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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务人员年终考绩,于每年年终举行,其确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举行者,得由考绩机关函准铨叙部同意展期办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间送审者,其考绩年资,自到职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间送审者,自任职机关送审之月起算。公务人员调任现职,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于年终参加考绩时,应由考绩机关向受考人原任职机关,调取平时考核纪录及其他相关资料,评定成绩。 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留职停薪人员,由本机关以本职办理考绩,本机关应向办理派出国协助友邦机关、借调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调取平时考核纪录及其他相关资料,评定成绩。 第 3 条 公务人员年终考绩,按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四项分别评分。其中工作分数占考绩总分数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数占考绩总分数百分之二十;学识及才能分数各占考绩总分数百分之十五。 考绩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但各机关得视业务特殊需要,另行订定,报铨叙部备查。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三条附表-“公务人员考绩表”

┌─────┬─────────┬──┬────────┬ │││││ │姓名││到职│民国年月日│ ├─────┼┬┬┬┬┬┬┬┬┬┼──┼────────┤ │国民身分证│││││││││││││ ││││││││││││送审│民国年月日│ │统一编号│││││││││││││ ├─────┼┴┴┴┴┴┴┴┴┴┼──┼────────┤ ︵│││官等││ 机机│职务││││ 关关││││任第职等│ 名代├─────┼─────────┤职等││ 称号│││││ ::│职务编号│├──┼────────┤ ├─────┼─────────┤俸级│本│ │职务│││俸级俸点│ │(职系代号)│││年功│ │││俸点││ ├─────┼─────────┴──┴────────┴ │规│ │定│ │工│ │作│ │项│ │目│ ├──┬──┼────────────┬───────── │项目│ 细 ││直属上级长官评分 ︶│││标准├─┬─┬─┬─┬─ ││ 目 ││5│4│3│2│1 公├──┼──┼────────────┼─┼─┼─┼─┼─ 务││ 质 │处理业务是否精确妥善暨数│││││ 人│ 工 │ 量 │量之多寡。│││││ 员│├──┼────────────┼─┼─┼─┼─┼─ 考││ 时 │能否依限完成应办之工作。│││││ 绩││ 效 ││││││ 表│├──┼────────────┼─┼─┼─┼─┼─ ││ 方 │能否运用科学方法办事执简│││││ ││ 法 │驭繁有条不紊。│││││ │├──┼────────────┼─┼─┼─┼─┼─ ││ 主 │能否不待督促自动自发积极│││││ ││ 动 │办理。│││││ │├──┼────────────┼─┼─┼─┼─┼─ ││ 负 │能否任劳任怨勇于负责。│││││ ││ 责 ││││││ │ 作 ├──┼────────────┼─┼─┼─┼─┼─ ││ 勤 │能否认真勤慎热诚任事不迟│││││ │ ︵ │ 勉 │到早退。│││││ │ 50 ├──┼────────────┼─┼─┼─┼─┼─ ││ 协 │能否配合全盘业务进展加强│││││ │ 分 │ 调 │连系和衷共济。│││││ │ ︶ ├──┼────────────┼─┼─┼─┼─┼─ ││ 研 │对应办业务能否不断检讨悉│││││ ││ 究 │心研究力求改进。│││││ │├──┼────────────┼─┼─┼─┼─┼─ ││ 创 │对应办业务有无创造及创见│││││ ││ 造 ││││││ │├──┼────────────┼─┼─┼─┼─┼─ ││ 便 │处理人民申请案件能否随到│││││ ││ 民 │随办利民便民。│││││ ├──┴──┼───┬────────┴─┴─┴┬┴─┴─ │总│评│机关首长│考 ││├─────────────┼──── ││││ ││││ ││││ ││││ ││语││ │├───┼─────────────┼──── │评│ 考评 │分│ ├─────┴───┼─────────────┴──── │考列甲等人员适用条│ │款│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条第 ├─────────┼────────────────── │考列丁等人员适用条│ │款│公务人员考绩法第条第项第 ├─────────┼────────────────── │备注及重大优劣事实│ ├─┬───────┴────────────────── │附│一本表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制订。 ││二本表工作项目中之“协调”“研究”“创造”三细目, ││否密切配合。 (2)检讨:对本身工作能否不断检讨悉心 ││三总评系综合工作、操行、学识、才能等项目加以描述, ││力,加以考评。 ││四直属或上级长官评分栏,应参考评分标准于适当小格子 ││五总评栏下直属或上级长官评分,应依据各项目之评分相 ││绩委员会之评分评定。 ││六请假及旷职栏中“事假”、“病假”二项目之次数与日 │注│及生理假之次数与日数。 └─┴────────────────────────── ─┬──┬───┬───┬─┬───┬──┬─────────┐ 请│项目│次数│日数│平│项目│次数│增减分数│ ├──┼───┼───┤时├───┼──┼─┬───────┤ │事假│││考│嘉奖││增││ 假├──┼───┼───┤核│││││ │病假│││及├───┼──┤││ ├──┼───┼───┤专│记功││││ 及│婚假│││案│││││ ├──┼───┼───┤考├───┼──┤││ │丧假│││绩│记大功││││ 旷├──┼───┼───┤奖│││分││ │娩假│││惩├───┼──┼─┼───────┤ ├──┼───┼───┤│申诫││减││ 职│迟到││││││││ ├──┼───┼───┤├───┼──┤││ │早退││││记过││││ ├──┼───┼───┤├───┼──┤││ │旷职││││记大过││分││ ─┴──┴───┴───┴─┴───┴──┴─┴───────┤ │ │ │ │ │ │ ┬─┬─┬─┬────────────┬─────────┬─┤ │项│项│细││直属或上级长官评分│项│ ┤│││标准├─┬─┬─┬─┬─┤│ │分│目│目││5│4│3│2│1│分│ ┼─┼─┼─┼────────────┼─┼─┼─┼─┼─┼─┤ ││操│忠│是否忠于国家及职守言行一│││││││ ││行│诚│致诚实不欺。│││││││ ┼─┤︵├─┼────────────┼─┼─┼─┼─┼─┼─┤ ││20│廉│是否廉洁自持予取不苟大公│││││││ ││︶│正│无私正直不阿。│││││││ ┼─┤分├─┼────────────┼─┼─┼─┼─┼─┼─┤ │││性│是否敦厚谦和谨慎恳挚。│││││││ │││情││││││││ ┼─┤├─┼────────────┼─┼─┼─┼─┼─┼─┤ │││好│是否好学勤奋及有无特殊嗜│││││││ │││尚│好。│││││││ ┼─┼─┼─┼────────────┼─┼─┼─┼─┼─┼─┤ ││学│学│对本职学识是否充裕经验及│││││││ ││识│验│常识是否丰富。│││││││ ┼─┤︵├─┼────────────┼─┼─┼─┼─┼─┼─┤ ││20│见│见解是否正确能否运用科学│││││││ ││︶│解│头脑判别是非分析因果。│││││││ ┼─┤分├─┼────────────┼─┼─┼─┼─┼─┼─┤ │││进│能否勤于进修充实学识技能│││││││ │││修│。│││││││ ┼─┼─┼─┼────────────┼─┼─┼─┼─┼─┼─┤ ││才│表│叙述是否简要中肯言词是否│││││││ ││能│达│详实清晰。│││││││ ┼─┤︵├─┼────────────┼─┼─┼─┼─┼─┼─┤ ││15│实│作事能否贯澈始终力行不懈│││││││ ││︶│践│。│││││││ ┼─┤分├─┼────────────┼─┼─┼─┼─┼─┼─┤ │││体│体力是否强健能否胜任繁剧│││││││ │││能│工作。│││││││ ┴─┴─┴─┴──────┬─────┴─┴─┴─┴─┴─┴─┤ 绩委员会│直 属 或 上级长 官│ ─────────────┼─────────────────┤ ││ ││ ││ ││ ││ ─────────────┼─────────────────┤ 分│分│ ─────────────┴─────────────────┤ │ 项第款第目。│ ───────────────────────────────┤ │ 款。│ ───────────────────────────────┤ │ ───────────────────────────────┤ │ 如考核非主管人员时,改为左列三细目: (1)合作:与其他有关人员能│ 研究。 (3)改进:对本身工作能否随时注意改进。│ 指明优点缺点必须具体肯定。如系主管人员应在总评内对其领导管理能│ │ 内加划ˇ记号。│ 加,考绩委员会应依据直属或上级长官之评分评定,机关首长应依据考│ │ 数栏,应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分别扣除家庭照顾假│ │ ───────────────────────────────┘
第 4 条 公务人员年终考绩,应就考绩表按项目评分,其考绩拟列甲等者,除本法及本细则另有规定应从其规定者外,并须受考人在考绩年度内具有左列特殊条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条件二目以上之具体事迹,始得评列甲等: 一特殊条件: (一) 因完成重大任务,着有贡献,获颁勋章者。 (二) 依奖章条例,获颁功绩、专业或楷模奖章者。 (三) 依本法规定,曾获一次记一天功,或累积达记一大功以上之奖励者。 (四) 对本职业务或与本职有关学术,研究创新,其成果获主管机关或声誉卓著之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团体,评列为最高等级,并颁给奖励者。 (五) 主办业务经上级机关评定成绩特优者。 (六) 对所交办重要专案工作,经认定如期圆满达成任务者。 (七) 奉派代表国家参加与本职有关之国际性比赛,成绩列前三名者。 (八) 代表机关参加国际性会议,表现卓著,为国争光者。 (九) 依考试院所颁激励规定获选为模范公务人员者。 二一般条件: (一) 依本法规定,曾获一次记功二次以上,或累积达记功二次以上之奖励者。 (二) 对本职业务或与本职有关学术,研究创新,其成果经权责机关或学术团体,评列为前三名,并颁给奖励者。 (三) 在工作或行为上有良好表现,经权责机关或声誉卓著团体,公开表扬者。 (四) 对主管业务,提出具体方案或改进办法,经采行认定确有绩效者。 (五) 负责尽职,承办业务均能于限期内完成,绩效良好,有具体事迹者。 (六) 全年无迟到、早退或旷职纪录,且事、病假合计未超过五日者。 (七) 参加与职务有关为期四周以上之训练,其考核成绩列前三名,且平时服务成绩具有优良表现者。 (八) 担任主管或副主管职务领导有方,绩效优良者。 (九) 主持专案工作,规划周密,经考评有具体绩效者。 (一○) 对于艰钜工作,能克服困难,达成任务,有具体事迹,经权责机关奖励者。 (一一) 管理维护公物,克尽善良管理职责,减少损害,节省公帑,有具体重大事迹,经权责机关奖励者。 (一二) 办理为民服务业务,工作绩效及服务态度良好,有具体事迹者。 因特殊条件或一般条件各目所列优良事迹,而获记功一次以上之奖励者,该优良事迹,与该次记功一次以上之奖励,于办理年终考绩,仅应择一采认。 公务人员在考绩年度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者。 二参加公务人员相关考试或升官等训练之测验,经扣考处分者。 三平时考核奖惩抵销后,累积达记过以上处分者。 四旷职一日或累积达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计超过十四日者。 六办理为民服务业务,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声誉,有具体事实者。 前项第五款及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有关事、病假合计之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条件评拟甲等者或依第三项第六款情事,不得评拟甲等者,应将具体事迹记载于公务人员考绩表备注及重大优劣事实栏内,提考绩委员会从严审核。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受考人所具条件,不属第四条及本法第六条所列举甲等或丁等条件者,由机关长官衡量其平时成绩纪录及奖惩,或就其具体事迹,评定适当考绩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条及第六条所列举甲等及丁等条件者,除其奖惩已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相互抵销者外,由机关长官视情节,评定适当考绩等次。 第 7 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另予考绩者,关于办理其考绩之项目、计分比例、考绩列等标准及考绩表等,均适用年终考绩之规定。 在同一考绩年度内先后任两个不同官等职务,分别各达六个月者,除合于本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年终考绩者外,应仅以高官等职务办理另予考绩一次为限。 另予考绩,于年终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 在同一考绩年度内再任人员,除已办理另予考绩者外,其再任至年终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年终办理另予考绩。 转任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或其他公职者,如其转任前之年资,未经所转任机关并计办理考绩、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转任前之机关予以查明后,于年终办理另予考绩。 第 8 条 依法权理人员,以经铨叙部依其所具任用资格审定之职等,参加考绩。 调任同官等低职等服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以原职等参加考绩。 第 9 条 依本法给与之年终考绩奖金,或另予考绩奖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给总额为准。专案考绩奖金,以主管机关核定当月之俸给总额为准。但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奖金,以最后在职月之俸给总额为准。 因职务异动致俸给总额减少者,其考绩奖金之各种加给均以所任职务月数,按比例计算。 因国内外驻区互调人员,其年终或另予考绩奖金均以当年度国内外服务月数,按比例计算,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留职停薪人员,其考绩奖金由办理派出国协助友邦机关或借调机关 (构) 按其考绩结果,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俸 (薪) 给总额为准发给。 第 10 条 公务人员调任同官等较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其俸级不予晋叙者,年终考绩列甲等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经惩戒处分受休职、降级、减俸或记过人员,在不得晋叙期间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资格。 第 11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不再晋叙,指考绩列甲等或乙等者,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应晋之俸级不予晋叙而言。但考绩奖金仍应照发。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平时考核记大功、记大过之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一大功: (一) 执行重要政令,克服艰难,圆满达成使命者。 (二) 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绩效者。 (三) 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有具体效果者。 (四) 对于重大困难问题,提出有效方法,顺利予以解决者。 (五) 在恶劣环境下,尽力职务,圆满达成任务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一大过: (一) 处理公务,存心刁难或蓄意苛扰,致损害机关或公务人员声誉者。 (二) 违反纪律或言行不检,致损害公务人员声誉,或诬陷侮辱同事,有确实证据者。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权利遭受重大损害者。 (四)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贻误公务,导致不良后果者。 (五) 旷职继续达二日,或一年内累积达五日者。 各主管机关得依业务特殊需要,另订记一大功、一大过之标准,报送铨叙部核备。 嘉奖、记功或申诫、记过之标准,由各机关视业务情形自行订定,报请上级机关备查。 依本条规定记一大功、一大过者,于送铨叙部备查时,应详述具体事实。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功,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针对时弊,研拟改进措施,经采行确有重大成效者。 二对主办业务,提出重大革新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者。 三察举不法,维护政府声誉或权益,有卓越贡献者。 四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之发生,或已发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为利诱,不为势劫,而秉持立场,为国家或机关增进荣誉,有具体事实者。 依本条规定一次记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记二大过之专案考绩,应引据法条,详述具体事实,经由主管机关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指嘉奖、记功、记大功与申诫、记过、记大过得互相抵销。 前项奖惩,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第 16 条 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应并入年终考绩增减总分。嘉奖或申诫一次者,考绩时增减其总分一分;记功或记过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三分;记一大功或一大过者,增减其总分九分。增减后之总分,超过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计。 前项增分或减分,应于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时为之。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平时成绩纪录,指各机关单位主管应备平时成绩考核纪录,具体记载属员工作、操行、学识、才能之优劣事实。其考核纪录格式,由各机关视业务需要,自行订定。 各机关单位主管对其属员之平时考核应依规定确实办理,其办理情形列入该单位主管年终考绩参考。 第 18 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考绩,应由人事主管人员查明受考人数,并分别填具考绩表有关项目,送经单位主管,检同受考人全年平时成绩考核纪录,依规定加注意见后,予以逐级评分签章,汇送考绩委员会初核。 第 19 条 机关长官覆核所属公务人员考绩案,如对初核结果有意见时,应交考绩委员会复议。机关长官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得变更之。但应于考绩案内,注明其事实及理由。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有关人员,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与该考绩案有关之公务人员而言。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陈述及申辩,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并列入考绩委员会议纪录。 第 20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年终考绩办理后,应按官等编列清册及统计表,并送主管机关核定;考绩案经主管机关核定,并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其中考列丁等者,应检附其考绩表。统计表亦得由主管机关汇总编送,年终之另予考绩应另列清册。 前项考绩清册及统计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各机关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考绩清册附入该机关给与清册送审计机关查核。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附表-“考绩人数统计表”
┌──────────────────────────────┐ │机关名称│ │ (机关代号) 公务人员年考绩人数统计表│ ├───┬──┬──────────────┬───┬────┤ │人数│现有│参 加 考 绩 人 数 │未参加│备注│ │ / │├──┬──┬──┬──┬──┤│ (雇员考│ │官等│员额│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小计│人数│成人数) │ ├───┼──┼──┼──┼──┼──┼──┼───┼────┤ ││││││││││ │简任│││││││││ ││││││││││ ├───┼──┼──┼──┼──┼──┼──┼───┼────┤ ││││││││││ │荐任│││││││││ ││││││││││ ├───┼──┼──┼──┼──┼──┼──┼───┼────┤ ││││││││││ │委任│││││││││ ││││││││││ ├───┼──┼──┼──┼──┼──┼──┼───┼────┤ ││││││││││ │合计│││││││││ └───┴──┴──┴──┴──┴──┴──┴───┴────┘
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附表-“考绩清册”
┌───┬─────┬───┬───┬───┬───┬───┐ ││姓││││││ ││││││││ │︵│││││││ │机机│名││││││ │关关├─────┼───┼───┼───┼───┼───┤ │名代│身分证编号││││││ │称号├─────┼───┼───┼───┼───┼───┤ │︶│职称││││││ │├─────┼───┼───┼───┼───┼───┤ ││代号││││││ │├─────┼───┼───┼───┼───┼───┤ ││职系││││││ │├─────┼───┼───┼───┼───┼───┤ ││代号││││││ │├─────┼───┼───┼───┼───┼───┤ ││职务编号││││││ │├─────┼───┼───┼───┼───┼───┤ ││官职等││││││ │├─────┼───┼───┼───┼───┼───┤ │任│代号││││││ │人├─────┼───┼───┼───┼───┼───┤ │员│本俸││││││ │├─────┼───┼───┼───┼───┼───┤ │年│年功俸││││││ │年另├─────┼───┼───┼───┼───┼───┤ │终予│俸点││││││ │考├─────┼───┼───┼───┼───┼───┤ │绩│总分││││││ │清├─────┼───┼───┼───┼───┼───┤ │册│等次││││││ │├─────┼───┼───┼───┼───┼───┤ ││拟││││││ ││予││││││ ││奖││││││ ││惩││││││ │├─────┼───┼───┼───┼───┼───┤ ││备││││││ ││││││││ ││考││││││ │├─────┼───┼───┼───┼───┼───┤ ││主││││││ ││管││││││ ││机││││││ ││关││││││ ││核││││││ ││定││││││ ││结││││││ ││果││││││ └───┴─────┴───┴───┴───┴───┴───┘
第 21 条 年终考绩案经各主管机关核定后,送达期限,由铨叙部按照实际情形规定之,至迟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展期办理者,不在此限。 上级机关核转或核定下级机关考绩案时,如发现其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者,应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理。 各机关考绩案经主管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考绩列丁等或专案考绩一次记二大过免职者,应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 第 22 条 铨叙部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务人员考绩案,如发现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于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理时,或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查明各机关办理考绩人员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绩机关对受考人重加考绩时,原考绩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处理。逾限不处理者,其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调卷或派员查核;对其考绩等次、分数或奖惩,得迳予变更。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先行停职人员,由权责机关长官为之;被先行停职人员,如其后准予复职,应补发其停职期间俸给,其任职年资并予继续计算。 前项复职人员,在考绩年度内停职期间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该年考绩。 依公务员惩戒法先行停职后,准予复职者之任职年资及考绩,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受考人于收受考绩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考绩更正或变更,得填具考绩更正或变更申请表,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机关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 26 条 应届办理考绩期间,人事主管人员未向机关长官签报办理考绩者;或机关长官据报而不予办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期限办理者;均以遗漏舛错论。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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