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退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公务人员任用法律,指铨叙部所据以审定资格或登记者皆属之。 所称公务人员以有给专任者为限。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危险及劳力,应由各机关就其职务性质具体规定危险及劳力范围,送经铨叙部认定之。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心神丧失,身体残废,其标准之认定,均以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为准。所称不堪胜任职务,系指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而言。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指各机关公务人员已达命令退休年龄者,由服务机关视业务需要情形从严审酌是否拟予延长服务,依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院同意函转铨叙部审定之。每次延长服务不得逾一年。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延长服务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由铨叙部定之。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基数;第三项规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给标准均依附表一规定计算之。 第 7 条 公务人员退休及自愿离职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应予命令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 8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系指任职满二十五年并于年满五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自愿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本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公务人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系指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自愿离职生效者而言。 第 9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事之一并经服务机关出具证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二领有身心残障手册者。 三精神耗弱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者。 第 10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因公伤病,系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 二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三非常时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四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机关证明书,并应缴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书。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政府拨缴部分,由各级政府、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公务人员缴付部分,由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 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机关。 第 12 条 依本法退休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由服务机关转送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公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其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出具之退伍令等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于初任公务人员时,或公务人员应征入伍服役,于复职复薪时,依叙定之俸级,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依前项规定缴付基金费用,始得并计。 第 13 条 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其重行退休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休〔职、伍〕或资遣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第 14 条 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及第五项所定自愿离职、中途离职及因案免职者,申请发还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其利息计算至离职之前一日止。 第 15 条 本法第九条请领退休金时效之计算,于月退休金自当期应发放之日起算。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称遗族之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领受抚慰金遗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权利。 领受月抚慰金遗族,经褫夺公权者,自褫夺公权之日起停止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至其复权时回复。 第 17 条 公务人员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缴付退抚基金未满三十五年者,仍应继续缴付。 第 18 条 公务人员退休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休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以前所领退休 (职、伍) 金基数或百分比已达最高限额者,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应于重行退休或离职时,一次发还。如再任或转任以前所领退休 (职、伍) 金基数或百分比未达最高限额者,除依规定补足其差额外,如有剩余年资,应以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第 19 条 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系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20 条 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或月补偿金及第六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均依附表二规定计算之。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人员,依前项规定加发之补偿金标准按其兼领比例计算之。 第 21 条 各机关自愿或命令退休人员,于退休三个月前,应填具退休事实表二份,检同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四张,本法修正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审定。 各机关命令退休人员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由服务机关代为填具退休事实表,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汇转铨叙部。 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命令退休者,服务机关应证明其不能从事工作,并应附缴医院残废证明书。 第 22 条 退休事实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应先由服务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切实审核,如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或证件不足者,应分别驳回或通知补正。 第 23 条 应命令退休人员,服务机关未命令退休或未报请延长服务者,铨叙部查明后,应即通知其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办理,其不依法办理者,即通知审计机关不予核销所支之俸给待遇。 第 24 条 退休公务人员或请领抚慰金遗族对于退休案、抚慰金案之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25 条 退休人员或遗族依本法择领退休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铨叙部审定并领取退休给与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26 条 本法所称本俸,为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之实领本俸或年功俸。 领月退休金者,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给。 第 27 条 退休人员经审定给与退休金者,由铨叙部填发退休金证书,函送服务机关发交退休人员,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第 28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慰金与依法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各项加发之退休金及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五项之补偿金,依其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级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县 (市) 级者,由县 (市) 库支出,以县 (市) 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乡 (镇、市) 级者,由乡 (镇、市) 库支出,以乡 (镇、市) 公所为支给机关;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以各基金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 本法修正施行后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慰金、离职、免职退费及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六项之补偿金,由退抚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机关为支给机关。 第 29 条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于退休案审定后,由铨叙部通知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核实签发支票,服务机关并应于退休人员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退休金领据签章手续。但退休人员原服务机关依预算程序无法签发支票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之。 月退休金之发给,其后每六个月发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于一月十六日发给。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于七月十六日发给。 前二项退休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另以命令定之。 月退休金发给后,如遇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应于下次发给月退休金时补发。 第 30 条 自愿或命令退休人员之退休案,均自铨叙部审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预领生效后俸给者,服务机关应就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函送核转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实收回。 第 31 条 退休金、抚慰金、补偿金及离职退费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原服务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三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四县 (市) 库支出者,县 (市) 政府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 (室) 核销。 五乡 (镇、市) 库支出者,乡 (镇、市) 公所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主管县市政府转送审计处 (室) 核销。 六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机关核销。 第 3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规定标准核发之一次退休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铨叙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灭后回复。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依本法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其抚慰金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其遗族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全户户籍誊本及死亡证明书,选择改领月抚慰金者并应检具自愿改领月抚慰金申请书,向原服务机关申请 ,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二无遗族者,以退休人员生前所立之合法遗嘱指定人,检具合法遗嘱、原月退休金证书、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及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向 原服务机关申请,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三无遗族而于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指定其应领抚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员原服务机关依程序具领后,依其遗嘱办理之。 四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员原服务机关检具原月退休金证书及死亡证明书,向铨叙部申请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作其 丧葬费之用,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前项遗族有数人时,应由其遗族平均领受。 第 34 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称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指依退休人员之任职年资,计算其应发给一次退休金之基数,按其死亡时同等级现职人员之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计算。 所称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应包含退休人员依核定百分比所领之退休给与。 所称补发其余额,指退休人员依第一项规定计算应领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项规定已领之月退休金总数,其有余额者,补发其余额。 所称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基数应依退休人员死亡时同等级现职人员本俸或年功俸加一倍计算一次发给。 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领之比例,依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所发给相当于同等级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依其兼领月退休金比例计算。 第 35 条 月抚慰金之发给,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定期起,每六个月发给一次。遗族如未于退休人员死亡后依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致溢领退休人员死亡当期以后之月退休金,应由支给机关就其应领之抚慰金核实收回。 第 36 条 领受月抚慰金之遗族如为父母或配偶,给与终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如为未成年子女,以给与至成年为止。 第 37 条 请领抚慰金之权利,以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之遗族或遗嘱指定人为限,其请求权自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之。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抚慰金人员于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各期发放之日起算。 第 38 条 依本法退休支 (兼) 领月退休金人员再任有给公职,于再任期间死亡,其抚慰金给与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 39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40 条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领受月抚慰金遗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条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应主动通知支给机关,终止或停止支给退休金或月抚慰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停止支给者,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请求继续发给。 第 41 条 退休人员退休金领受权及遗族月抚慰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退休人员如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情事时,应主动通知再任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休金证书,如有违反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法惩处。 第 42 条 依本法退休者,发给公务人员退休证。 依本法择领月抚慰金者,发给遗族月抚慰金证书。 第 43 条 公务人员退休证、公务人员退休金证书及遗族月抚慰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44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资并计及退休金、抚慰金基数内涵,仍适用本细则修正前规定。其退休金支给标准,依附表三规定办理。 第 45 条 本细则所适用各种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 4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