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师资培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及教师法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以笔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行之。每年以办理一次为原则。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修毕师资培育之大学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者,得依证明书所载之类科别,报名参加本考试。 第 4 条 本考试报名程序、报名费用、考试日期、考试地点、成绩通知、复查成绩等相关事项,应载明于报名简章,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委讬之学校或有关机关 (构) ,于本考试举行二个月前公告之。 第 5 条 本考试类科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之规定,其有变更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考试举行六个月前公告之。 第 6 条 应考人于报名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表。 二最近三个月二寸正面脱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报名费。 四国民身分证影本。 五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影本。 六大学以上学位证书影本。 第 7 条 考试前发现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已发给教师证书者,撤销其教师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冒名顶替。 二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三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 四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第 8 条 本考试各类科各应试科目以一百分为满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为及格: 一应试科目总成绩平均满六十分。 二应试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绩均未满五十分。 三应试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绩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考试结果经中央主管机关所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审查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第 9 条 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之应考者,考试时得依其需要调整施测方式。 第 10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