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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规则依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营造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工务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营造业,系指承揽营缮工程之营造厂商,其营业项目为经营建筑及土木工程,并应专业经营。 第 4 条 营造业非领有登记证书并加入营造业公会,不得营业。 前项入会之申请,营造业公会不得拒绝。 第 5 条 营造业之登记,分甲、乙、丙三等。 营造业属独资或合伙者,其名称应标示营造厂字样;属公司组织者,其名称应标示营造字样。 第 6 条 设立营造业者,应报请内政部许可,并应于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内政部申领营造业登记证书。逾期未申领者,内政部应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前项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营造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内政部申请复查,并换领登记证书,始得继续营业。 前项复查项目为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资本额及承揽工程查报。 营造业逾期未换证者视同停业,应依规定申请复查并换领登记证书后,始得继续营业,惟该段停业期间登记证书效期应予扣除。 营造业于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发布前自行停业已逾一年者或登记证书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规则修正发布前逾期而未换领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7 条 申请登记为丙等营造业者,应具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置有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 (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 筑师。 二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卫生工程或建筑科技副,并有五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三领有内政部与受讬训练学校会衔核发之工地主任训练结业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之工地主任应具下列资格之一,并经依内政部规定施予专业训练结业后,始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土木、水利、环境、建筑、营建及相关科系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二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二高级职业学校土木、建筑及相关类科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五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三高级普通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并于毕业后有十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且曾任工地负责人五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土木、建筑及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于及格后有二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五领有建筑工程管理甲级技术士证者或领有建筑工程管理乙级技术士证,并有三年以上建筑或土木工程经验者。 第 8 条 申请登记为乙等营造业者,应具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领有丙等营造业登记证书满二年,并于最近五年内置有专任工程人员期间,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三置有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 (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筑师。 第一项第三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并有一年以上建筑、土木工 程经验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三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筑师。 第 9 条 申请登记为甲等营造业者,应具下列条件: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二领有乙等营造业登记证书满二年,并于最近五年内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三置有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第三款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经济部核准登记之土木、水利、环境 (卫生) 工程、结构工程科技师领有执业执照并有三年以上建筑、土木工程经验者或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并有五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之建筑师。 第 10 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承揽工程累计,其每件最高金额之计算,应受第十六条之限制。 在国外承揽工程,其工程额如系外币,得折合计算之。 第 11 条 各等营造业负责人,具有各该等专任工程人员之资格者,得自任专任工程人员。 第 12 条 营造业资本额中不动产、施工机具设备或现金,应占资本额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 13 条 营造业申请登记时,应备营造业登记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证件: 一依前条所定计算资本额之证明文件。 二专任工程人员手册。 三承揽工程手册。 四与计算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有关之起造人竣工验收证明及缴纳营业税之证件。 依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者,免缴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证件。 第 14 条 营造业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三专任工程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履历。 四内部组织。 五资本分析。 六业务范围。 七营造业及其负责人之印鉴。 八专任工程人员之签名及印鉴。 第 15 条 营造业主管机关核发或补发营造业登记证册时,得收取证、册费,变更登记时减半收取,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前项证、册费之收取及支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之。 第 16 条 营造业应按其登记等级依下列承揽限额办理: 一丙等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下之工程。 二乙等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七千五百万元以下之工程。 三甲等营造业承揽工程金额不受限制。 主办工程机关得视工程性质需要,限制前项第一款之丙等营造业应置有技师或建筑师,始得参加投标承揽工程。 第 17 条 营造业之负责人不得为其他营造业之负责人、合伙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专任工程人员。 第 18 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以定期契约劳工、公务员或开业之建筑师任之,并不得再依技师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其他业务或兼任其他营造业之职务。 公营事业机构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得由其具有公务员身分并符合第七条至第九条专任工程人员资格之现职人员任之。 营造业应保存专任工程人员之差勤工作纪录,主管机关随时查核之。 第 19 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并应于开工、竣工报告单及申请查验单上签名并盖章。 第 20 条 专任工程人员离职时,营造业应于一个月前报请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备,并以核备之日为生效日期。 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离职后,其负责人未在三个月内依规定聘用继任专任工程人员者,原登记主管机关得令其停业。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营造业所承揽之工程,其主要部分应自行负责施工,不得转包。但专业工程部分得分包有关之专业厂商承办,并在施工前将分包合约副本送起造人。 前项分包工程之包价,得计入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 第 23 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时,起造人于招标、比价或议价前要求依照有关保险法规之规定投保者,该营造业不得拒绝。 第 24 条 起造人或监造人于营造业承揽工程后,发现营造业有违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约施工时,得报请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之。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亦得随时向起造人查询营造业施工情形。 第 25 条 营造业于承揽工程时,应将该工程登记于承揽工程手册,由起造人签章证明;并于工程竣工后,检同工程合约、竣工证件及承揽工程手册,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予以登记,加盖印章后发还。 前项竣工证件,系指建筑物使用执照或由起造人出具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揽分包之营造业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26 条 承揽工程手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登记证书缩印本。 二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三专任工程人员之照片、签名及印鉴。 四变更登记。 五奖惩。 六工程记戴表。 前项承揽工程手册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7 条 前条工程记载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程名称,有建筑执照者其执照字号。 二工程地点。 三起造人名称 (姓名) 住址。 四开工及预定竣工日期。 五工程总价。 六实际竣工日期。 七奖惩事项。 八起造人证明。 前项工程总价,得包括起造人供给材料之金额,由起造人出具证明与工程合约所订造价并行列入工程记载表合计为工程总价。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之有关资料,应填送内政部备查。其表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30 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揽资格者,应受其规定之限制。 第 31 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废止或撤销其登记,并刊登公报及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一申请登记不实者。 二丧失经营业务能力者。 三以登记证书借与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营造业登记证书者。 四擅自减省工料,因而发生危险者。 五停业时,不将登记证书、承揽工程手册缴存,或受惩戒决定,不将承揽工程手册送缴登记,经主管机关限期催缴,逾期仍不办理者。 六停业期间,仍参加投标或承揽工程者。 七有围标情事者。 八未经请准建筑许可擅自施工者。 九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第一项者。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自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者。 前项经废止或撤销登记之营造业,其负责人于五年内不得重行申请营造业登记。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营造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存,于申请恢复营业时发还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理时,除应报请内政部备查外,并刊登公报或公告。 第 34 条 营造业登记证书或承揽工程手册遗失时,营造业负责人应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营造业曾依本规则受奖惩者,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其奖惩,记明于补发之承揽工程手册。 第 35 条 非公司组织之营造业更换负责人,应依第二章之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其原领之登记证书应予注销。 非公司组织营造业之负责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具有专任工程人员资格并从事营造业一年以上而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得按原登记之等级,为更换负责人之登记,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36 条 营造业合于下列规定者,得按原等级登记之: 一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变更组织或更换负责人者。 二非公司组织之营造业依法为公司之设立登记者。 三改易名称者。 四公司组织之营造业,以其经营建筑及土木工程之营业项目另设公司组织之营造业者。 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合并,得以原等级较高者登记之。 第 37 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变更专任工程人员者。 二变更营造业之地址者。 第 38 条 营造业经废止或撤销登记或受停业之处分者,自处分送达日起,不得再行承揽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继续施工至竣工为止。其自行停业者亦同。 第 39 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一其承揽之工程特别艰钜,而能顺利完成者。 二对施工方法有特别改进或发明,致对工程技术之发展有重大贡献者。 前项营造业于受奖前二年内未受处分者,得准予升一等登记。 第 40 条 营造业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不依规定图说施工者。 二擅自减省工料者。 三擅自涂改承揽工程手册者。 四因可归责于营造业之事由,致订约后未依约完成工程者。 五因可归责于营造业之事由,致得标后不为承揽者。 六设立登记之机具设备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等情事者。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专任工程差勤工作纪录未保存或记载不实者。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转包者。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第 41 条 营造业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筑法规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处分之,并应记载于承揽工程手册: 一警告。 二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 违反前条第六款规定者,应予警告一次之处分,并应记载于承揽工程手册,另由主管机关通知于三个月内补正,在未补正前应予停业,逾期未补正者,由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之。 第 42 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除工地主任外,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移送其主管机关惩戒,并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雇于营造业之处分。 第 43 条 营造业办理登记后,专任工程人员应赴登记机关签名存档,并于承揽工程手册上签名,未依规定办理者,主管机关不得核发登记证书。 营造业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办工程机关于查验工程时,专任工程人员应赴现场说明,并于相关文件上签名,未依上开规定办理者,主管或主办工程机关对该工程应不予查验。 第 44 条 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营造业之废止或撤销登记、奖惩事项及专任工程人员处分案件,应设置营造业审议委员会。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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