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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工业局所属工业区管理机构人事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管理机构系指经济部工业局 (以下简称本局) 所属工业区管理机构。工业区管理机构之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管理机构人员除本局派兼人员外,分为聘用及雇用人员。由本局派充或派兼人员,其人事管理依公务人员人事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聘用人员包括主任、高级专员、副主任、一等专员、组长、专员、会计员、组员、技术员、助理会计员及书记。 雇用人员包括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 第 5 条 管理机构聘用人员分为九职等,以第九职等为最高等。雇用人员分为二十二个薪级,以第二十二级为最高级。 第 6 条 管理机构进用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第 7 条 聘雇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尽忠职守,公正和蔼,依法令规定执行职务。 二应严守工作上之机密。离、退职后亦同。 三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构,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四应谨慎勤勉诚实廉洁,不得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及其他有害声誉之行为。 五应切实执行职务,不得有畏难、规避、推诿、积压之行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迟延之行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请假。 八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馈赠或为自己、他人图利。 九应节省公帑,善尽保管公有财产责任,非因职务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支用公款,并不得损毁、变换或转借他人使用。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予以适当处分并责令赔偿。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用: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决确定,其情节重大者。 四曾任公务人员经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 9 条 管理机构新进六职等以下聘用人员除由现职雇用人员依规定调升外,应公开甄选。但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其考试及格资格与拟新进之聘用职务相当者,得免参加甄选。 第 10 条 管理机构主任及副主任职缺,由管理机构现职人员调补,或由管理机构现职人员与非现职人员一并甄选。 第 11 条 参加新进聘用人员甄选者,除应身体健康外,并不得有本办法第七条各款情事。 第 12 条 新进聘用人员甄选方法采笔试或口试。必要时得并采实地测验。 第 13 条 管理机构新进聘用人员甄选由本局筹组甄选委员会或委讬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14 条 管理机构需新进聘用人员时,除由本局分发外,应就甄选合格人员中遴用,并报请本局核备。 第 15 条 初任聘用人员,应先试用六个月,期满成绩优良者,正式聘用。试用期间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应即解聘。不适任者,得调整职务。如无职务调整或经调整职务后仍不适任,即予解聘。 前项试用年资,并入服务年资计算。 第 16 条 管理机构主任不得聘用其配偶、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对于该机构各级主管人员之配偶、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在其单位亦不得聘用。 前项情形在各该主管接任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聘用人员之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发给聘用通知书。受聘人员于收到聘用通知书后十日内应向服务单位报到就职,无故逾期者,即丧失受聘资格。 第 18 条 经管财务之聘用人员,应提供担保,或由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9 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对于聘用人员于管理机构间实施调任。 第 20 条 聘用人员离职,应自解除职务、停职、解聘或核准辞职之通知书到达次日或指定日生效。离职人员于收到通知书后,应即办理移交。 第 21 条 管理机构在所定雇用人员名额内,采公开方式自行遴用所需合格人员。 第 22 条 雇用人员之雇用,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雇用人员之离职,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23 条 聘用人员之职务升迁,为符合公开、公平之原则,应经升迁考核。 前项升迁考核,由本局甄审小组审查后报请局长核定之。 第 24 条 聘用人员任现职连续三年,考核列甲等,或任现职连续四年考核,其中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但五职等人员须任本职等最高级满三年,其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始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 第 25 条 雇用人员任现职满三年以上,三年成绩考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内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内考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得参加本局内部甄审,调升聘用人员职缺。 第 26 条 管理机构之薪给,分为本薪、年功薪及加给。 前项薪给应订定聘用人员职务等级薪点表如附表一,雇用人员薪点表如附表二。 第 27 条 薪给以薪点计算,每一薪点折算薪额,由本局订之。 第 28 条 聘雇用人员薪给按月支给,其新进或离职者,以实际在职日数计给。 第 29 条 管理机构新进聘用人员,均自其职务最低职等最低薪级起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提叙: 一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二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五级起薪;担任第三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四职等或第五职等聘用人员时,均自各该职等第五级起薪。担任第六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三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六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三级起薪;担任第七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四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及格,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八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四级起薪;担任第九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五曾任公务员职务,其等级与所任聘用人员等级相当者,得按每服务一年提叙一级,至职务最低职等本薪最高级为限。 第 30 条 技工及驾驶自第十一级起薪,工友及清洁工自第一级起薪。 第 31 条 管理机构新进人员由本局分发者,其薪级由本局核定。 管理机构新进人员为各管理机构自行遴用者,其薪级由该管理机构自行核定后报本局核备。 第 32 条 主管人员及技术人员得分别支给主管加给及技术加给,其标准由本局订定。 第 33 条 本局依工业区发展情形及管理机构工作计划,按年订定人员训练计划,并区分为新进人员训练、在职人员训练、第二专长训练及主管人员训练。 第 34 条 聘雇人员在兼顾工作原则下,可至专科以上学校进修。并得由本局甄选参加公费进修。 第 35 条 聘用人员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事假:因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五天。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如合计超过一个月,应予解聘聘。 二家庭照顾假:因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八天。如有超过,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经医院证明非短期所能治愈,并报本局核准者,得予延长,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期满仍不能复勤者,应予解聘。如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勤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五婚假:本人结婚得请婚假十四天。除因特殊事由报本局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六产假:女性聘用人员于分娩前后,给产假八星期;任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产者,给产假五日。 七陪产假: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天,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 八公伤假:因执行职务受伤不能工作者,给予公伤假。其假期由本局参酌健保医疗机构所出具诊断证明书核定之,其延长准用延长病假之规定办理。 九丧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天;继义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给丧假五天。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一○公假:依法令应征短期服役或参加政府举办之训练、考试、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奉准进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或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活动者,得检具证明文件,报请核给公假。 前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假,得贺感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36 条 管理机构人员请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呈核,得事后补报外,余非经核准,不能先行离开,否则以旷职论。因病请假在三日以上者,须附健保医疗机构证明书。 请假或续假未经核准而不到职者,除确因病未愈或确有不得已原因者外,均以旷职论。 请假事由,如发现有虚伪情事,以旷职论。 第 37 条 请假人必须将经办事件委讬其职务代理人,并于请假单内注明。 第 38 条 管理机构主任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依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就高级专员、副主任、一等专员、组长、专员、资深组员顺序,指定代理人,报经本局核准。 第 39 条 聘用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给休假七天;满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给休假十四天;满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给休假二十一天;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二十八天;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项规定给假。 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第 40 条 管理机构应设置出勤签到 (退) 簿或打卡钟,供出勤人员于上、下班签到、签退或打卡。 人事管理人员应于上班时间前准时送出签到 (退) 簿、下班时间后准时送出签到 (退) 簿。未签到、签退或打卡者依实际情形分别加盖旷职、公差、公假、休假及第三十五条所定假别之戳记。 各种差假均应于前一日办妥手续,除特殊情形经主管核准得办理补假,余一律以旷职处理。 迟到或早退合计达二小时者以旷职半日计,并扣薪半日。全年内旷职达七日者,即予解聘雇。 第 41 条 管理机构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临时外出洽公时,应于外出登记簿亲自登记,经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单位因业务需要,派遣人员外出实地洽办者,遇有须变更行程时,应签报主管核准。 第 42 条 管理机构主管人员应随时查勤,考核员工勤惰。 第 43 条 管理机构除需二十四小时之工作,以轮班方式上下班外,并应设置值勤人员或委由保全机构,负责下班及例假日之各项公务联系及安全事宜。 第 44 条 聘用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于办公时间外加班办理者,应给予加班费或补休假等相当之补偿。 前项加班费准用行政院订定公务人员加班费标准支给。 第 45 条 管理机构人员出差,准用行政院颁布公务员工国内外出差旅费报支要点之规定。 第 46 条 管理机构人员之考核分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 平时考核得随时办理。 年终考核于每年年度终了办理。 第 47 条 管理机构主任、高级专员之考核奖惩由本局办理外,副主任以下聘用人员之考核奖惩由该管理机构主管办理后,报请本局核定。 雇用人员之考核奖惩由管理机构核定后,报请本局备查。 第 48 条 平时考核奖励之种类如下: 一嘉奖:同一年度内累计嘉奖三次者,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同一年度内累计记功三次者,为记一大功。 三记大功。 平时考核惩处之种类如下: 一申诫:同一年度内累计申诫三次者,为记过一次。 二记过:同一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者,为记一大过。 三记大过。 四解聘雇。 在同一年度内除一次记二大功或记二大过者外,功过得相互抵销,并作为该年度考核参考。 第 49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功一次: 一对主办业务有重大革新、发明提有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者。 二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功绩者。 三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发生,或已发生能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者。 四在恶劣环境下冒生命危险,尽忠职守,完成任务者。 五抢救重大灾害使本机构免于或显著减少损失者。 前列情事特优者,得一次记二大功。 第 50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绩效,得予记功或嘉奖: 一职务上有相当改进或贡献者。 二防止损害、揭发弊端而减轻本机构损害者。 三处理特殊艰难事件,有功于本机构者。 四领导推行工作有成效者。 五遇意外事故,处理得宜,减少本机构损失者。 六维护本机构财物,减少浪费有显著成效者。 第 51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过一次: 一违抗命令,不听指挥者。 二贻误要公或擅离职守者。 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重大者。 四疏于防范或管理不善,致本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酿成意外灾害者。 五诬陷、侮辱、胁迫长官或同事,事实确凿者。 前列情事严重者,得予解聘雇。 第 52 条 管理机构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应予记过或申诫: 一利用职务挪用公款公物者。 二不依规定处理公务,致本机构遭受损害者。 三拖欠本机构财务或为人担保赊借本机构财务,逾期不还者。 四行为不检,品性不端,有损管理机构名誉者。 五态度傲慢,行为粗暴,不服调遣者。 六其他业务上有失职行为者。 第 53 条 聘雇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办理年终考核。 聘雇人员于同一考核年度内,服务未满一年而连续任职满六个月者,予以办理另予考核。 聘雇人员任职未满六个月者或留职停薪人员,不予办理年终考核。 年度内一次记二大过者,即予解聘雇,并不予办理年终考核。 第 54 条 年终考核之项目及评分比率如下: 一平时工作: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百分之二十。 三学识: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百分之十五。 第 55 条 年终考核以分数核计其优劣,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者。 四丁等:未达六十分者。 第 56 条 聘雇人员平时考核,应并入年终考核增减总分如下: 一嘉奖或申诫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一分。 二记功或记过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三分。 三记一大功或一大过者,增减其总分九分。 前项增减后之总分,超过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计。 第 57 条 曾记二大功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累积二大过者,年终考核应列丁等。 第 58 条 因案停职人员于办理年终考核时,尚未复职者,暂列入年终考核清册,俟复职时补办年终考核。 第 59 条 同年度内调职或升职人员,其前后任职年资得并计办理年终考核。 第 60 条 各管理机构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比率以团体工作绩效之年度考核成绩为依据,其比率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优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 二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甲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乙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四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丙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五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丁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前项管理机构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比率,应配合行政院调整机关考列甲等比率上限,依前项各款比例调整。 第 61 条 聘用人员年终考核奖惩如下: 一甲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本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晋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晋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 二乙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本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晋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晋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奖金。 三丙等:留原薪级。 四丁等:解聘。 第 62 条 聘用人员年终考核连续二年列丙等者,即予解聘。 第 63 条 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列丙等者,留原薪级;列丁等者,解聘雇。 第 64 条 办理考核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遗漏、错误或故意偏差,如有违反,应予严惩。 第 65 条 考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核列丁等或平时考核一次记二大过应解聘雇人员,得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诉: 一主任向本局提出申诉;如不服申诉之决定,得提出再申诉。 二其余人员向该机构提出申诉;如不服申诉之决定,得向本局提出再申诉。 三受理申诉或再申诉机关或机构认为原考核结果不合法或无理由时,应撤销原考核结果或通知原核定机构重为合法、适当之考核;如认为原考核结果有理由时,应驳回其申诉。 前项申诉及再申诉,均以一次为限。受考人在申诉及再申诉未决定前,得先停职。 第 66 条 管理机构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职: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者。 前项届满六十五岁及六十岁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职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职生效日。 第 67 条 聘用人员退职储金,分为公提与自提,均以其现支薪点为准,由本局及聘用人员按月提存。 第 68 条 聘用人员自到职次月起,均按百分之五提存率参加储存,于每月发给薪给时扣缴提拨为自提储金。 第 69 条 本局应按聘用人员现支薪点之百分之六,每月自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年度预算项下提拨经费为公提储金,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实施。 第 70 条 提拨之自提及公提储金,由本局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滚存生息,并得依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之规定运用。 第 71 条 聘用人员于核定退职时,得领取其自提及公提储金之本息作为退职金。 第 72 条 聘用人员任职十五年以上,聘用期限届满前经该机构同意辞职者,或聘用契约届满不予续约者,均得领取其自提及公提储金之本息,为其离职金。 任职未满十五年,经同意辞职、契约届满不欲续聘者,或因发生重大过失遭解聘者或年终考核解聘者,仅得领取自提储金之本息,为其离职金。 第 73 条 聘用人员死亡,由其遗族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其领受顺位准用劳动基准法有关劳工遗族领受死亡补偿顺位之规定。 第 74 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人员因公死亡者,其遗族除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外,并加发百分之二十五。 第 75 条 聘用人员准用公教员工因执行职务冒险犯难或执行危险职务致残废死亡发给慰问金实施要点之规定。 第 76 条 雇用人员其工作时间、延长工时、请假、休假及退休等事项,如劳动基准法及工友工作规则已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 7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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