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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为促进国家发展、经济转型及国际合作,特设置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下设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及开发基金二个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 3 条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下设二基金之管理机关为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前项之管理机关应建立责任中心制度,以确保收入及控制成本,发挥财务管理功能。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 (一) 前美援项下所衍生之新台币资金结余。 (二) 本基金运用后孳生之收益。 (三) 本基金运用后之剩余及其他经核定拨入之款项。 二、开发基金: (一) 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 国际开发协会贷款运用后收回之本金及孳息。 (三) 本基金之收益。 (四) 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 (一) 以贷款方式提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文化创意与国际合作及发展 资金。 (二) 以投资方式参与创导性、高科技发展、文化创意与国际合作及发展 ,增加资源取得管道之计划。 (三) 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文化创意等措施与有关创设性及实验性计 画之支出。 (四) 购买公债及债券。 (五) 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受益凭证 ,其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值之百分之五。 (六) 配合政府政策性运用之相关支出。 (七) 管理及总务支出。 (八) 其他有关支出。 二、开发基金: (一) 办理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项之支出。 (二) 偿付国际开发协会贷款本金及手续费。 (三) 购买公债及债券。 (四) 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受益凭证 ,其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值之百分之五。 (五) 配合政府政策性运用之相关支出。 (六) 管理及总务支出。 (七) 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管理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一人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长就下列人员派 (聘) 兼之: 一、财政部部长。 二、经济部部长。 三、交通部部长。 四、中央银行总裁。 五、本院主计处主计长。 六、本院新闻局局长。 七、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八、本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九、本院政务委员、相关部会首长或学者专家三人至五人。 本会每三个月召开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得邀请相关机关代表或人员列席。 本会会议之重大决议,应报请本院核定。 第 7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设各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及核转。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与下设各基金报本院重大业务案件之审议及核转。 五、关于下设各基金年度投资融资案件之核定或核转。 六、关于下设各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并汇整为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后之核转。 七、关于下设各基金会计报告之汇办。 八、关于下设各基金间财务调度之核定或核转。 九、关于下设各基金之监督及考核。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条 本基金下设各基金财务收支单独表达,专款专用。但其资金得以内部转拨计价方式,视需要互相调拨。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协助召集人综理本会业务;副执行秘书二人,协助执行秘书处理本会事务,由本会聘用专业人士担任之。 本会幕僚作业,由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担任。 本会置组长、稽核、专员、科员各若干人,就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相关人员派兼之或聘用、约聘 (雇) 、借调人员担任之。 第 10 条 本会为业务需要,得设评估或谘询小组,并得延聘学者、专家担任顾问,以加强事前审核及事后监督。 前项评估或谘询小组成员任期二年;顾问任期一年;期满得续聘之;其聘任作业,由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办理之。 本会委员及派兼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 11 条 本基金投资之事业于经营获利、投资目标达成或产业经营环境变动,有处理之必要时,本基金投资之股权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应归入本基金循环运用或解缴国库。 第 12 条 本基金当选为被投资事业之董 (理、监) 事或监察人时,应指派对该被投资事业所营业务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之本基金人员、相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担任之;有关董 (理、监) 事、监察人之遴选、管理及考核规定,由本会另定之。 第 13 条 本基金之专案性融资,得透过金融机构办理。 本基金之投资可透过金融机构或认可之投资机构办理。 第 14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6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决算编造、会计事务处理及国库事务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国库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8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解缴国库、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9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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