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检验机构申请符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公告”规定之检验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检验费。 前项包装检验费为每件指定产品新台币七百元。 第 3 条 事业申请变更检验报告之事业名称及负责人,且未变更原检验之产品及包装时,免缴纳检验费。 第 4 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检验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费。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检验机构申请符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公告”规定之检验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检验费。 前项包装检验费为每件指定产品新台币七百元。 第 3 条 事业申请变更检验报告之事业名称及负责人,且未变更原检验之产品及包装时,免缴纳检验费。 第 4 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检验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费。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