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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辅导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设立移民业务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名称及营业项目设立 (变更) 预查申请表影本。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记者,免附。 五、专业人员至少三人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单影本。 七、质权设定通知书。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设立后,应于六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妥公司登记或营业项目变更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妥质权设定;逾期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以公司名义提存之定期存款单正本。 二、以公司名义作成之质权设定通知书。 三、银行同意质权设定之覆函。 第 3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依前条许可设立及办妥质权设定后,应于十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注册登记证: 一、注册登记证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前项移民业务机构逾期申请核发注册登记证,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具备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其数额如下: 一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业务者,为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三同时经营前二款业务者,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第 5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置之移民专业人员,指经移民专业人员训练并测验合格,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移民专业人员资格证明书者。 前项移民专业人员训练,由主管机关自行或委讬移民团体、学术团体、学校办理之;其所需之训练费用,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向受训人员收取。 移民团体应将第一项之专业人员予以登录,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在金融机构提存一定金额之保证金,其数额如下: 一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之业务者,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三同时经营前二款业务者,为新台币二百五万元。 第 7 条 前条保证金,由移民业务机构以其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之定期存款单设定质权予主管机关,供作移民业务机构受讬办理移民业务发生纠纷时赔偿之用。 移民业务机构提存之保证金不足额时,应于接获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足金额;违反者,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废止许可,注销注册登记证,并公告之。 移民业务机构增列或删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申请变更保证金: 一、变更保证金申请书。 二、定期存款单影本。 三、质权设定通知书。 移民业务机构删除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得于前项保证金完成变更后,检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文件,申请领回定期存款单。 第 8 条 移民业务机构解散、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设立许可,应缴回注册登记证。但注册登记证遗失或灭失者,应检具切结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移民业务机构依前项规定缴回注册登记证、切结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并经主管机关公告六十日后,未发生移民纠纷情事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解除质权设定及领回定期存款单: 一、退还定期存款单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通知书。 三、解散或营业项目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四、原缴交保证金收据、相关证明文件或切结书。 五、公司印鉴章及负责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证明文件影本。 第 9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除应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要件外,并应检具于依本法设立许可后,曾于台湾地区代办永久居留或定居业务等移民申请案件,其申请人数经移入国核准累积达一百人以上之证明文件。 第 10 条 移民业务机构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 一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第 11 条 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其谘询、仲介每一移民基金案,应备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移民基金发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设立证明影本。 二双方合作契约或授权证明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开说明书及最近一年财务报告。 四填载申请许可谘询、仲介移民基金应记载项目之资料表。 五移民基金发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体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项检具切结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一) 未曾有破产纪录。 (二) 未曾受司法机关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之纪录。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请人申办移入该国之规定、移民基金符合该国海外销售证券管理法令之规定。 七移民基金之会计师意见书:其内容应包括移民基金经营标的之风险评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营运能力及未来还款风险之评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我国及移入国信讬机构之信讬合约及完整之销售备忘录。 九移民基金发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投保移民基金总额百分之三十责任保险之证明。 一○移民业务机构向移民申请人谘询、仲介移民基金之中文合约:其内容应包括移民申请有无附加条件、无法取消附加条件之处理方式、移民申请人取消条件之风险、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对于移民申请人领回还款金额前之特别承诺事项、移民申请人汇入款项之信讬帐号、移民申请人对于移民基金应注意事项、移民申请人放弃申请或无法取得移民许可之还款及退费方式、代办费用之付款方式及移民纠纷之处理方式等。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办理前项业务,主管机关应会商财政部同意后许可,并将许可字号及许可谘询、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银行。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许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权其他经许可经营移民基金业务之移民业务机构代理谘询、仲介。但应于申请许可时,并同提出授权代理之移民业务机构名称及第一项第二款之证明影本。 第 12 条 移民业务机构设立分公司,应于依法办妥分公司登记后,检具下列文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一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二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 13 条 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之设立许可要件,准用我国移民业务机构设立许可之规定。 第 14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经营移民业务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核发注册登记证后,始得营业:一注册登记证申请书。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专业人员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保证金等证明影本。 三依律师法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影本。 前项外国法事务律师以办理国人前往其取得律师资格国家之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业务为限。 第 15 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检具变更注册登记证申请书及下列文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经济部公司变更名称登记预查申请书表回执联影本。 二、负责人或一定金额以上实收资本额变更: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录、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 三、公司地址变更: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移民业务机构增列或删除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均应检具变更注册登记证申请书、公司章程及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等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属增列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另须检具第九条规定之文件。 前二项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证事项,经主管机关备查或许可,应于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检具换发注册登记证申请书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前项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变更营业项目者,逾期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变更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前二条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分公司及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名称、负责人或地址变更,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16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谘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移民申请人之资料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移民业务机构不为前项之陈报或陈报不实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之陈报资料,应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处理。 第 17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谘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内容有变更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于备查时,应副知财政部及中央银行。 第 18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谘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应每半年向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提报下列资料: 一移民申请之人数。 二移民申请获得移民签证之人数。 三移民申请获得还款之人数。 四移民申请未获还款之人数。 五移入国会计师查核签署之中文财务报表。 移民团体应于移民业务机构提报前项资料后之三日内汇整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9 条 移民业务机构刊播移民业务广告,应先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审阅确认。 前项移民业务广告在有线或无线电视刊播者,移民团体应核发审阅确认许可书。 移民业务机构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一项移民业务广告审阅确认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移民业务机构从业人员之辅导管理,除第五条第一项所称之专业人员资格及测验,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有关机关、学校或团体办理在职训练。 第 21 条 移民业务机构聘雇之专业人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应于二个月内补聘雇,并将其名册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移民业务机构聘雇之专业人员,自受聘雇之日起,每五年至少应参加第二十条之在职训练一次;其训练成绩不合格者,应于三年内补训合格,补训以二次为限。 未经前项在职训练或补训合格者,注销其专业人员资格。 第 23 条 移民业务机构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及翌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前六个月营业状况,填具移民业务统计表,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移民业务机构不为前项之陈报或陈报不实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移民业务机构经营之移民业务。 移民业务机构接获主管机关通知检查,应配合办理,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第 26 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业或注销注册登记证者。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记者。 三保证金因移民纠纷赔偿者。 第 27 条 依规定应缴付之文件为外文者,须附中文译本;其在国外制作者,中外文本均应经国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验证。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之外文文件,另须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签署查证意见。 第 2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设立前,本办法移民业务事项,由内政部户政司办理。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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