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事业系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事业。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系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做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 第 3 条 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于场内自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场内再利用。 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技术成熟且广为应用者,其种类及管理方式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后,事业与再利用机构得迳依该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者,应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提出个案再利用申请,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许可始得再利用。 第 4 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 (如附表一) 及计划书一式六份,向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 七其他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5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试验计划申请表 (如附表二) 及试验计划,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划。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6 条 个案再利用之申请表及计划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迳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实质审查,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或通知限期修正。经审查合格者,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并检还计划书核定本乙份。 第 7 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他必要记载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 8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再利用许可文件及核定计划书,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乡 (镇、市) 公所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9 条 本办法所核发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之一至三个月间,得向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展延者应重行申请许可。 依前项规定申请展延者,应检具第四条第二项第二至四款之资料提出展延申请。 第 10 条 事业废弃物应于送往再利用机构前清除,并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 三、事业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四、再利用机构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五、委讬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六、清运毙死畜禽须委讬经动物防疫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合格证之清运机具为之。 第 11 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备查。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 三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方法。 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第 12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核定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4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委讬专责机构、相关机关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开发及技术转移等之研究、训练及管理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于原许可期限内继续有效,原许可期限届满者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 16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