前项程序完成后,将其堤后土地划出河川区域,并公告之。 第一项土地所有权人自行施设河防建造物范围内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应先取得该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无偿移转及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之相关文件。 第 17 条 为维持河川治理通洪断面,河川管理机关所为疏浚等必要工程,除施设防护工程所需用地或办理疏浚后其土地无法为原来之使用,应予补偿外,得不经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迳行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应予补偿。 第 18 条 防汛期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间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应就所辖河川范围,分别组织防汛抢险队 (以下简称抢险队) ,或辅导乡 (镇、市、区) 公所为之。 前项抢险位于中央管河川者,其所需经费管理机关得予补助之。前项河防建造物之抢修,由该管河川管理机关办理。 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抢险队编组完成,造具名册,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抢险队编组完成后,每年度最少应办理防汛、抢险技术演练一次,演练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派员指导;其属中央管河川者,并应通知当地河川局派员指导。 第 20 条 河防建造物之抢险跨及二乡 (镇、市、区) 以上时,由直辖市、县 (市)管理机关指挥;跨及二县 (市) 以上时,由当地河川局指挥;遇紧急情况时,应由乡 (镇、市、区) 公所、直辖市或县 (市) 管理机关密切联系先行抢险。 第 21 条 防汛期间,乡 (镇、市、区) 公所应派员并宣导民众协助巡查辖内河川,发现河防建造物有破裂、损毁等情事,应迅即报请权责单位修缮。 第 22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为紧急召集抢险队员,应备有抢险队员名册、联络方式及联络电话。 第 23 条 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应沿河川两岸之适当地点设置防汛抢险器材储藏所;中央管河川之储藏所地点由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河川局查勘决定。 第 24 条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抢险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块之储备。 二、防汛抢险所需之各种器材之调查登记。 三、配合调度支援厂商之洽商。 四、辖区内之防汛抢险计划及抢险人员之配置。 前项工作得于第十二条之河防检查时并同办理。 第 25 条 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办理抢险队防汛、抢险研习会或演习。 第 26 条 每一河川之警戒水位,由各该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27 条 管理机关应依所辖河川水土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及河川治理计划,并参酌河川沿岸土地发展等情事,订定河川环境管理计划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之。 管理机关应依前项核定之各该河川环境管理计划,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区、得申请许可使用之范围及其项目。但原已许可使用者,应俟使用期限届满后始得变更,其为种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满后再行变更之。 前项经许可使用之土地于许可期限届满或使用人放弃使用时,管理机关应命使用人限期整复,未依所定期限整复者,除依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处分外,并得于审查符合河川环境管理计划后,指定期限公告受理申请许可使用。 第 28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款所称其他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如下: 一、土石采取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采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行为。 三、跨越河川区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区域地下一定范围之使用行为。 四、许可使用行为所必需之附属施设或其他使用行为。 五、以临时性非固定设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变更河川原有形态而于固定地点之长期使用行为。 六、大型活动、救难演习等临时使用行为。 第 29 条 河川区域之使用行为,如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紧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并于二十日内补办申请许可;必要时,管理机关得命其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后许可之。 第 30 条 河川土地经核准办理治理工程或管理计划后,不得办理新案许可,但申请种植农作物展限使用者,管理机关得视工期与农作物收成期决定许可展限期日,并应于许可时附记因工程或管理计划之需要得废止许可,不予任何补偿。 前项治理工程或管理计划内有明定土地分区使用计划者,得从其计划许可使用。 第 31 条 河川公地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使用,且书件齐全者,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达日期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决定之。 前项行为属种植使用时,在原许可使用人死亡后六个月内,如原许可使用人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共同推具申请资格者提出申请时为最优先。 属土石采取使用者,管理机关应就各该可采区公告受理申请,其申请程序及优先顺序依土石采取法规定办理。 第 32 条 管理机关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书件不完备或不明晰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书件经审查完备者,应即定期勘查,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会勘时,申请人应到场或出具委讬书委讬他人代理领勘;未领勘或不符合规定时,驳回其申请案。 管理机关依前项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者,应于申请人缴清使用费和保证金后发给使用许可书。 第 33 条 河川区域之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除种植植物、围筑鱼塭、插、吊蚵使用者外,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新案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展期或其使用未经申请许可者,应依本法处分。但属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满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办法规定者,得补办申请,管理机关于追缴使用期间之使用费后,依新案许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处罚锾并命其回复原状,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许可使用河川公地。 前项补办申请许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间使用费,最长以五年为限。 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公法人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第一项三年之限制。 因申请水权而施设之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权状核准年限订定,不受第一项三年之限制。 第 34 条 申请种植植物、围筑鱼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姓名及住址。申请围筑鱼塭及插、吊蚵者,如系其他设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团体、商号,应载明其名称、营业或事业登记证影本、事务所或营业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 申请面积及植物、养殖种类名称。 (三) 申请地点土地标示。 (四) 其他相关文件。 二、土地位置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相同,申请养殖者并应加测绘其周围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 三、管理机关收件日前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但逾三个月者,得于会勘时提示户口名簿。 四、行政规费缴纳收据。 前项申请使用之土地为公有者,应检附管理机关同意证明;属其他私人所有者,应检附使用同意书。 第一项所附之土地位置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得要求测绘人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一项许可使用人于期满仍欲继续使用者,经查无违反许可使用规定,且该河川土地适宜原使用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起之三十日内,持原许可书、户籍誊本、行政规费缴纳收据及使用费缴纳证明,依原使用许可范围及方式向管理机关申请展期,每次得延长三年;准予展期者,加盖展期使用戳记,但以二次为限。 第一项之申请使用,同一户之总使用面积为种植使用者,不得超过五公顷;围筑鱼塭及插、吊蚵使用者,不得超过三公顷。 第 35 条 申请围筑鱼塭使用者,除依前条办理外,并应检齐下列文件: 一、养殖用水计划。 二、养殖渔业登记证影印本。 三、水权状影印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 36 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使用河川公地种植植物、围筑鱼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围筑鱼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与申请种植地点非在同一或毗邻乡 (镇、市、区) 者。但其居住地距离申请地点在十公里以内者,不在此限。 三、户籍为寄居者。 四、未满十六岁之自然人。 第 37 条 于堤外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临水面二十公尺以内不得许可种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于五十公分且未设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 河川区域种植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8 条 申请围筑鱼塭者,以河川区域宽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区或感潮河段之不影响水流区域为限,且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堤外堤防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八十公尺范围内。。 二、依两岸河川治理计划线间之河川宽度之三分之一,以经常水流区域之中心点向两岸计算之范围内。 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申请围筑鱼塭之范围,其宽度总计不得大于该河川之河川区域宽度之三分之一,塭底应高于计划河床高,并不得低于申请地点平均地盘高一百五十公分,其围筑塭岸高度不得高于平均地盘高五十公分,且其塭岸应以河川内现地之土石围筑。 前项开挖塭池所产生之土石应依管理机关指定之方式处理。 第 39 条 申请插、吊蚵者,限于河口区或感潮河段之不影响水流区域,其范围总计至少应保留两岸河川治理计划线间之河川宽度之六分之一,并以经常水流区域之中心点向两岸计算,以作为通洪断面之范围。 第 40 条 经许可使用河川公地者,其土地相毗连或邻近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者,得依相关法规合作经营。 第 41 条 管理机关应于河川治理计划目标下许可采取土石,并以稳定河床,不影响水流流向为其前提,视河床地形变迁、通水断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划定土石可采区及许可采取使用之优先顺序,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但下列范围内,不得划为可采区: 一、堤防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八十公尺范围内。 二、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第 42 条 前条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安全需要,得附缩减可采区范围理由书,送经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主管机关核定缩减可采区。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前项范围内,基于其事业安全需要,需办理疏浚时,应经河川管理机关许可后办理之。 第 43 条 申请采取土石许可使用者,不得以采石船或抽砂船采取。 第 44 条 申请采取土石使用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土石采取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土石采取计划书。 三、申请位置标示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并标示运输路线、起运、卸运场、碎解及洗选场位置。 四、申请区域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并一并标示纵、横断图及计划采取高程。 五、运输路线须使用既设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维护保养计划书同时申请。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包含计算采取面积、土石方量之测量成果表,并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应检附申请书、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并标示采取面积、高程、采取量之申请位置图向管理机关申请许可使用,不受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公告可采区之限制。 第 45 条 管理机关为疏浚或整理河道之需要,办理土石采取时,属中央管河川之单一县 (市) 河段,得由当地县 (市) 政府拟定计划书报经该管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后许可办理之。 第 46 条 申请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为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姓名及住址。 (二) 使用行为种类及面积。 (三) 申请地点座落位置标示。 (四) 其他相关文件。 二、申请土地位置及其周围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 三、计划书及设计图表等。 四、申请人身分证或公司行号证明文件,但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请使用范围部分为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公法人已取得许可使用之土地者,应附许可使用人之同意书及共同维护管理文件。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 47 条 申请排放废污水使用者,其废污水应符合放流水标准,并附水污染防治机关之同意排放证明文件。 第 48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三款之申请堆置土石,限于依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规定许可行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间之暂置,并应于申请该使用行为时同时提出暂置申请。 前项申请应拟定紧急清离计划,管理机关依各该河川之地形与洪水可能到达时间审查核定其堆置位置与堆置量,但不得超过七天之使用量及陆上台风警报或豪雨特报发布后之二日可清离量。 经许可使用后,始有暂置之必要者,应于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 49 条 申请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五款之挖掘行为者,不得位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之上游一千公尺及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第 50 条 申请作为休闲游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规定二种以上许可使用事项者,以下列为限: 一、赛车运动场、自行车道、漆弹场。 二、高尔夫球练习场。 三、超轻型飞行机具起降场。 四、球类或其他运动场。 五、亲水场地。 前项申请许可项目以临时性设施为限,申请使用人应负责其使用范围内之维护管理工作,并纳入其使用计划书中,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证明文件。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依使用范围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设所为排洪功能影响评估。 (二) 原有地上物处理措施。 (三) 设施布置、分区及使用动线与频率预估。 (四) 联外道路、卫生设备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 安全防护及夜间使用之加强管制措施。 (六) 维护管理措施与编组。 (七) 筹设及营运使用预定时间表。 (八) 协助河川管理事项。 四、汛期应变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警告、警报系统建立及紧急疏散措施。 (二) 区间封闭管制措施。 (三) 防汛器材整备。 (四) 非固定设施之拆迁暂置。 (五) 应变任务编组。 依环境影响评估法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于开工前应检附有关书图文件及该管环境主管机关同意文件报经河川管理机关同意后发给使用许可书。 第 51 条 其他政府机关为配合河川沿岸土地利用或其整体规划,得于不妨碍河防安全范围内,拟定兼顾河川生态功能之休闲游憩使用计划,报经河川管理机关许可后办理。 第 52 条 使用河川区域内土地,同时申请施设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者,应于完成后提供其他经许可使用者使用;其他同时使用者,应协议共同负担建造成本及维护费用,无法取得协议时,由管理机关协调。 非属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规定应经许可使用者,进入河川行驶车辆得不经申请许可,但应限于使用河川区域内现存之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并自行注意安全。 政府机关为维护河川防护以外之公益需要,于无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时,得申请施设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但不得增辟联外通行闸门。 第 53 条 设置本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穿越河川之建造物,其埋设水管、油管、气管、桥梁基础及其他埋设物之顶高,应低于该河川断面最低点及计划河床高。 前项埋设物如因河川地形环境特殊致埋设于河川断面最低点有实际困难者,得由申设单位在维护安全确实考量冲刷深度影响经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下,依计划河床高埋设。 申请穿越河川施设建造物之顶高,除应考量冲刷深度外,不得高于该河川断面最低点及计划河床高。 第 54 条 申请许可使用依本办法规定,应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机关得先行核发附停止条件之许可处分,使其得据以取得该等文件。其申请人未于六个月内取得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并经管理机关同意者,得延长之。 第 55 条 河川公地使用人对施设之建造物或其使用范围应负责维护管理;如造成他人之损害,应负责赔偿。 依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转让他人使用废止许可者,应命使用人限期整复,未依限期整复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条处分。 第 56 条 管理机关受理河川使用申请及许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应向申请人及许可使用人征收行政规费及使用规费;其征收标准,由各级管理机关依规费法规定订定之。 前项使用规费之征收,以核准期限一次征收。但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种植植物使用者,以核准期限分年期征收。 许可使用行为,除政府机关或公法人外,均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除抵缴其使用费外,如有其他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者亦得抵扣之。 第 57 条 政府机关或公法人,经许可在河川公地上施设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费。 使用河川公地经其他机关收取租金或使用费或依其他特别规定得免收租金或使用费者,得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费。 第 58 条 未依规定期限缴交使用费者,管理机关应于缴纳期限届满后,订期催缴,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者应即废止其许可使用;其所积欠之使用费,应于其保证金中扣除。 第 59 条 河川区域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其为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规定之使用行为时,除免缴使用费外,仍应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规定申请许可及缴交行政规费。 第 60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六款行为而未经申请许可者,应于本办法修正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并补缴使用费,其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应依本法处分。 前项补缴之使用费,最长以五年为期限。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之种植植物行为者,应于本次修正施行后补征开始使用之日起至补征当年期之使用费。 第 61 条 管理机关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于河川区域内之私有土地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之种植植物行为者,拟定清查计划,并于完成清查后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请。 前项私有地所有权人变更时,应于向地政机关申请办理移转登记后,由原许可使用人向管理机关申报,其属继承者,由继承人办理之。 第 62 条 各该河川环境管理计划核定前,河川区域内之许可围筑鱼塭、插、吊蚵使用,以现存之鱼塭或插、吊蚵场为限。 第 63 条 管理机关之许可于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区及其他管制区范围内之河川区域内使用、开发或修筑堤防等行为者,应先会商该管制机关后办理之。 第 64 条 未经公告河川区域之河川,其应行管理事宜,仍应由该管管理机关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河川之管理范围,应以河川实际水路所及、土地编定使用及权属等相关地籍资料认定。 前项管理范围内之违法行为,管理机关得先通知行为人限期改善或回复原状;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复原状者,管理机关得依法处罚之。 第 65 条 同一水系流经直辖市及县 (市) 之河川,原于专责管理机关设立前,委讬其流经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河川管理事项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6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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