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外交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办理有关涉外事务之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许可设立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 本部主管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系指以促进国际合作及发展,加强国际了解,提倡国际正义,增进人类福祉及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定名称之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 4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部申请许可;其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由遗嘱执行人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应载明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之所在地、财产总额、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另附正本,于审验影本无讹后发还。 三捐助财产清册。捐助财产为现金者,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土地、建物所有权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业务计划说明书。 五捐助人名册。但以遗嘱捐助者免提。 六捐助人会议纪录。但捐助人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原捐助人同意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八其他经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本部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程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5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种类、总额及其保管运用方式。 三组织、业务项目及管理方式。 四董事名额、任期、权限、产生及任期届满前之解聘方式。 五设有监察人,其名额、任期、权限、产生及任期届满前之解聘方式。 六设有董事长者,其任期、权限、产生及任期届满前之解聘方式。 七董事、设有监察人及董事长者于任期届满时不改选或改选后不移交之处理方式。 八董事会会议之权限、召开及决议方式。 九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一○订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以遗嘱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关于前项应记载事项,依遗嘱之记载,如遗嘱无明确记载时,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之。 第 6 条 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选任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得推选董事长。董事长或章程订有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函送本部备查: 一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二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名册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学经历、职业、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董事间之关系。 三董事愿任同意书:设有董事会、监察人者,其愿任同意书。 四董事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身分证明文件。 五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清册。 六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移交清册。 第 7 条 财团法人应于收受前条本部准予备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董事长或章程订有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向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设立登记。 第 8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检具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影本函送本部及主事务所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 9 条 财团法人董事之名额,以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为限,并须为单数。 外国人及同时具中华民国与外国国籍者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名额三分之一,外国人并不得充任董事长。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总名额五分之一。 第 10 条 财团法人设置监察人者,其名额以三人至五人为限,外国人及同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担任监察人者,其人数不得超过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11 条 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得连任。董事长之任期与董事同。 前项规定于设有监察人者准用之。 第 12 条 财团法人董事、设有监察人者执行职务应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遗嘱之规定。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本部得依法向法院声请宣告其董事行为为无效或解除其董事、监察人职务。 第 13 条 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开会通知应于会议十日前送达董事及本部,本部得派员列席,其会议纪录及会议资料应于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送达本部备查。 第 14 条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但对于下列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并应报经本部核准后,其决议始生效力: 一章程之修订或目的之变更。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 。 二基金之处分。 三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四设有董事长者其董事长之改选或解除职务。 五法人之解散。 第 15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后,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个月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并报由本部备查。 第 16 条 财团法人应以基金孳息、法人设立后再接受之捐赠及其他收入办理各项业务,非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及本部许可,不得处分其基金。 财团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及以法人名义专户储存金融机构。 第 17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其基金应足供完成其设立目的及业务计划。 前项基金之最低数额由本部另定之。 第 18 条 财团法人应订定人事、会计及财务稽核制度报部备查,其会计年度得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本部得随时派员查核其帐务处理及会计制度实施状况。 财团法人设置支薪职员者,应就其聘用、薪给、权责等建立人事制度报本部备查。 第 19 条 财团法人预算及决算之办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于每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编造年度预算书及年度业务计划书;并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编造年度决算书及年度业务报告书,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设有监察人者,并须经二分之一以上监察人同意后,报本部备查,其中年度决算书并应附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必要时本部得调阅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谘询之。 前项年度预算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基金余额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之明细表;年度决算书包括预算书所列之表件外,应增列财产目录。 第 20 条 财团法人之业务应受本部检查,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公益绩效。 五财产保管及运作情形。 六财产状况。 七其他事项。 本部于必要时得随时通知财团法人提出前项各款报告及相关资料,并派员查核。 第 21 条 财团法人经本部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财团法人登记之法院及所在地稽征机关: 一违反法令、设立许可条件、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经营方针、举办业务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无合法之原始凭证或完备之会计纪录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碍本部检查、稽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报陈者。 七收费显有不当者。 八经费开支浮滥或董事、监察人、职员报酬过高者。 九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者。 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继续达一年以上者。 一一受本部之委讬办理国际业务,不遵行政府有关政策之决定者。 一二其他违反本准则之规定者。 第 22 条 财团法人因情事变更致其目的不能达到时,本部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 23 条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有关文件向本部申请许可,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事务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正本连同影本送本部备查,并副知主事务所所在地稽征机关。 前项法人登记证书正本于本部备查后发还。 第一项之变更系因董事长变更或董事、监察人届别更替者,应办理移交,并于移交后一个月内检附移交清册一式两份送本部备查。 第 24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归属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25 条 本准则施行前,业经本部或其他机关许可设立之第二条财团法人与本准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其补正期限由本部定之;逾期不补正者,由本部或协调原许可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 2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