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之奖励项目如下: 一、小型医院医疗照护服务品质之提升。 二、紧急医疗资源缺乏地区之改善。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有关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提升医疗品质与效率及均衡医疗资源之项目。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奖励地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业务需要按年定之。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小型医院,指向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一般病床开放数为九十九床以下之医院;所称医疗照护服务品质之提升,指提供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或与诊所建立联合执业模式。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紧急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车程三十分钟范围内无医疗机构可提供全日或夜间急诊服务之地区。 二、车程三十分钟范围内有医疗机构可提供全日或夜间急诊服务,惟其处理急诊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区。 三、易发生意外事故产生大量伤患之地区。 第 4 条 小型医院提供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含老人周全性评估及老人急性住院功能促进,其奖励内容如下: 一、改善设备费用:每家医院以奖励新台币三百万元为限。 二、提供补助予医疗照护服务,其服务及补助规定如下: (一) 实施老人周全性评估:每个个案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进行老人周全性评估之条件。 (二) 促进老人急性住院功能。 (三) 前二目服务,每名个案补助新台币五千元,同一个案每年以补助一次为限。每家医院每年以补助新台币三百万元为限。 前项服务之奖励,以二年为限。 第 5 条 小型医院与诊所建立联合执业模式之奖励内容如下: 一、联合执业计划执行中心、健康家户资讯系统及家户登录会员二十四小时紧急电话谘询服务专线之建置与运作维护费用:每家医院每年以补助新台币一百万元为限。 二、家户健康管理费:按前款登录会员人数,每人全年支付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照护期间六个月以下者,按照护月数比率支付,照护期间超过六个月者,按全年支付。 三、诊所医师至小型医院参与共同照护门诊或病房巡诊、个案研讨或卫教宣导等津贴:每人每半天支付新台币二千元。 小型医院与诊所建立联合执业模式,每家医院至少与三家诊所合作;每家医院每年之奖励金额,以新台币三百万元为限。 前二项之奖励,以二年为限。 第 6 条 申请小型医院医疗照护服务品质提升计划,私立医疗机构,以其负责医师为申请人;医疗法人医疗机构,以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 7 条 申请提供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奖励之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以法人为申请人者,应检附法人登记证书影本,并应盖与正本相符章。 三、计划书,包括营运计划及计划摘要。 四、医院开业执照影本。 五、与教学医院双向转诊之合作契约影本,并应盖与正本相符章。 第 8 条 申请与诊所建立联合执业模式奖励之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以法人为申请人者,应检附法人登记证书影本,并应盖与正本相符章。 三、计划书,包括营运计划及计划摘要。 四、与诊所合作契约影本。 五、医院开业执照影本。 六、未获政府其他相关补助经费之切结书。 第 9 条 本基金核定奖励提供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之小型医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缴回本基金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奖励设备改善之金额。但有正当理由,并事先报经本基金审议小组审议同意者,得免缴回: 一、提供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于签约日起未满二年而终止提供者。 二、于合约期间内办理歇业,或停业期间超过六个月,期满未办理复业者。 第 10 条 紧急医疗资源缺乏地区,得由医院提出下列改善措施,并申请奖励: 一、设立夜间或假日救护站。 二、设立观光地区急诊医疗站。 三、提升紧急医疗资源缺乏地区之医院急诊能力。 第 11 条 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奖励内容如下: 一、房舍修缮费用∶每申请案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二、医护人员值班费∶每申请案以每诊次医师一名,护理人员二名为上限 。医师每诊次以新台币一万元计;护理人员以新台币四千元计。 三、医疗支援行政管理费∶每诊次新台币一千元。 四、购置急救相关医疗仪器设备补助费∶每申请案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每诊次,夜间为一诊次,假日分为二诊次。 第 12 条 申请第十条第三款之奖励,得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医师、护理人员值班费及医疗支援行政管理费。 第 13 条 医院申请紧急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改善之奖励,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初审后,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一、申请书。 二、申请奖励之急救相关医疗设备项目。但申请第十条第三款之奖励者,免附。 三、医疗站之营运计划书。但申请第十条第三款之奖励者,免附。 四、人力支援计划。 五、医院开业执照影本。 第 14 条 申请本基金之奖励,其款项拨付进度如下: 一、小型医院提供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之奖励: (一) 改善设备费用:于申请人 (医院) 完成采购合约签订后,拨付百分之五十款项;并于完成验收程序后,检附验收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剩余百分之五十款项。 (二) 老人整合性医疗照护服务:由申请人检附个案评估报告、病历纪录,按季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费用。 (三) 前目费用之拨付,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讬机构或专业团体审核相关评估报告、病历纪录后,按实核付。 二、小型医院与诊所建立联合执业模式之奖励: (一) 联合执业计划执行中心、健康家户资讯系统及家户登录会员二十四小时紧急电话谘询服务专线之建立与运作维护:于合约签订后,由申请人依实际支出及执行情形每半年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 (二) 家户健康管理费;诊所医师参与小型医院共同照护门诊或病房巡诊、个案研讨或卫教宣导费用:由申请人依实际执行情形按季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 三、紧急医疗缺乏地区之改善: (一) 医师及护理人员值班费、医疗支援行政管理费:由医院检附值班表及病人就诊纪录,按季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 (二) 急救相关医疗仪器设备、房舍修缮费用:分二期拨付,于申请医院完成采购合约之签订后,拨付百分之五十款项,并于完成验收程序后,检附验收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剩余百分之五十款项。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查本办法之奖励申请案,得委讬专业机构或团体为之。经审查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医院) 审查结果。 第 16 条 申请人 (医院) 应自收受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奖励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合约。 前项规定之期限,除有特殊理由并事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展延期限者外,届期未申请者,其申请本基金奖励获审查合格及同意补助之处分均失效;其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展延之期限逾期未办理者,亦同。 第 17 条 本基金之奖励,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查及了解申请人 (医院) 之执行情形及财务状况,必要时得派员或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或查核。 第 18 条 依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医疗法修正施行前公告之医疗发展基金申请作业要点获许可奖励之医疗机构,仍适用该要点规定。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