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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指依法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者。其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法规命令,须取得业务之许可者,并应于公司登记前经核准设立或取得经营许可。 第 3 条 主管机关对受奖励之公司、事业或个人为撤销或废止奖励之处分前,得通知该公司、事业或个人,限于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辩,届期未提申辩者,得迳为处分。 第 4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之案件欠缺法令规定事项而可以补正者,受理机关应限期通知申请者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应为驳回之处分。 前项可以补正之事项,应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请者补正。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指扣抵依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应纳税额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余按百分之十计得之应加征税额。 所称抵减当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指扣抵依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综合所得净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应纳税额。 所称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指免予计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或免予并入营利事业当年度损益项目计算其全年所得额。 第 6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研究与发展、实验用之仪器设备,指专供自行或受委讬进行研究与发展、实验用之全新仪器、设备。但实验工厂所使用之设备已具实际生产功能者,不包括在内。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指专供自行或受委讬进行品质检验用之全新仪器、设备。 第 7 条 公司以研究与发展、电脑程式设计开发、实验或品质检验为专业者,其购置专供自行或受委讬进行研究与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工作用之全新仪器、设备,得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有关加速折旧之规定。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节约能源之机器设备,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机器、设备: 一制程省能设备。 二汽电共生设备。 三省能公用设备。 四能源回收设备。 五省能监控设备。 六移转尖峰用电设备。 七专为节约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设备且列为固定资产者。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机器设备,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机器、设备: 一风力发电设备。 二地热能利用设备,包括地热探勘、开发、发电、热利用、空调等设备。 三废弃物能源回收利用相关设备,包括发电、热利用及各类衍生燃料设备。 四太阳光发电设备。 五太阳能热利用设备,包括集蓄热装置冷却空调系统。 六燃料电池发电装置。 七生质能利用设备,包括生质物发电、酒精汽油及生质柴油生产设备。 八海洋能利用设备。 九小水力发电设备。 一○使用新及净洁能源之运送工具。 一一专为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设备且列为固定资产者。 第 9 条 公司购置合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仪器设备或机器设备,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于开始提列折旧之年度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一并附送管辖稽征机关核定。 第 10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适用加速折旧者,以采用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递减法折旧方法者为限,其计算方法并适用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指公司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营业收入及营业外收入总额,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费用损失外,不能依本条例规定可列支之加速折旧数额提足而言。此项未提足部分,依该但书规定,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残值为止。 适用加速折旧之公司,对其采用加速折旧之固定资产,应与其他固定资产分别记载,或于有关资产帐户及财产目录内标明。 第 11 条 各业别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自动化设备或技术,第二款资源回收、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第三款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或技术,第四款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及第五款投资于网际网路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位内容产制等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及技术之投资抵减,其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拟订实施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投资于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节约能源设备或技术、第四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设备或技术及第二项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之支出,其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会商各有关机关后,会同财政部分别拟订实施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定地区、产业别、投资额、雇用员工人数、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会商各有关机关后,拟订实施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创立,指于本条例施行后,依法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所称扩充,指于本条例施行后,依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所称原始认股,指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以现金所认股份或增资扩展时股东以现金认购增资扩展之股份;所称应募,指募集设立或增资扩展时之应募股份及其承销期间购买之股票。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认股或应募记名股票持有时间达三年以上,指股东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继续持有三年以上者。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当年度,指继续持有认股或应募记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定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适用范围、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召集相关产业界、政府机关、学术界及研究机构代表审议后核提意见,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6 条 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股东投资抵减之公司,应于股东缴纳股票价款之当日起满三年后,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准予核发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 前项公司经税捐稽征机关准予核发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后,对于原始认股或应募股东继续持有记名股票三年以上者,应发给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 股东于申办税捐抵减之年度,办理所得税申报时,应检附前项证明书向管辖稽征机关办理税捐抵减。 投资抵减税额证明书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股东会同意,指召集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经其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及出席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所称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指在计算课税所得额时,应将该项所得自全年所得额中减除之。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及第二款所称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指公司投资计划完成之日期。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择定,指公司经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议决通过,同意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放弃适用股东投资抵减后,检附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核准函、股东会会议纪录及股东开始缴纳股票价款之相关证明文件,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备查函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 19 条 经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择定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应于其投资计划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五年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投资计划之完成证明及全新设备清单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选择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备查函影本。 但属全数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扩充者免附。 第 20 条 公司未能于前条规定期限内检齐文件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提出申请,并声明补送。但应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九十日内补送齐全。 公司逾前条之申请期限或前项补送文件之期限者,财政部仍得依其申请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奖励期间内,就剩余之期间核定适用本条例之奖励。 但剩余期间不足一个月之畸零日数,不予奖励。 前项剩余期间,自文件检齐之当日起算。 第 21 条 公司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应于其投资计划完成之日起二年内,依下列规定向财政部申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经核定后,不得再行变更: 一与申请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同时申请者,于同一申请书内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 二于核准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始行申请者,应另备申请书,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 第 22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享受奖励之公司,应于受让之次日起一年内,检具受让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清单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查核;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证其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且于受让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后,核发该公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证明文件,由该公司持凭该证明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得享受转让公司原免税期间未届满部分之奖励。 第 23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中华民国国民,其提供或出售之专利权,应为申请人自己之创作或发明,在中华民国依法取得并登记之专利权。 前项专利权提供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出售予中华民国境内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证明文件,再向户籍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办理百分之五十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课税: 一提供或出售予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网际网路业使用者,向经济部工业局为之。 二提供或出售予其他行业使用者,向该行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依前项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发明人国民身分证影本一份。 二专利证书 (含申请专利范围) 影本一份。 三专利权授权或让与合约书影本一份。 四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登记之授权或让与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24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者,其提供或出售之专利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利权之内容应与购置或被授权使用该专利权之公司所营事业相关。 二购置或被授权使用专利权之公司,其专利权之使用,以供公司生产、研究发展或提供劳务所需,或委讬其他公司生产使用为限。 三提供或出售专利权之价款,须符合客观公正之市场行情资讯。 第 25 条 申请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于进行国外投资时,应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或备查,并于实行国外投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该核准或备查文件及实行投资之证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提拨损失准备。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应于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先由提拨之国外投资损失准备项下充抵,在提拨五年内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或投资损失发生经充抵后仍有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余额时,应将提拨之损失准备或其余额,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第 26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投资额,以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或备查之股本投资者为限。 投资损失之充抵,应以损失实现并能提供该国外被投资事业当地政府核准减资或清算之证明文件者为限,其所投资之事业发生亏损,而原出资额并未折减者,不予充抵。 第 27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给付时,于公司,指实际给付、转帐给付或汇拨给付盈余之时,其应付股利于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给付者,视同给付;于合伙,指年度终了结帐之时,其于管辖稽征机关核定合伙所得额较原结帐有变更时,应按管辖稽征机关核定所得额补扣或退还。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之公司,以其事业所有之土地一并移转于合并后之公司者,应检附经济部专案合并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合并核准函影本、合并契约书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管辖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凭管辖稽征机关核发之土地增值税记存证明文件,向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存之土地增值税,由合并后之公司于再移转该土地时,与该次再移转之土地增值税分别计算,一并缴纳。 第 30 条 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之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免征契税者,应检附经济部专案合并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合并核准函影本、合并计划土地厂房买卖契约书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核发免征契税证明文件后,再向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第 3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消灭公司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包括该消灭公司依本条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规定享有之租税奖励在内。 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继续承受消灭公司之租税奖励者,应就属消灭公司部分独立设置帐簿,并以该帐簿为准,核实计算消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之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前项帐簿,应依规定设置完备,并独立计算消灭公司部分之销货额、销货成本及毛利,且应严格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第 32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以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指公司转投资后,其生产原产品或提供原劳务之产值或销货额占投资事业总产值或总销货额最大比例。所称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指公司转投资后,其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较原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为高。 前项规定以月为计算基础,其符合规定之月数应达半数以上。 第 33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公司持有该投资事业之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指公司持有投资事业股权比例占投资事业股本百分之四十以上,但于计算股权比例时,投资事业之股本不包括公司转投资于投资事业后,投资事业依公司法或证券交易法发行之下列股份: 一投资事业以红利转作资本时,依章程员工应分配红利发给之新股。 二投资事业发行新股时,保留由员工承购之股份。 三因合并他公司或以公司债转换为股份,而增资发行之新股。 四投资事业发行新股时,依规定应公开招募之股份。 第 34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司,应将其能独立运作之生产或服务设备及该设备坐落之土地,以财产作价方式移转与其投资之事业。 第 35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公司,应检附公司转投资后持有该投资事业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切结书、投资事业继续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或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之营运计划书及切结书,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 经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记存土地增值税之公司,应检附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函影本及合于税捐稽征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之相当担保,向管辖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凭管辖稽征机关核发记存土地增值税之证明文件,向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第一项营运计划书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36 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司,应于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一年内,检附持有该投资事业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证明文件、投资事业生产原产品或提供原劳务为主,或投资事业生产之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较原生产之产品或提供劳务之附加价值率为高之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记存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核发公司转投资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完成证明,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核发完成证明时,应副知该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公司转投资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完成证明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37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土地增值税按最低级距税率征收者,应检送购妥迁厂用地之证明及原有工厂核准设厂面积等证明文件,连同下列文件,送请经济部核定后,向管辖稽征机关办理: 一依第一款申请办理者,应附具迁厂计划书及原有工厂之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请办理者,应附具迁厂计划书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请办理者,应附具迁厂计划书及主管机关辅导迁厂文件。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迁厂,指公司经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主管机关认定其确依迁厂计划书迁移至工业区或都市计划工业区,或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开发之工业区内之用地,且继续生产相同工业类别之产品。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迁建工厂后三年内,自公司领得工厂登记证明文件之次日起算。 第 38 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区,指依本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与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及开发之工业区。 本条例所称兴办工业人,指从事生产、设计、研究发展、环境检测、产品检验、储配运输物流及仓储事业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设立之事业机构。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民营事业,指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项目具有工业区申请编定、开发、租售或管理等业务,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公民营事业,指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营业项目具有工业专用港经营业务,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 第 40 条 工业区之编定,由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洽同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勘选后,绘具 工业区地籍图、平面配置图、位置图、地形图、土地清册等各七份与可行性规划报告及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提送之书件等各三十份,层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转请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及中央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经济部核定。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称一定期间,指经济部核定编定或核定废止编定函到达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第一项工业区之编定,位于都市计划范围外者,土地面积应在三十公顷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属山坡地范围者,土地面积应在十公顷以上;其非属山坡地范围者,土地面积应在五公顷以上: 一工业主管机关为安置被征收土地或不合分区使用规定须迁厂之兴办工业人或配合地方中小企业设厂需要者。 二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为配合地方中小企业设厂需要者。 三兴办工业人因建厂需要,自行开发工业区者。 第 41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工业区使用私有土地时,应提出足资证明其为土地所有权人之证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书。但因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登记或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取具同意书,其面积未超过全区十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工业区使用公有土地时,应先洽地方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察。 前项会勘,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交由申请人作为申请编定工业区之文件。 第 4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由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拟具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 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 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二工业区之区位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 三当地产业分析,引进工业类别及相关措施。 四当地公共设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开发方式。 六开发工程规划。 七开发预定进度。 八开发财务计划及成本分析。 九开发后管理维护及组织。 一○开发可行性评估。 一一土地使用计划图表。 前项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视产业特性需要,设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及废水、废弃物处理厂用地,并于工业区周界规划绿带。 第 43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由兴办工业人拟具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自来水、电信、电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关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主管机关同意配合设置之文件。 二工业区之区位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 三当地产业分析。 四设厂计划 (包括产品、产量、建厂配置、厂区规划等) 。 五厂区之环保设施设置情形。 六建厂预定进度。 七建厂可行性评估。 八土地使用计划图表。 前项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视产业特性需要,设置空气品质监测设施及废水、废弃物处理厂用地,并于工业区周界规划绿带。 第 44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所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指经济部核定编定工业区函发文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但属海埔地开发者,指办理土地第一次登记完竣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指经济部认定属低污染事业函发文日当时之公告土地现值。 第 45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所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编定总面积百分之 五计算回馈金,其计算公式如下: 回馈金总额=∑ (编定各笔土地面积×各该土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5%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称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其计算公式如下: 回馈金总额=∑ (变更编定各笔土地面积×各该土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 ×5% 第 46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工业区者,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前,缴交回馈金。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扩展工业者,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用地变更编定前,缴交回馈金。 第 47 条 工业主管机关认为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工业区有立即开发之必要者,得商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编定为工业区,并应于编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内实施开发,逾期未开发者,其编定失其效力。 前项编定之工业区,其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经经济部核定编定之工业区,其属非都市土地者,应于核定编定公告时,由公告机关同时转 知当地地政机关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经济部核定废止编定之工业区,其属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于土地使用分区依法核定后,始得办理公告废止编定;公告时,由公告机关同时转知当地地政机关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第 50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经工业主管机关决定开发时,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51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应由工业主管机关将经济部核准编定之工业区地籍图及土地清册等送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并交由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内注记。 第 52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不包括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及法院判决之移转。 第 53 条 本条例所定之公共设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统、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统、中水道系统、堤防、绿带、防风林、公园、广场、儿童游乐场、停车场、港埠、学校、体育场、社教设施、市场、医疗卫生机构、机关、管理机构、消防、警所、邮政、电信、变电所、给水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海水淡化设施、地下水监测设施及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公共设施使用为限。 前项供作儿童游乐场、停车场、学校、市场、医疗卫生机构、邮政、电信、环境保护设施及海水淡化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区内公共设施用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 54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内,于私有土地补偿费发给完竣、公有土地完成提供开发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嘱讬该管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 55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开发之公有出租耕地,依法应给承租人之补偿,承租人拒绝受领或届期不具领者,依法提存。 第 56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征收者,于完成征收后,土地所有权登记为直辖市有或县 (市) 有,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主管机关;并于审定价格后,售予申请征收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无须公告。 第 57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开发之工业区,应以其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并经核准编定之工业区为范围。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生产事业用地,以供生产、设计、研究发展、环境检测、产品检验、储配运输物流及仓储事业使用为主,并供下列附属使用: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单身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规划之生产事业用地,得作为兼营工厂登记产品或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有关之买卖业务使用。但不得单纯经营买卖业务。 第 6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相关产业用地,指下列配合工业区营运所需产业之土地: 一营造业。 二批发及零售业。 三住宿及餐饮业。 四运输及通信业。 五金融及保险业。 六不动产及租赁业。 七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 八教育服务业。 九医疗保健及社会福利服务业。 一○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业。 一一环境卫生及污染防治服务业。 一二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产业。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工业主管机关,指设置该工业区管理机构之工业主管机关;其由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为工业区所在地之地方工业主管机关。 第 65 条 开发工业区,于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后,应按其规划,重行划分宗地,办理地籍整理及计算地价。 依前项规定整理划分时,其区内原有之公有道路、水沟、堤防、防风林不论完成土地总登记与否,应一并整理,以开发后之道路、水沟、堤防、防风林同面积抵充,并按各该公有土地权属登记之。 第一项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所需费用,由开发机构负担。 第 66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及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发之工业区,于开发范围内所为之土地改良,得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申请验证登记。 第 6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兴建之区外道路、排水、堤防、桥梁、涵管、护坡等公共设施,交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管理维护,并登记为该直辖市或县 (市) 所有。 第 68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指征收补偿地价发给之所有权人。 第 69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房屋,指专供住宅或营业使用之建筑改良物。所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指建筑改良物征收补偿费发给之所有权人。 第 70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出售社区用地供兴建住宅时,应先公告一定期间,由该社区用地所在之工业区内之员工优先申购。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71 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专用港,指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兴建营运,或经经济部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供工业区内各使用人使用之港埠设施。所称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指设置于工业专用港区域,由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人兴建及自行使用之码头设施。所称工业专用码头,指由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人兴建及自行使用之码头设施。 前项码头设施,该工业区内与之共同参与行政院核定之国家重大建设计划并经核准建厂之兴办工业人,基于经营需要,得使用之。但区内其他兴办工业人需用时,应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 第 72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设置,应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拟订设置计划,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后,陈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设置计划内容,应包含相关政策、建港需求、计划港址、初步规划构想、可行性评估及实施方案等。 第 73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定作业,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核定文件、经济部核准之工程计划报告书及区域界限现地会勘纪录,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74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及公告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全部设施一次完工者,应于全部设施完工后,开始营运前为之。 二采全部设施分期完工者,应于初期部分设施完工后,开始初期营运前为之。 第 75 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所称相关设施,指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及其他服务之水面、陆上及海底一切有关设施。 第 76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征求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时,应采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工业区用地已租售面积未达可租售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公开甄选之。 二工业区用地已租售面积达可租售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得公告征求工业区内兴办工业人筹组公民营事业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无公民营事业提出申请或未经核准时,得另公开甄选之。 三由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得公告征求由兴办工业人筹组公民营事业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无公民营事业提出申请或未经核准时,得另公开甄选之。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筹组公民营事业之兴办工业人,其租购或持有之工业区用地面积总和应达可租售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筹组之公民营事业股东持股比例应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77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公告征求时,应于公告中订明公民营事业于公告征求受理期限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公司章程、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二工程计划报告书:包括建港需求、港区配置、各项基本设施、营运设施、港区及联外道路系统、相关公共设施、施工进度、工程费估算及其他必要项目。 三营运管理方案。 四投资财务计划书及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 78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甄选时,应于公告中订明公民营事业参与甄选时,应备妥下列甄选文件: 一公司章程、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二工程计划报告书:包括建港需求、港区配置、各项基本设施、营运设施、港区及联外道路系统、相关公共设施、施工进度、工程费估算及其他必要项目。 三营运管理方案。 四投资财务计划书及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 79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评审前二条公告征求或公开甄选案件,应设甄审委员会,并就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能力、公司组织之健全性、工程计划及投资财务计划之可行性、附属事业之收支等事项评审后,报请经济部核准。 前项甄审委员会之组织及评审作业,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甄审委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为专家、学者,甄审过程应公开为之。 第 80 条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兴建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应检具工程计划报告书、码头操作及管理计划、投资财务计划书、经核备之设厂计划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审核前项申请案件,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 81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经营期限及权利金收取标准,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征求或公开甄选公告中明定。 第 82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指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兴建相关设施所必需之土地。 第 83 条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土地之租金,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审定之。 第 84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应与承租人订定投资兴建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契约。 第 85 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紧急事故或特殊需要,而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必要时,应事先知会中央工业主管机关。 第 86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收取之费用,得委讬有关机关或公民营事业代收。 第 87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施工进度严重落后,指未于投资兴建协议书所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或依客观事实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显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工程。 第 88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工程品管重大违失,指违反投资兴建协议书或相关法令之工程品质规定,或依客观事实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双方同意之独立鉴定机构认定有害公共安全,且情节重大者。 第 89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未按核定计划营运,指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未按核定时程开始营运,或未按营运管理计划经营使用,或依客观事实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其营运事项有重大违失情形者。 第 90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限期改善之处分时,应以书面通知,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依所发生缺失之影响程度及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之改善能力,订定前项之改善期限。 第 91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停止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全部或一部之兴建或营运时,应以书面通知,除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之事项外,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之具体事实。 二停止兴建或营运之日期。 三停止兴建之工程范围或停止营运之业务范围。 第 92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执行各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港务行政业务及协调各相关管理单位主管业务,应陈报行政院核定设置管理小组。 第 93 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航政、海关、检疫、检验、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岸巡防等行政业务,由其主管机关指派或设置管理单位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管理单位,应于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营运前设置。 第 94 条 工业区内原有工厂依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负担之开发建设费用,由厂地所有权人负担。 第 95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业用地证明书,由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核发。 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对于前项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应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 依第一项核发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经依法划入都市计划者,依都市计划有关法令规定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96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审定租售价格及开发建设费用时,得邀同相关机关成立审定小组。 第 9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价格,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审定后,土地或建筑物租售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原审定价格显不合理,有酌予调整必要者,得重行审定之: 一土地用途经核准变更规划。 二经济景气变动。 三附近地价变动。 第 98 条 兴办工业人使用同一工业区内不相连之多宗生产事业用地或建筑物,除供生产、设计、研究 发展、 环境检测、产品检验、储配运输物流及仓储事业使用为主外,得经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同意,以不同宗地或建筑物供下列附属使用: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单身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设施。 第 99 条 (删除) 第 100 条 (删除)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02 条 (删除) 第 103 条 (删除)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依本条例开发之工业区,于地籍整理完成时,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编造土地清册,送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 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于经济部核准编定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编造土地清册送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于接获前二项清册时,应于土地登记簿内注记,所需作业费用,由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自行负担。 第 106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折旧,依行政院颁行财物标准分类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计算之。 第 107 条 (删除) 第 108 条 (删除) 第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称使用人,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指土地所有权人。但其土地或建筑物由工业主管机关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指与工业主管机关签订租赁契约之承租人。 二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由其管理机构定之。 第 111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管理机构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起征维护费或使用费之日期如下: 一于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前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区开发之工业区,为代管各该分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之次日。 二于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工业区土地者,为核发土地使用同意书之次日或核发土地所有权移转证明书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区开发之工业区,为代管各该分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者,亦同。 三于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工业区建筑物者,为租赁契约生效之次日或核发建筑物所有权移转证明书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区开发之工业区,为代管各该分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共建筑物及设施后租购者,亦同。 四向承购人租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为租赁契约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次日。 五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为同意废 (污) 水纳入污水处理厂之次日。 第 112 条 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拟订更新计划,应层报经济部核定。 第 113 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所定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及辅导,由经济部拟订相关办法,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 114 条 本细则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第二章及第一百十三条之一并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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