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抚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派用法规审定登记有案之人员。 第 3 条 依本法抚恤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应以依法缴付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由服务机关转送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公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在职死亡,其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出具之退伍令等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于初任公务人员时,或公务人员应征入伍服役,于复职复薪时,依叙定之俸级,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依前项规定缴付基金费用,始得并计。 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本俸,为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之实领本俸或年功俸。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者。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者。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者;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者。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系指公务人员经机关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者。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者,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者,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者,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三项所称遗嘱,依民法之规定。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勋章,系指依勋章条例所授予者;所称特殊功绩,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总统明令褒扬,并将生平事迹宣付国史馆者。 二经铨叙部审定从优议恤者。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兄弟姊妹,系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依民法规定无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第 9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殓葬补助费,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之。 第 1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审定之年抚恤金,仍依原规定办理。但遗族于领恤期间具有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给恤标准继续给恤终身,或至遗族成年或大学毕业为止。 第 11 条 公务人员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条规定办理抚恤者,基金管理机关应一次发还公务人员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 第 12 条 遗族申请抚恤,应填具抚恤事实表二份,连同死亡证明书、全部任职证件、全户户籍誊本,由该公务人员死亡时之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审定。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遗族,应于抚恤事实表内依次详细填列。 第 1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如因死亡或抛弃或法定事由而丧失时,其抚恤金应匀给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人,同一顺序无人领受时,由次一顺序遗族领受。 第 14 条 遗族申请抚恤,铨叙部于审定后填发抚恤金证书,连同原送证件,函送原服务机关转交领受人,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本法第十七条人员抚恤案经审定后,并应陈报考试院转呈总统府备查。 第 15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第 16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其抚恤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并以本法修正施行后规定之标准给恤。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依第三条规定采计者,其抚恤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并以本法修正施行后规定之标准给恤。 前二项任职年资之采计,按本法施行前后任职年资比例计算,任职年资合计逾三十五年者,应优先采计本法修正施行后之年资,分别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及退抚基金支付。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之抚恤金及因公死亡加发之抚恤金,其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级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县 (市) 级者,由县 (市) 库支出,以县 (市) 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乡 (镇、市) 级者,由乡 (镇、市) 库出,以乡 (镇、市) 公所为支给机关;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以各基金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 第 18 条 遗族依本法第六条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者,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铨叙部审定并领取抚恤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19 条 一次抚恤金及第一年年抚恤金于抚恤案审定后,由铨叙部通知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核实签发支票,服务机关并应于抚恤金领受人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抚恤金领据签章手续。但死亡公务人员原服务机关依预算程序无法签发支票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20 条 公务人员遗族请领年抚恤金,应于每年五月前检具年抚恤金证书、户籍登记资料及遗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邮局或银行存款帐户资料,送交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 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应将年抚恤金拨入遗族指定之邮局或银行存款帐户,于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发给。 抚恤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另以命令定之。 第 21 条 抚恤金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死亡公务人员原服务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三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四县 (市) 库支出者,县 (市) 政府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 (室)核销。 五乡 (镇、市) 库支出者,乡 (镇、市) 公所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主管县 (市) 政府转送审计处 (室)核销。 六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机构核销。 第 22 条 遗族抚恤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由支给机关追缴,并移送法办。 第 23 条 年抚恤金领受人,如有变更时,应由其他有领受权人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领抚恤金证书,报由服务机关递转铨叙部注销或更正: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文件。 第 24 条 抚恤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5 条 遗族居住不能领受抚恤金地区者,服务机关应将亡故公务人员之死亡时间、所任职称与俸级、任职年资、遗族姓名,列册函报铨叙部申请保留其遗族领恤权。 第 26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资并计,仍适用本细则修正前第三条规定。 第 27 条 本细则所适用之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 2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