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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湾交响乐团演奏厅场地设备使用收费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向本团申请使用演奏厅场地及设备,应依本标准规定缴纳使用规费,收费基准如附表。 第 3 条 申请人应于使用起始日前三十个工作天缴清使用规费及保证金。使用期间如有超时使用之情形,视为场地使用之延续,其计费方式同收费基准,并应于使用结束日后五个工作天内补缴场地设备使用费。 第 4 条 申请人使用结束将场地及设备点交归还后,得于十个工作天内至本团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其所缴保证金无息退还。 第 5 条 本标准之收费基准,应视物价、市场行情变动或成本变动,每三年至少应办理检讨乙次。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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