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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水量保护区土地受限补偿金发放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标准依自来水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补偿金,指因水质水量保护区划设后,依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三项第三款以一次或分次发放之补偿金额。 本标准所称相关权利人,指土地登记簿记载之他项权利人。 第 3 条 补偿金额之计算方式如下:补偿金额 = 公告土地现值×土地面积×土地受 限补偿金系数。 前项公告土地现值为水质水量保护区土地受限补偿行政契约 (以下简称行政契约) 缔结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第一项土地面积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且以位于水质水量保护区范围内面积计之。 第一项土地为非都市土地,因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至八款而受限制或禁止使用者,其土地受限补偿金系数详如附表。 第一项土地为都市土地,因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至八款而受限制或禁止使用者,依下列各款定其土地受限补偿金系数: 一、受一款之限制或禁止:百分之二。 二、受二款之限制或禁止:百分之四。 三、受三款之限制或禁止:百分之六。 第 4 条 本标准之补偿对象,为位于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受限制使用之土地,并于申请受限补偿之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但其与行政契约缔结之日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不同时,以缔结之日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前项主管机关办理补偿顺序为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受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乡 (镇、市) 有土地、县 (市) 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国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 第 5 条 土地所有权人得向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土地受限补偿,由乡 (镇、市、区) 公所纳入年度水源保育与回馈计划。乡 (镇、市、区) 公所于计划核定后,办理受理缔结行政契约公告、契约造册、查核及缔结行政契约事项。 申请补偿之土地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之。 所有权人申请土地受限补偿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土地所有权人姓名、地址、受限土地面积、土地使用分区、土地受限补偿金系数、申请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土地所有权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个月内地政机关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 四、受限土地位于都市计划内者,应另提出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但土地登记誊本已有记载者,免附。 五、其他必要文件。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得以政府机关电脑资料查明处理者,免附。 第一项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之判决或其他依法律规定,于登记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者,其权利人应于公告期间内,通知乡(镇、市、区) 公所其取得权利之情事,并得于变更登记后申请土地受限补偿。 第一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利害关系人得于公告期间,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乡 (镇、市、区) 公所提出异议。 第三项第一款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受理缔结行政契约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由乡 (镇、市、区) 公所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缔结行政契约。 前项契约缔结后,契约当事人应共同填具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土地所有权人代表向地政机关申请办理已与经济部或某乡 (镇、市、区) 公所缔结行政契约并领取水质水量保护区土地受限补偿金,政府机关不再对同一土地发放水质水量保护区土地受限补偿金之注记。 第 7 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于依前条第二项完成注记后,始得检具土地注记相关证明文件,向受理土地受限补偿之乡 (镇、市) 公所领取补偿金。 前项补偿金之领取涉及相关权利人者,土地所有权人应与相关权利人达成领取分配之书面协议,始由乡 (镇、市、区) 公所据以依行政契约发给补偿金。 第 8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公库设置土地受限补偿金保管专用帐户,保管领取迟延或不能领取之补偿金,并将领取人自领取截止之次日起算,届满三个月后未领取之补偿金,存入该帐户保管,同时通知补偿金领取人。 领取人得于领取迟延或不能领取原因消灭后,检具证明文件向乡 (镇、市、区) 公所请求领取补偿金。但自前项通知送达之次日起逾五年未领取之补偿金,由乡 (镇、市、区) 公所缴还原水资源相关基金所属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专户。 土地受限补偿金保管专用帐户所生之孳息,纳入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专户管理运用。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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