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申请人从事新服务商品、新经营模式、新行销模式或新商业应用技术之开发,并超越目前同业所提供之水准且具备下列资格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款: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二、从事批发、零售、物流、餐饮、管理顾问、国际贸易、电子商务、会议展览、广告、商业设计、商业连锁加盟服务或其相关之业务。 第 4 条 补助款之数额,不得逾申请人执行开发计划所支付研究发展总经费之二分之一,每一申请人同一年度内之补助总额并以不超过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二个年度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前项补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开发人员之人事费。 二、开发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费。 三、开发设备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四、智慧财产或技术移转费。 五、首次行销广宣费。 六、国内、外差旅费。 第 5 条 申请人不得以相同或类似本计划重复申请政府其他计划补助。 第 6 条 申请人应自行研发及实施本开发计划。但部分得委讬辅导机构协助研发。 第 7 条 每一申请案计划执行期程,不得超过二年。 第 8 条 申请人应检具申请书、开发计划书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开发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开发标的之说明。 三、风险及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申请开发费用明细。 第 9 条 为审查申请案,主管机关得设置审查小组,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学者及专家组成。 前项审查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审查开发计划之内容:含计划执行方式、计划可行性、计划经费、计划期程及计划之预期成果。 二、审核开发计划之重大变更案。 三、研议开发计划审查之细部规定。 四、其他依本办法应经审查小组审查之事项。 第 10 条 办理审查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 第 11 条 申请案经核定,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与主管机关签订补助契约后,拨付补助款。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于所定期间内与主管机关签订补助契约者,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展延外,补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第 12 条 前条契约,应规范下列事项: 一、计划内容及执行期间。 二、补助款之拨付与经费之收支处理及查核。 三、计划之停办、终止事由及违约处理。 第 13 条 受补助者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存储,并单独设帐,于计划期中、期末,向主管机关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经认可后分别办理拨付次期款。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随时查询或派员前往查阅有关单据、帐册及计划执行状况;申请人对于查询,有答覆之义务。 第 14 条 补助款之使用及开发计划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解除契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开发工作。 三、执行进度严重落后。 四、所开发之标的与原计划有严重差异。 第 15 条 由开发计划执行所获得之各项智慧财产权归该申请人所有。 第 16 条 受补助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于开发计划完成日起二年内,不得将开发成果移往中华民国境外实施。 第 17 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或前条规定者,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 第 18 条 本办法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9 条 执行补助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